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1-3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抚顺文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千,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原审被告:***,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抚顺文远经贸有限公司、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8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原审被告抚顺文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抵押财产,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件应按照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辽宁省***范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该地址属***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本案依法应该由辽宁省抚顺市望花人民法院管辖,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抚顺文远经贸有限公司、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原审被告抚顺文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单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3):(3)在合同签订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