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邓伟雄,该公司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建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采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芳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村建筑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芳村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2.***及其同住人员立即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上市横街1号房屋腾空并交还芳村建筑公司;3.***向芳村建筑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将房屋交还芳村建筑公司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00元租金标准计付,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共3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及其同住人员将广州市荔湾区上市横街1号的房屋腾空交还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业使用;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自2018年1月1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到***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上述标准按月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该受理费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不再退回)。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的判决,驳回芳村建筑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与芳村建筑公司无关。芳村建筑公司并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起诉***。二、案涉房屋是***的父亲谭彬浪1995年由原广州市芳村区建筑工程公司安排宿舍入住的,而芳村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与芳村建筑公司2017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受骗签下的。芳村建筑公司2017年时冒名顶替原来的广州市芳村区建筑工程公司,要求与***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因***父亲谭彬浪病重卧床,才由***代签合同,***一时未能辨别真假,才与他们签订合同的)。所以,***与芳村建筑公司并没有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的问题。三、芳村建筑公司既然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芳村建筑公司不断地向***收取所谓“租金”的行为,以及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该返还给***,或者交还给原广州市芳村区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即现在的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四、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板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的“无效合同”来处理。更不能适用无效合同“双方返还”从对方取得的利益的处理方式。如果让***返还案涉房屋给芳村建筑公司,必将因一审法院的判决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五、本案芳村建筑公司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到法院起诉。前次起诉已经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违反了法律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被上诉人芳村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处理,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芳村建筑公司提交和解协议,拟证明***在提起上诉后,与芳村建筑公司在2021年8月3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同意在2021年10月29日前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芳村建筑公司。芳村建筑公司也同意在***交还房屋后,按照每平方9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弃租补偿16.2万元,同时在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交还房屋及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违约责任。在签订协议后,双方达成协议持该协议向法院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但二审开庭前***不认可该协议。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芳村建筑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上面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我签名的时候不知道是什么内容,我也不认识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芳村建筑公司本案一审系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与前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关于芳村建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腾空交还涉案房屋并支付占有费的问题。因涉案房屋并无产权登记及相关报建资料,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芳村建筑公司主张的***腾空搬离涉案房屋并且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并无提出新事实与证据,***上诉主张无需搬离涉案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冠豪
徐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