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联桂北街33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路28号(广州市金莎时装创意园厂房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皓恒,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9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虽***抗辩其垫付了1533298.94元,但据其所述,该垫付款项目五个项目的垫付款项,现其无法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为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具体的垫付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广东省明康监狱工程》证据材料,虽然结算表中包含了明康医气、污水处理、DR、医护用房装修等项目工程结算费用,但是,结算表中的下述序号能明确为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的***垫付费用明细,具体为:序号3、序号28、序号29、序号35-36、序号53-57。由此可见,上述1-5项***垫付的案涉明康监狱医护用房的款项合计619309.89元。上述能明细确认为明康监狱医护用房的款项合计就有619309.89元,此款项超过一审认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明康监狱医护用房工程款429519.12元,故**公司主张***、芳建公司返还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和怀集监狱水泵向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现**公司自认己收到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1423780元”,据此认定***的垫付款,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判决“根据《广东省怀集监狱(新址)水泵社保采购项目》表格内容,***因该工程支出1617557.74元”,因此,应以此双方均确认的金额认定结算费用,并非以**公司自认收到的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1423780元为准结算。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为恶意抵销此前***对其提起的多起胜诉判决,并非出于善意维权。假如真为拖欠工程款的正当维权,那应当早就起诉,不应迟迟不主张,且在***起诉其多起胜诉案件后才起诉。从其起诉动机可知,**公司实质为刻意反击***。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请求。 芳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芳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公司与芳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接受**公司为其挂靠承揽工程项目,双方没有直接合作关系,也没有直接接触。案涉工程是芳建公司承揽,然后交由***负责组织施工,***没有经过芳建公可的同意将工程交由**公司施工。芳建公司只与***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或者按照***的指示支付给**公司,芳建公司不存在支付案涉工程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虽***抗辩其垫付了1533298.94元,但据其所述,该垫付款项目五个项目的垫付款项,现其无法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为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具体的垫付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理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广东省明康监狱工程》证据材料,虽然结算表中包含了明康医气、污水处理、DR、医护用房装修等项目工程结算费用,但是,结算表中的下述序号能明确为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的***垫付费用明细,具体为序号3、序号28、序号29、序号35-36、序号53-57。由此可见,上述1-5项***垫付的案涉明康监狱医护用房的款项合计619309.89元。上述能明细确认为明康监狱医护用房的款项合计就有619309.89元,此款项超过一审认定的应当向**公司返还明康监狱医护用房工程款429519.12元,故**公司主张***、芳建公司返还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和怀集监狱水泵向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现**公司自认己收到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1423780元”,据此认定***的垫付款,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判决认定“根据《广东省怀集监狱(新址)水泵社保采购项目》表格内容,***因该工程支出1617557.74元”因此,应以双方均确认的金额认定结算费用,并非以**公司自认收到的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1423780元为准结算。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为恶意抵销此前***对其提起的多起胜诉判决,并非出于善意维权。假如真为拖欠工程款的正当维权,那应当早就起诉,不应迟迟不主张,从其起诉动机可知,**公司刻意反击***。 **公司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结合案涉项目的资料、工资等事实以及一审庭审中芳建公司、***的**,其均承认案涉项目是挂靠芳建公司的,只是辩称税管费不是17.5%,而是18%。因此,芳建公司上诉辩称**公司与芳建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显然失实。二、芳建公司已收取**公司17.5%,后法院认定为18%的税管费,因此,***主张其垫付的序号(3)13091.17元交易服务费不应由**公司承担。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金额已经扣减2016年12月2日收到的100000元、295000元。根据***工行尾号1523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1月28日无转账域佳家具86000元的记录。2017年1月11日***向***支付家具款122000元,12日***支付域佳家具款129000元。2017年2月9日***向***支付明康鉴于连廊保证金15000元,后因该项目未中标,芳建公司3月16日退回投标保证金15000元给***。***未将投标保险金退还***,其中7000元抵作了家具款,其中8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工行尾号152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5月15日-16日无转账域佳家具23630元、195630元的记录。四、另案已经查明***转给***的款项确实多于***转给***的款项,并据此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近年来,**公司发现***大量虚假垫资,其自制的表格数据且无原始开支凭证,未经公司核实而作为垫付的依据显然不充分,双方的银行转账记录才最为真实,反映各项收支事实。