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901民初6360号
原告:阿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路与水韵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春,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照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阿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原告阿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计2,992元,由原告阿克***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牛复云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陈晶宇
书 记 员 米合热依克孜·麦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