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市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武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长垣县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兆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十堰分。住所地:湖**省**堰市茅箭区**堰街办街办。
负责人:石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五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刘照东,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5日,新洋公司承包了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源电厂220KV送出线路工程。同日,由新洋公司五公司负责人***与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南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新洋公司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新洋公司五公司,每年承包费50000.00元;新洋公司五公司系新洋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新洋公司发放公章;新洋公司负责接收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及开具发票。新洋公司五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亦无单独的经营场所、人员及资产,无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资格。2012年5月10日,***作为新洋公司五公司代表,石黎明作为十堰分公司的代表,双方签订《淄博天源电厂220KV线路送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新洋公司五公司将天源电厂220KV送出线路工程中的1#-14#灌注桩铁塔基础、15#-20#直柱板式基础、放紧线及附件安装三项工程分包给十堰分公司;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总费用约2517500.00元;工程所需材料由新洋公司五公司提供,十堰分公司只负责施工,实际工程费用按工程量结算;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场后预付工程款100000.00元,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付款至80%,余款自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工程完工一个月内自动验收),如因新洋公司五公司原因导致误工,按每人每天200.00元给付十堰分公司误工费。合同签订后,十堰分公司立即组织人员依约进行了施工,直至2012年12月18日撤出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十堰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黄兵(又名黄斌)付款,明细如下:2012年4月9日付款100000.00元;2012年5月15日、16日共付款44000.00元;2012年6月1日付款200000.00元;2012年6月3日付款100000.00元;2012年6月26日付款200000.00元;2012年7月26日付款250000.00元;2012年9月27日付款2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付款100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付款150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付款352000.00元;2012年11月4日付款200000.00元;合计付款1716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十堰分公司石黎明和新洋公司五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天源电厂220KV线路工程,自2012年3月至6月25日期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出现误工损失,由新洋公司补偿十堰分公司现金150000.00元,特此证明”。2012年9月22日,***出具误工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十堰分公司石黎明(淄博天源电厂220KV线路1标段)误工工资15000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至9月21日),欠款人:***”。2012年10月1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新洋公司五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十堰分公司支付立塔放线班组民工工资405000.00元,2012年9月27日至10月17日的误工费90000.00元。合计495000.00元,承诺人:***”。2012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十堰分公司石黎明(淄博天源电厂220KV送出工程1#-20#基础施工、1#-15#、19#、20#铁塔组立,1#-15#导线展放)劳务费、机械费总计1173912.00元,所欠余款据实结算,2013年2月1日尽量付清,欠款人:***”。2013年3月4日,***向十堰分公司涉案现场负责人黄兵(又名黄斌)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新洋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注销公告,该公告载明:因新洋公司五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在淄博法院被起诉,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2013年12月30日决定注销新洋公司五公司,免去***五公司负责人职务,所产生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还查明,新洋公司于2013年5月由原名称“河南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人员及资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再查明,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六次共向新洋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193160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是十堰分公司诉求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此问题,十堰分公司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173912.00元、误工损失390000.00元、民工工资40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民工工资405000.00元、2013年3月4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0元,尚欠包含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在内的1363912.00元,现其主张1360000.00元,放弃工程款3912.00元,并主张以1360000.00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8.6%,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利息合计160000.00元。新洋公司认为,从***出具的欠条来看,欠款人均为***个人,并不是新洋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中虽然提到了新洋公司五公司,但新洋公司并未授权***出具该证明和承诺书,因此新洋公司对***出具的欠条、证明及承诺书均不认可。十堰分公司主张的利息,欠条上写明尽量付清,但并未说明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后计算。***认为,2012年12月17日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中,其已经支付了200000.00元,另外的欠条、证明和承诺书中的记载的误工损失其都已经付清。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没有干完,其已经付了工程款的90%,合计2001000.00元。总欠条是黄兵胁迫其出具,其因受黄兵胁迫曾打电话报警。由于十堰分公司没有干完全部工程,已完成的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其找人施工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款1200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提交十堰分公司认可已支付1916000.00元的单据外,还提交2012年9月28日朱军、黄增轩领取工程款30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1月11日黄伟借武勇勤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及工人借支工资54000.00元的单据一份,用以证实其已向黄兵支付工程款2001000.00元。同时,***还提交2013年10月24日初次验收缺陷表(共七页)和淄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源电厂220KV送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陈彦民收取维修费的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十堰分公司已完工的工程存在缺陷,没有修复,其找人维修,已支付维修费120000.00元。由于十堰分公司工程没有干完,缺陷也没有修复,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经质证,十堰分公司对黄兵出具的领取工程款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所有证据均表明领取的都是工程款,并不包含误工损失。2012年9月28日朱军、黄增轩收取的工程款30000.00元,工人借支的工资54000.00元,均系在施工过程中借支,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结算后***仅支付了一笔200000.00元;黄伟所借1000.00元系其与武勇勤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十堰分公司对缺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工程是否有缺陷应由公司的技术人员或工程项目负责人确认,但上述缺陷表并无其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自工程完工后至今,公司并未接到***关于工程存在缺陷并要求其修复的通知。对***提交的证明,十堰分公司主张该证明系项目部出具,项目部不能作为证人,对其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新洋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十堰分公司主张,新洋公司五公司属于新洋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付款责任应由新洋公司承担。对此,十堰公司提交2012的3月1日新洋公司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013年12月30日新洋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注销公告”,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26日间付款人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洋公司的银行回单及付款方为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新洋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以证实涉案工程款系由建设方直接拨到新洋公司账户,新洋公司将五公司承包给***经营,***向新洋公司上缴管理费,新洋公司五公司系新洋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后因新洋公司五公司在淄博法院被起诉,新洋公司在网上发布公告撤销新洋公司五公司。