综上所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芳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69339.62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769339.62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芳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广东省明康监狱(甲方)与芳建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NK2016076),约定,项目名称为广东省明康监狱罪犯医院医护用房装修项目(以下简称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合同价为872744.36元,工期为60日历日。10.1.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总金额10%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直接转账至甲方账户,凭乙方支付合同款申请和有效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扣减暂列金额后的10%。10.2.乙方设备货物、施工人员开始进场施工安装15个工作日内,凭乙方支付合同款申请和有效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扣减暂列金额后的40%。10.3.本项目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凭乙方支付合同款申请和有效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扣减暂列金额后的80%。10.4.工程经相关部门通过验收,结算经终审定案后15个工作日内,凭乙方支付合同款申请和有效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100%;履约保证金50%无息退回乙方,剩下50%转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使用至质保期(贰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凭有效票据给予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等等。 2017年11月15日,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广东省明康监狱罪犯医院医护用房装修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金额为832149元,芳建公司及广东省明康监狱在该定案书上签字**。 2016年9月18日,广东省怀集监狱(甲方,发包单位)与芳建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合同书》(项目编号HA-HC-20160811),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省怀集监狱(新址)水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怀集监狱水泵项目);工程地点为广东省四会市二广高速公路四会济广段南测,工程内容为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电路铺设、随机零配件、标配工具、运输保险、调试、培训、质保期服务、各项税费及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用等。本项目承包方式及范围:工程采用综合总价包干方式。工期为30日历天。总价为1428799.06元。本项目款项以人民币汇兑方式支付:1、合同签订定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缴纳中标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缴纳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3、完成工程总进度的80%,经监理方和甲方对工程质量及材料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完成工程结算审批工作后,乙方先交结算价的5%的现金(质量保修金)给发包人后,发包人将工程结算价的100%支付给乙方,5%的现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给乙方;等等。 **公司主张上述两合同约定的项目虽然是以芳建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公司,其是挂靠芳建公司名下。芳建公司**案涉两个项目的合同是以芳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实际施工全部由***与**公司完成。 2019年5月13日,**公***建公司送达《关于***已离职及其经手项目结算的函》,主要内容为**公司***建公司其司员工***已离职,关于双方合作经营的明康监狱、肇庆监狱(原怀集监狱)、天河城管等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工作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进行,并要求芳建公司提供收付款情况明细进行对账与结算。 **公司为证明其是明康监狱医护用房装修项目及怀集监狱水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1.2016年10月22日,**公司(发包人)与***(内部劳务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广东省四会市二广高速公路四会济广段南侧怀集监狱内图纸及清单中的电气和管道部分工程发包给***。承包总价为227772.58元。2.B-工地工人工资报销单两份,填报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及2017年1月10日的报销单均显示,项目名称为广东省明康监狱罪犯医院医护用房装修工程,公司工程主管审核处为***签名,公司划款经办人处为***签名。3.《补充协议书》三份,拟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仅为申请进度款之用,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主张垫付了材料款是不真实的。4.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与***之间就案涉两个项目在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之间向***转账4583847.78元,并且曾向案外人材料商支付了材料费。芳建公司及***质证:对证据1-2三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口头答复无异议,未发表其他书面意见。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各项目支出明细-新版本…对数.xlsx”,其后***向***发送“各项目支出明细-新版本…对数.xlsx”*****“第24项和后面汇款***重复了”*****“我明天再核下,你看其他还有什么问题?”其后,双方进行了沟通,2017年10月14日,***向***发送“各项目支出明细-新版本…对数.xlsx(139KB)”。2.《广东省明康监狱()工程》表格,该表格含“摘要”“甲方合同工程款”“杨收到芳建款”“杨收到**款”“杨支付金额”等类别,其中“摘要”处包含“医护用房工程”“DR工程(**)”,最终“杨支付金额”合计1533298.94元,“杨收到**款”合计470046.06元,“杨收到芳建款”合计681899.7元。