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4民终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4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22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5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因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抚顺高湾开发项目,就将被上诉人借调至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从外地调回至抚顺高湾泗水玫瑰城。2022年末,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基本结束,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协商后,上诉人公司预备将上诉人调回至阜新公路项目,但被上诉人拒绝返回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2022年9月19日开始不来上班,并未向公司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并且在2022年10月抚顺市静默之后,2022年11月7日向上诉人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申请原因写明被上诉人离职是个人原因。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2年11月10日“晚上我5点下班,估计5.30就能到高湾”说明被上诉人在此时已经在其他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另一公司工作,是被上诉人离职的真正原因。另,被上诉人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与上诉人单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公司支付其62472元后,不在向上诉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10月-12月期间的工资5130元是错误的,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已经核实,被上诉人与新单位建立的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3年3月,系与上诉人解除来的合同关系之后。另外在被上诉人被公司放假期间不仅仍为上诉人工作,同时仍使用被上诉人的各项证件资质进行投标工作。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2022年职称津贴7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11898.8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2000元;4、请求判令补发2022年1月至2022年9月加班工资50020.80元;5、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失业金38988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06年8月1日入职公路公司,担任测量主任一职,公路公司认可***系2006年入职其公司。***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其2004年的6个月、2005年的12个月、2006年的8个月、2014年的4个月、2015年的5个月及2016年至2022年的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公路公司,2008年至2013年、2014年的8个月、2015年的7个月参保单位为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称其2004年8月左右至2006年7月参保单位为辽宁实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到公路公司工作后,其将两个账户合在一起,故入职前的参保单位亦显示为公路公司。***主张公路公司、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之前一直在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开始正式与公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路公司称其公司与其他两个公司曾经确实存在关联,但现在无任何关联,***确实自2016年与其公司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持有国家二级建造师、材料检测员等证书,其主张根据公路公司的规定,其应享有相应的津贴,并向本院提交了下载自办公系统“丰远一家人”群文件中的2013年版本的“关于下发《职称及执业资格证管理制度》的通知”、“职称及执业资格证管理制度”、“关于2013-2014年度职称证书津贴的补充通知”、“2013-2014年度职称证书津贴统计表”等文件,称公路公司下发了关于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制度,鼓励员工考取资格证书,后公路公司于2015年对于文件进行了更新,其按照2015年更新的文件主张津贴。并主张其2015年之前的津贴公路公司已通过现金形式向其发放,2015年的津贴系由公路公司财务人员***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其中备注信息载明“往来款”、“采购款”。公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对于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没有相应发放津贴的制度,***提交的相关文件亦没有其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劳动报酬为每月27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主张其签订的为空白合同,对约定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称其工资为年薪96000元。公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每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实发工资高出的部分系公司发放的奖励和福利待遇,工作量大奖励就多,没有固定的奖励制度和标准。公路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7日、1月19日向***发放工资49672元、12800元,共计62472元。***称在仲裁阶段其曾主张公路公司支付其2022年1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62472元,因在***审前公路公司已向其发放该部分工资,故其将该请求予以撤回。公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离职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62472元为***2022年全年的工资,由其向***支付后***不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主张其在公路公司工作期间无休息日及节假日,公路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如其休息公路公司就会扣减其相应的工资。公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实行单休,如遇特殊情况也会双休,不存在加班情况。***主张2022年9月19日开始公路公司要求给其调岗至阜新市工作,其没有同意,故公司让其放假,未再向其支付过工资。公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在公路公司的工作地点本应在阜新市,到抚顺工作系其被借调到“抚顺丰远地产”项目,现该项目已经结束,其理应返回公路公司的工作地点。2022年11月7日,***向公路公司申请离职,申请离职原因载明:个人原因。***称其于2022年10月即向公路公司申请离职,当时离职原因不是个人原因,系公路公司要求其填写因个人原因离职,否则不予批准。公路公司对于***主张10月份曾提出离职不予认可。202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解除原因载明:劳动者主动离职。公路公司主张***正式离职前一段时间未返回公司上班系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找到了新的工作单位并实际到泰杭建工(辽宁)有限公司开始工作。经本院工作人员到泰杭建工(辽宁)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工作人员称***于2023年3月入职其公司,其公司从2023年3月起开始向***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查,2023年1月17日,***以公路公司为被申请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1、支付2016-2022年职业证书及职称证书未发补贴71000元(证书补贴按照2016年前公司标准);2、因公司不给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导致未领取失业金,申请公司给予补偿未发放24个月失业金39988元;3、要求企业将2022年9月至12月社保交全;4、支付放假期间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工资11898.8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0元;6、支付2022年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共34天合计50020.8元;7、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劳动合同。2023年4月19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23]3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未发放24个月的失业金39988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纳2022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放假期间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工资11898.8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加班工资50020.8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的仲裁申请中,***曾主张公路公司支付其2022年1月至2022年9月的工资62472元,后予以撤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事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公路公司支付其2016年至2022年的职称津贴71000元,虽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制度文件,但文件均下载自“丰远一家人”群,并未加盖公路公司的公章,且其提交的“2013-2014年度职称证书津贴统计表”中***津贴发票名头为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主张已发放的2015年的津贴亦备注为“往来款”、“采购款”,同时其认可2016年之前其实际在辽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现公路公司对于其公司存在发放津贴一事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路公司应向其发放职业资格证津贴,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放假工资一节,公路公司称已与***协商一致向***发放了2022年全年的工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结合***的仲裁申请,对于已经发放的62472元,本院认定为***2022年1月至9月的工资。***自2022年9月19日起未在公路公司继续工作,***主张系公司给其调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公司让其放假,虽公路公司不认可其存在调岗行为,但双方确对于后续的工作地点存在争议导致***无法实际进行工作。因2022年1月至9月的工资公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故公路公司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202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为5130元。虽公路公司辩称系***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故不返回公司工作,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于2022年12月31日在公路公司离职前曾到泰杭建工(辽宁)有限公司工作,故对于公路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经济补偿金132000元一节,***离职签批单中写明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虽其主张系公路公司要求其如此填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路公司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其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公路公司支付失业金38988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系主动申请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加班工资50020.8元一节,公路公司不认可***存在加班的情况,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工作的情况,但公路公司否认其中部分聊天人员为其公司员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天数内全天均开展工作,且系受公路公司的安排和指派,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1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子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工资513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22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在社保机构备案,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至2022年12月。原审充分考虑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工作情况和工作方式的特殊性,原判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513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上诉人已在新单位工作的主张,与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23年3月入职新单位,新单位从2023年3月起开始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支付其62472元后,不在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抚顺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