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21民初284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1193525485,住所辽宁省沈抚新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发,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849055万元(暂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阜蒙县**都1号分离式立交桥工程即**都服务区的建设工作。原告***经**发介绍来到工地工作,担任工长一职,负责施工和现场管理。2021年10月28日17时许,工地上需要加班灌注混凝土,因当时天色已黑,现场灯光昏暗,***在工地干活时滑倒掉进2.4米深的基坑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由于病情严重,阜新市中心医院建议转至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两次住院费用均由四被告垫付。由于病情并未好转,2021年11月12日原告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腰5、骶1骨折脱位;腰4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强直性脊柱炎;双侧下肢动脉硬化样改变;主动脉硬化改变。出院后四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5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9.596495万元(北部战区总医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购买必须生活用品费用1743.6元;3、交通费1613元;4、误工费1.7849万(暂定);5、护理费2522元;6、营养费5490元(暂定);7、胸腰椎肢具1800元;8、复印费58元。合计128490.55元(暂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经仲裁直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571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