*****该表格是从2017年10月14日***发送给其的“各项目支出明细-新版本…对数.xlsx”中打印出来的,双方进行过对数,“杨支付金额”包含涉及明康监狱五个项目中所有其所支出的项目,无法区分哪些为明康监狱医护用房的款项。3.《广东省怀集监狱(新址)水泵设备采购项目》,显示2016年11月4日收到怀集监狱水泵房工程款370366.75元,备注“合同价30%:438639.71,税管费:78955.15,印花:131.6”。2016年11月23日收到怀集监狱水泵房工程款659869.4元,备注“合同价50%:785839.48,税管费:141451.11,印花:235.75”。“收到金额”合计为1130236.15元,“支付金额”合计为1617557.74元。“收到芳建工程款”1030236.15元,“已支付***工程款”231290.95元,“已支付水泵款”365750元,“已支付水箱款”223120元。*****该表格中“收到金额”是指***或芳建公司支付给其的,“支付金额”是指其支出的。共收到怀集监狱工程款1030236.15元,税管费按18%计算,***公司收取,印花税由税局收取。制作该表时怀集监狱还没有支付质保金,后来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芳建公司,芳建公司再转给了其。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公司还有633610.77元的费用报销单尚未报销给***,其中案涉项目的质保金及结算工程款由***答应先支付此表报销。6.执行分配方案,拟证明**公司尚欠***工资等,不可能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还有款项没有支付给**公司。**公司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表格是可以事后更改的。且***主张的垫付款或报销款已经全部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根据该表格,确认***已经向***支付了明康监狱医护用房工程款325487.34元,***及芳建公司并未为该工程垫付款项,要求抵扣无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关于案涉两个项目的税管费及印花税,*****税改之前税管费按照8.5%计算,税改之后,税管费就按18%计算,**公司财务人员是知道的,财务人员也有发一个表给其,其也有把税率发给***,并提交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0日,其向***发送的表中记载“旧项目8.5%,新项目18%”,2017年3月3日,微信名“喜”的聊天人向***发送的表格中载“税管费-18%”。 庭审中,*****怀集监狱水泵项目在2016年10月10日开工,2017年6月5日完工,结算价为合同约定价即1428799.06元。发包人广东省怀集监狱已经将全部工程款1428799.06元支付给了芳建公司。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结算价是832149元,发包人广东省明康监狱将832149元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芳建公司。芳建公司对*****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各方确认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是挂靠在芳建公司名下,由**公司施工。芳建公司及***确认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扣除18%的税管费及0.03%的印花税后全部支付给了***。**公司**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与怀集监狱水泵项目款项是混在一起的,没有区分。芳建公司转款没有标注是哪个项目,芳建公司收到两个项目的款项后,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合计1423780元。***已经另案起诉了所垫付的工程款及报销款,在本案提出的要求抵扣的款项已经重复要求,法庭不应处理。 庭审中,***还**明康监狱工程一共有五个项目,包括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DR用房防辐射屏蔽工程、医气及呼吸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明康监狱罪犯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明康监狱罪犯医院门诊手术室净化设施和设备安装建设设计项目。前四个项目是在**公司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施工。第五个项目是由**公司中标并施工的。五个工程当时差不多一起施工,工程项目及工程账目均混在一起,无法分清楚。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是**公司挂靠在芳建公司名下,DR用房防辐射屏蔽工程挂靠在旭升建筑安装公司,两个公司均由其联系并进行对接,芳建公司***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是转到其名下,再由其转给**公司。DR用房防辐射屏蔽工程和医气及呼吸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明康监狱罪犯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是由***联系的挂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收取。但是五个项目的支出是由其和***及现场委派的项目经理共同管理。根据其与***的聊天记录中发送的表格也可以显示明康监狱是一个总表格,摘要涉及明康监狱的其他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其挂靠芳建公司名下,以芳建公司承接了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及怀集监狱水泵项目,实际由**公司施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及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工程款为832149元及怀集监狱水泵项目工程款为1428799.06元,芳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已收齐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主张亦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芳建公司主张其需对案涉项目款项收取18%的税管费及缴纳0.03%的印花税,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及怀集监狱水泵项目工程款合计2260948.06元,扣除税管费及印花税后,芳建公司应向**公司分别支付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682112.53元及怀集监狱水泵项目1171186.59元。 关于**公司主张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工程款及怀集监狱水泵项目款项混在一起,芳建公司仅向其支付了合共1423780元的工程款。对此,芳建公司抗辩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而庭审中,***及芳建公司均确认芳建公司收取款项后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亦表示部分工程款是芳建公司收到后支付给***再转给其,故***因案涉项目支出的款项,可视为芳建公司支出的款项。