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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205民初100号 原告:克拉***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区龙翔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7日出生,系个体从业人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建安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工程款4668901.68元的发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2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此后,原告华瑞建安公司主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终审判决的确认,被告**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同时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本案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3773763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600万元的发票、100万元甲供钢材发票、840683元转移债务、质保金674106.15元、零星开票226张590072.1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金额为4668901.68元的工程发票,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故原告华瑞建安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在被告**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提出要求**给付该公司应开发票税款333300.93元的反诉请求,该案经过***区人民法院和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原告华瑞建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商事案件审理范围而予以驳回,故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四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华瑞建安公司起诉的诉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亦无对应案由。3、本案涉案工程由华瑞房产公司开发,由其下属子公司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承建,被告**以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名义施工,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只是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履行职务,涉案的**、湘疆、斐斐、庆宗保业等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均使用在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中,即由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实际购买并受益,实际由被告**付款是基于合同关系而非税法所规定,故包含在工程款中的人工、材料和机械费用均应当由供应商直接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提供发票,不应再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发票。4、即便在本案中需要被告**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出发票,还应当在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4668901.68元基础上扣减以下项目和金额:**商混水泥款1691310元、湘疆建材材料款96940元、斐斐建材材料款125089元、***劳务费150万元、临时设施费291640元,即被告**最终只需再给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463922.68元的发票即可。综上,原告华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华瑞建安公司与华瑞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承包华瑞房产公司开发的***区住宅小区(乡镇统建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统建房住宅3-10号楼,2013年8月5日开工,2014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暂定价460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华瑞建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处承***禾区住宅小区(乡镇统建房)建设项目中的7-10号4栋楼房的主体、装饰装修等全部施工内容,2013年8月22日开工,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暂定价1400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3双方亦签字、**。2015年8月27日,在***区住建局协调下,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约定被告**负责施工的7-10号楼存在的问题由被告**负责整改,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20天内,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出具7-10号楼已完工部分的最终工程结算书,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被告**将上述四栋楼及施工现场移交给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建设队伍全部撤出,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一周内,双方协商工程余款的付款计划。2015年9月18日,原告华瑞建安公司***项目部向被告**出具《***统建房7、8、9、10号楼房整改意见反馈》,载明室内部分检查出来的质量问题清单内容已整改完成,外墙部分经协商由保温班组完成,实体资料部分回填土压实度试验已约实验室,未到现场做试验及出实验报告。2015年11月12日,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被告**施工的7-10号楼审定结算总价为13482123元(不含临设费),该表有原、被告签字**。2015年12月30日,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出具《关于克拉玛依市***区统建房(瑞翔小区)项目**项目部(7-10号楼)临时设施费的文》,载明被告**施工的7-10号楼临时设施费共计291640元与审计单位审计的决算合并(含税)作为对**项目的最终决算依据,该文件有原、被告签字、**。2016年4月20日,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华瑞房产***居住小区7、8、9、10号楼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载明”本工程总造价含营业税”,4月21日,新疆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居住小区7、8、9、10号楼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表》。 后原、被告因工程价款结算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瑞建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718513元及利息377481.04元,华瑞建安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因延期交工给华瑞建安公司造成的损失674106.15元(工程结算价款13482123元×5%)、**向华瑞建安公司支付代缴税款323400元及垫付税款的利息30318.75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15个月,按月息6.25‰计算)、**向华瑞建安公司支付待开发票税款333300.93元,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新02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瑞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18513元,并支付利息280162元,合计499867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华瑞建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华瑞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新02民终28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773763元(含临时设施费291640元),减去2014年已付工程款7524016元、2015年已付工程款1381234元、换锁拆除塔吊费用20160元、委托付款或转移给华瑞建安公司的债务840683元、质量保证金674106.15元,华瑞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3333563.85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应向华瑞建安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323400元及利息,遂撤销本院(2017)新02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瑞建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333563.85元、逾期付款利息189427.65元,合计3522991.50元,**向华瑞建安公司支付垫付税款323400元及利息19201元,合计342601元,以上相抵华瑞建安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180390.50元,同时驳回了华瑞建安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时开具发票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华瑞建安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2017)新02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针对华瑞建安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关于要求**向华瑞建安公司支付待开发票税款333300.93元的反诉请求,阐述如下:”因该款项尚未发生,华瑞公司可要求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时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故本院对上诉人华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本次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被告**在结算工程价款时是否应当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三是工程款发票金额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17)新0205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中,本案原告华瑞建安公司作为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该案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交工给反诉原告华瑞建安公司造成的损失674106.15元(工程结算价款13482123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支付代缴税款323400元及垫付税款的利息30318.75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15个月,按月息6.25‰计算)、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支付待开发票税款333300.93元,其中的第一、二项反诉请求在该案一、二审判决中已作出实体裁决,第三项诉讼请求,一、二审均予以驳回反诉(上诉)请求,本案中原告华瑞建安公司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工程款4668901.68元的发票,两者相较,前案是要求给付金钱,本案是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前案是基于税收法律关系提出的税款承担问题,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合同附随义务的履行问题,诉讼标的即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亦不相同,故本案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提起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点,《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尊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规定:”工程造价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拟征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纳税发票对于发包人利益影响很大,且开具发票既属于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承包人收到发包方华瑞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后,理应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原告华瑞建安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虽与税收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属于税法所调整的税款征收法律关系,系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合同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涉及税款征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点,原告华瑞建安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3773763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600万元的发票、100万元甲供钢材发票、840683元转移债务、质保金674106.15元、零星开票226张590072.1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金额为4668901.68元的工程发票,被告**对原告华瑞建安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均予以认可,其主要提出以下两方面的辩解意见:其一,本案涉案工程由华瑞房产公司开发,由其下属子公司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承建,被告**以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名义施工,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只是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履行职务,涉案的**、湘疆、斐斐、庆宗保业等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均使用在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中,即由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实际购买并受益,实际由被告**付款是基于合同关系而非税法所规定,故包含在工程款中的人工、材料和机械费用均应当由供应方直接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提供发票,不应再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发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13773763元(含临时设施费291640元)为含税价,即包括拟征增值税和税前工程造价,后者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涉案的**混凝土、湘疆建材、斐斐建材、庆宗保业租赁站等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应包括其中,不应剔除,故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二,即便在本案中需要被告**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出发票,还应当在原告华瑞建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4668901.68元基础上扣减以下项目和金额:**商混水泥款1691310元、湘疆建材材料款96940元、斐斐建材材料款125089元、***劳务费150万元、临时设施费291640元,即被告**最终只需再给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463922.68元的发票即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供货商、提供劳务者与原告华瑞建安公司之间并无买卖、租赁、劳务等合同关系,被告**主张上述供货商、提供劳务者直接向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开具发票,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故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是主要义务,而承包方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原告华瑞建安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被告**开具工程价款发票作为结算的前提,于法无据,原告华瑞建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自原告克拉***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完毕(2017)新02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3180390.50元工程款之日起的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4668901.68元的工程款发票。 案件受理费70元、诉讼保全费2119元、邮寄送达费43.3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凌 审 判 员  崔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