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5455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广东智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百花路107号101房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廖梓源,职务: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联桂北街33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邓伟雄,职务: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恒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劳务公司)、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村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恒安劳务公司及被告芳村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沙洛土建项目管理协调群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经工友肖建国介绍在涉案工地沙洛高新创意园A、B区工作的事实,及原告工资发放的实际情况。
二、被告恒安劳务公司提供原告与被告恒安劳务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工人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恒安劳务公司同意原告在沙洛高新创意园A、B区工程肖建国管理班组从事施工员工作。月薪不低于4000元,多于400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资总额。每月按工期实际完成量计算工资总额并于次月的8至20日将工资表格张榜公布以便原告进行核对,以现金发放或打入原告银行卡方式发放。在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擅自停工、擅自离岗、停工施工、延误工期,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工程结算按照80%记取,并承担因此给被告恒安劳务公司带来的损失。在第(三)款约定被告恒安劳务公司原因造成工程连续超过10天不能正常施工导致劳务合同终止,视为被告恒安劳务公司违约,被告恒安劳务公司除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或工资额支付工资外,还应一次性支付原告1个月工资或实际完成工程量的2%作为违约补偿金。
三、肖建国与原告在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肖建国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代收原告的工资。
四、仲裁请求:1、要求恒安劳务公司支付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的工资8000元给**。2、要求恒安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给**。3、恒安劳务公司、芳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安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的工资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恒安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芳村建筑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16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双方有争议事项:
关于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原告主张为劳动关系。
两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两被告全部请求予以否认。1、2020年10月1日原告在平等自愿下签署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沙洛高新创意园AB区工程,在肖建国班组下认施工员。合同第八条劳务争议的解决中规定通过仲裁解决,因劳务合同不属劳资纠纷,属经济领域范畴,法院应不予受理。2、建筑劳务公司与其它行业劳务派遣公司在申领、法规、应用等领域有着明显区别,原告等疑似故意混淆,引发了本次争议。浪费了自己的金钱和时间。3、建筑劳务公司依照建筑行业的相关法规为建筑工地每一名工作者建立劳务合同,并把该劳务合同上传至建筑系统信息平台,随时接受国家相关部门的检查。是实现工地实名化管理的产物、是国家化解过去建筑工地用工不规范的重要举措。原告等疑似混淆概念,及疑似忽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涉嫌破坏建筑行业用工方面来之不易的稳定,法院对原告等应对此予以遗责。4、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同事有微信和电话劝其回来,因此原告属自行离职。
经查,原告确认在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肖建国以微信转帐方式支付代收原告的工资。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21年2月26日离开施工工地,2021年1月27日至2月26日是属于带薪休春节假期,所以要
算工资,带薪休假时间后一直没有复工也是因为一直没有接到被告通知,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停工停产,所以要求被告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两被告不清楚原告在施工工地的工作情况。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以工友肖建国介绍入职被告恒安劳务公司,但实际在被告芳村建筑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工作,原告以此与两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由提出请求被告恒安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芳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恒安劳务公司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工人劳务合同》,可以证实是原告为被告恒安劳务公司在沙洛高新创意园A、B区工程提供劳务工作,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虽然约定由被告恒安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月薪,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号收款记录,原告在施工期间大部分的收入均为其工友肖建国支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恒安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人劳务合同》已经变更为劳动合同,该《建筑施工工人劳务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芳村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芳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的报酬8000元,与被告恒安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人劳务合同》约定不符。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炜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绮雯
黄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