对**公司的主张,***抗辩,根据其与***在2017年10月14日的对数可知,其垫付款项大于已收到的工程款,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各项目支出明细-新版本…对数.xlsx(139KB)”,**公司虽对该聊天记录及表格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表格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与***的聊天记录,该表格为***发给***后,双方经过多次对数修改,由此可见,***对表格内容应是知悉并认可的。故依据表格内容,第一,对于怀集监狱水泵项目的工程款问题,根据《广东省怀集监狱(新址)水泵设备采购项目》表格内容,***因该工程支出1617557.74元,已经超出**公司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主张***已经另案起诉了所垫付的工程款及报销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及的工程款及报销款与本案两个项目工程的关联性,故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及表格记载情况,***支出款项已大于双方确认的怀集监狱水泵项目的工程款,故**公司主***公司及***返还怀集监狱水泵项目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芳建公司及***确认其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但主张根据《广东省明康监狱()工程》表格,其已就包含明康监狱医护用房在内的明康监狱五个项目垫付了1533298.94元,现无法区分具体是哪个项目的支出。一审法院认为,虽***抗辩其垫付了1533298.94元,但据其所述,该垫付款项为五个项目的垫付款项,现其无法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为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具体的垫付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主张的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垫付款项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而芳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明康监狱医护用房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主张其返还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认收取了款项,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因此,**公司主张其与芳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公司自认已收到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14237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每个项目的具体收款情况,结合前述所认定的怀集监狱水泵项目款项往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芳建公司及***已向**公司支付怀集监狱水泵项目的全部工程款1171186.59元及明康监狱医护用房项目工程款252593.41元,扣减后,芳建公司及***还应向**公司返还工程款429519.12元。对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芳建公司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共同向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29519.12元(利息以429519.12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1日开始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321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称其在2016年12月2日通过现金、支票向**公司另行垫支了395000元,该款项应在一审判令的应付款项基础上再予扣除。对此,**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其已收取1423780元工程款,已含上述395000元,***相关上诉请求系重复主张。芳建公司、***对**公司已收取的1423780元工程款已包含395000元的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二是芳建公司应否承责的问题。 关于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对此,首先,从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与各方**可知,虽**公司***与***多次商讨《广东省明康监狱()工程》对账表,但***始终未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主张从应付的工程款中另行扣除该对账表中载明的垫资,依据不足,且直接予以扣除亦有悖公司正常报账流程,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关诉请,处理无误,本院亦予认可。其次,一审法院已判令扣除的18%税管费用理应***建公司上诉主张的交易服务费用;**公司已确认收取的1423780元工程款亦包含***上诉主张的现金、支票款395000元,故对***重复主张工程款的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案涉怀集、明康两工程分别签约、分别对账,本可分清,故***主张以支付怀集监狱的工程款抵扣明康医护项目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工程总造价、款项支付情况,确认***还应返还工程款429519.12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芳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关于***已离职及其经手项目结算的函》载明内容可知,芳建公司明显知悉**公司施工事宜,且在***自**公司离职后,两公司均认可直接对接施工、结算等事宜,一审综合款项支付情况、双方协商情况判令芳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芳建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芳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29519.12元(利息以429519.12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1日开始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7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33元,上诉人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3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6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负担7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