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7101民初1150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原告张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催告后仍不交纳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张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