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4民初3454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88元、相应利息及律师费7,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某丙公司(原某公司某丙公司,已于2024年8月17日注销)签订《材料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门”,合同总价为357,7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的某丙公司仅于2018年6月及8月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被告作为其总公司,应对原某公司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重整申请【案号:(2023)沪03破870号】,并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乙公司的管理人。202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3破870号之三民事裁定:批准某乙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某乙公司重整程序。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原告认为的违约事实的发生日期均早于2023年12月15日,本案债权债务应由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处理,应适用相关集中管辖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定,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故本案应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弢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