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市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6379号

原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统一社会代码:91410728772157649H。

法定代表人:刘照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770043971N。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被告神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任务书,被告将神东物业公司大柳塔北区30-34号楼、南区1-4号楼高层防火封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2年5月15日完成验收,并形成《神东煤炭集团大柳塔北区30-34号楼、南区1-4号楼高层防火封堵工程》。2012年5月15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神东工程项目部施工任务书》中明确载明工程款为18万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神东分公司辩称,2012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实施大柳塔北区30-34号楼、南区1-4号楼高层防火封堵工程属实,但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工程施工资料要求结算,委托书记载的金额为计划金额,并非工程价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神华神东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委托书、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意见表、会议纪要二份、开工报告、组织施工措施,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但不能证明工程款为18万元,对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意见表、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是否实施和工程价款,对组织施工措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神华神东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委托书、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意见表和开工报告,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神华神东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委托书、会议纪要二份,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组织施工措施,系原告单方面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神东分公司将神东物业公司大柳塔北区30-34号楼、南区1-4号楼高层防火封堵工程发包给原告新洋公司,工程价款为18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2年5月15日竣工。因原告工作人员将部分工程资料遗失,致使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河南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将其名称变更为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发布的3至5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0%。2019年8月21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且当即投入使用,虽未经验收,也应当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涉案工程于竣工之日当即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从竣工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发布的3至5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0%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2019年8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工程施工资料要求结算,委托书记载的金额为计划金额,并非工程价款,但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工程款18万元,情况说明中也载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90%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