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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华瑞皓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203民初644号 原告:新疆华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胜利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瑞皓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龙翔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华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瑞皓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原告新疆华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922.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276.75元,以上合计105,199.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原称克拉***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质感漆、底漆、罩面漆合计60,000元(暂定),按实际用量结算。第十二条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2017年7月至1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3,922.5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53,000元,尚欠原告80,922.50元至今未付。该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华瑞皓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该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更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