故,新洋公司五公司的法律责任由新洋公司承担,***因系职务行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经质证,新洋公司对《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书上新洋公司的章印不是新洋公司的章印,系***私自刻制,新洋公司也没有在网上发布过“注销公告”,银行回单和发票上新洋公司的章印也是***私自刻制,公司并不知情,因此,新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认可《承包经营协议书》上新洋公司与新洋公司五公司的章印均系其私自刻制,发票上的开户账户是其私设的账户,新洋公司并不知情。新洋公司为证实其公司没有设立新洋公司五公司,提交了长垣县公安局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其公司在公安机关只备案了一份公章,没有备案新洋公司五公司的章印。根据公章管理办法,所有公章都要备案,新洋公司五公司的章印没有备案,就表明其公司没有设立新洋公司五公司。经质证,十堰分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证明只能证实新洋公司备案了合同章,并不能排除新洋公司刻章但未备案的情况。***对新洋公司提交的证明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十堰分公司诉求的工程款数额能否成立。二是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于2012年12月17日向十堰分公司出具欠款1173912.00元的欠条,视为双方对十堰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主张该欠条系受十堰分公司现场负责人黄兵胁迫出具。对该主张,十堰分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实欠条系其受黄兵胁迫出具,且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依据已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并支付,由此,可以认定***认可所欠十堰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1173912.00元。故对***关于该欠条系受十堰分公司职工胁迫而出具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2001000.00元。十堰分公司对其中黄兵签收的1916000.00元没有异议。对朱军、黄增轩领取30000.00元的收条及工人借支工资54000.00元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主张上述两项费用系在双方结算之前发生,在结算时已经扣除。依据十堰分公司陈述,如果上述费用在结算时已扣除的话,则收条和单据应由十堰分公司收回并持有,现该收条和单据仍由***持有,十堰分公司不能说明上述收条和单据未收回的原因,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认为该部分费用在结算时并未扣除。黄伟所借武勇勤10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关于该1000.00元系其所支付的工程款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2001000.00元,确认其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00元。综上,十堰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70000.00元,应扣除2012年9月28日朱军和黄增轩领取的30000.00元、工人借支的工资54000.00元、2013年3月4日支付的20000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886000.00元。***主张十堰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且所完成的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其为十堰分公司垫付处理缺陷费和施工的各项费用120000.00元。十堰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如果确实存在问题,***应在发现问题后及时通知十堰分公司,由双方对存在的缺陷及是否需要维修进行确认,但***并未将缺陷情况及时通知十堰分公司,其依据未经十堰分公司确认的缺陷表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所提交的其支付维修费的单据,十堰分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的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十堰分公司主张的390000.00元误工损失。原审中,***曾陈述该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是建设方未付款。庭审中,***主张,上述误工损失其已全部付清。对该主张,十堰分公司不予认可,***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对***关于该误工损失已支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十堰分公司诉求的利息。十堰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十堰分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7日的欠条中载明“2013年2月1日尽量付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6%,扣除工程款30000.00元和工人工资54000.00元后,以108991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4日***支付200000.00元,经济损失为5995.00元;以88991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十堰分公司起诉之日,经济损失为43012.00元,两项合计为49007.00元。对十堰分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新洋公司对《承包经营协议书》、银行回单、发票上新洋公司的章印均不认可,主张新洋公司的章印系***私自刻制。对该主张,***对此虽无异议,但十堰分公司不予认可。新洋公司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承包经营协议书、银行回单及发票上新洋公司的章印系***私自刻制,且银行回单表明涉案工程款亦由建设方直接拨至新洋公司账户,而新洋公司的该银行账户是否是虚假的,新洋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新洋公司关于其章印系***私自刻制,新洋公司与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洋公司依据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的证明,主张新洋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章印仅有新洋公司的公章,并无五公司的公章,因此,其公司并未设立五公司,一切责任应由***承担。该证明只能证实新洋公司备案了相关章印,但并不能排除新洋公司私刻章而未备案的情况。故,对新洋公司关于五公司的章印未备案就表明其公司未设立五公司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新洋公司五公司性质为新洋公司之分公司,未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亦未领取营业执照,新洋公司五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负责人***为履行职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民事责任应由新洋公司承担。故对新洋公司关于其与十堰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洋公司应支付十堰分公司工程款、误工损失共计1276000.00元;新洋公司赔偿十堰分公司经济损失49007.0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十堰分公司工程款、误工损失共计127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十堰分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4900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2402.00元,被告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78.00元。
新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其与***所签,但***并非上诉人职工,上诉人也未委托***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与***所签合同上的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印章也并非上诉人公司印章,系***私自伪造的印章,在一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承认了私自伪造印章的事实,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该份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所签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十堰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请纯属无理狡辩,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请应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企业基本信息、承包经营协议书、注销公告、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承诺书、欠条、转账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新洋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十堰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上诉人新洋公司虽然主张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十堰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也从未委托原审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十堰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五公司的印章系原审被告***私自伪造,但上诉人新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十堰分公司亦不认可,且上诉人新洋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原审被告***是以上诉人新洋公司的名义与涉案工程发包方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新洋公司收取了发包方淄博齐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并为其开具涉案工程发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洋公司五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负责人***为履行职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新洋公司承担,并据此作出上诉人新洋公司向被上诉人十堰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新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5.00元,由上诉人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静
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
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金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