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某某*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18669号
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联桂北街33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漖北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副社长。
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漖经济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漖经济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17250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24日为1352612.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漖村城中村改造第一期复建房(东和花苑)B区工程施工项目”(下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评审单位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签章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人民币364883955.39元,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章确认。《施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266705.39元,剩余工程款43617250元未向原告支付。此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被告东漖经济联社答辩:一、确认原告所述的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结算,但是具体的工程款我方庭后核实。二、我方认为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处理完,我方需要在处理完工程质量问题后,才支付质保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87年1月19日成立,2021年7月15日变更名称为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东漖村城中村改造第一期复建房(东和花苑)B区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芳建合[2011]5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漖村城中村改造第一期复建房(东和花苑)B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荔湾**漖村地段;工程内容土方开挖和回填、基坑支护、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修装饰、水电、通风、消防、防雷接地等工程的施工;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86328平方米的住宅,自编号为B1、B2、B3、B4、B5,共5幢。地上29层,共63532.5平方米,地下2层共22795.5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资金。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包干、措施项目费合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0日历天,拟从2011年9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1月1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260538583.7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5861680.65元。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时间从应付之日算起直至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东漖村城中村改造第一期复建房(东和花苑)B区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对工程预算造价、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工期延误处理方式、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工程竣工结算方式等进行明确和补充。其中工程竣工结算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变更工程项目、工程量、设备材料,原告不得拒绝;工程量按本工程的竣工图纸、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签证、设计变更通知书等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按实计算。
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东漖村城中村改造第一期复建房(东和花苑)B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2》(以下简称《补充合同2》),约定:一、根据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本工程合同价款经调整暂定为319531623.27元,其中土建工程260369126.01元,排水工程6048667.59元,给水工程10380010.48元;电气工程21033982.34元,防雷工程1036549.16元;消防工程14663287.69元;暂列金额6000000元;二、付款方式,2015年6月30日前原告须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资料供质监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且7天内将工程备案所需资料全部移交被告;2015年3月15日起启动工程竣工结算程序,至2015年9月30日前由双方核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完成工程款的竣工结算;在双方完成核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原告将所有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后15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7%;余下竣工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实际验收日期起计满一年时,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请3天内组织复检确认手续;经复检确认无因原告质量保修责任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被告在15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1.5%(无息);余款被告在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实际验收日期起计满两年后15个日历天内全部付清(无息)。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东漖村城中村改造第一期复建房(东和花苑)B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合同3》(以下简称《补充合同3》),就《补充合同2》中的“暂列金”施工范围内的项目内容进行补充约定,并确认暂列金项目合同价款为10098049.38元。
2016年12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月19日,广州致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委托,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64883955.39元。原被告分别于同年1月19日、5月28日对前述《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结果进行确认。
合同履行中,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321266705.39元。
原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催促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43617250元;被告收函后,未予付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地下室从竣工时至今都存在大面积渗水,原告三番五次来进行维修都没有对地下室防水渗漏进行补漏,水进入电梯井多次造成电梯停运,其认为工程主体结构有问题,原告应该把上述问题处理好之后,被告才支付质保金。原告陈述根据质量保修书的规定,防水工程质保期是5年,其他工程质保期是2年,地基和主体结构质保期是在设计使用的合理年限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了5年,即使存在被告所述问题,也不属于地基和主体结构问题,早已超过了保修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经评审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审核价为364883955.39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21266705.39元,目前仍有余款43617250元未付。《补充合同2》约定,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及原告向被告移交资料后15日内,被告支付97%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15日内,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就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出反诉,故若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支付质保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欠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于2021年5月28日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格,再结合《补充合同2》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6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3617250元,但其并未按约定支付,故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工程结算款中已经包含了逾期付款的赔偿款1000多万元,故不同意再支付利息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余款4361725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请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向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61725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向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361725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12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649.31元,由原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26564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