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芳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3民初8391号 原告:广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州某某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并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粤01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2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13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共计400162.41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以400162.4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挂靠某乙公司承揽建设工程,双方约定: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某甲公司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并承担与之相关的施工费用,某乙公司代为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某乙公司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再按收款金额的17.5%提取管理费和税额,余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或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某甲公司副总经理,***曾在某乙公司处任职,且是某乙公司的股东,熟悉某乙公司的运作,便利办事,因此***代表某甲公司办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间的项目挂靠手续,代为与某乙公司结算应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2016年间,某甲公司挂靠某乙公司所做的工程有:1.由广州市天河区城市菅理局作为发包方,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广州市天河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环卫服务中心饭堂维修工程,该项目工程总价款是128985.89元;2.由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广州市天河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天河区城市管理局桥底围壁工程(天河立交天河南街道),该项目工程总价款是67011.73元;3.由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方,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广州市天河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天河区城市管理局桥底围壁工程(天源路长溢北路立交桥桥底环卫工具房围壁工程),该项目工程总价款是458743.70元。上述三项工程的总款为654742.32元。因天河区城市管理局桥底围壁工程(天源路长溢北路立交桥桥底环卫工具房围壁工程)是由某甲公司内部交由***班组施工,应付***班组工程款共计300000元,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于2017年11月17日转给***70000元用于支付***班组工程款。***班组剩余工程款在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经***支付,其他班组及其他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上述三项工程已在2016年竣工。2017年年中,***通知***称项目的发包方天河城管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正在办理领款手续,但后来***再也没有告知过某甲公司后续收款的信息,某甲公司多次询问,***均未回复,也没有将工程款余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也不向某甲公司透露相关情况。时至今日,被告一、二均对上述工程款不置可否,也不将上述剩余工程返还给某甲公司,严重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经某甲公司统计,被告一、二尚未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400162.41元(654742.32元-114579.91元-140000元)。另,因***是***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补充:根据第一次诉讼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某乙公司与***已经收取了涉案三个工程款,共计51万多元,但是***和某乙公司至今没有将该工程款返还给某甲公司,故两被告应依法返还。 被告某乙公司和***共同辩称:案涉工程是某乙公司自己承接回来的,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不存在关系,因此不存在某甲公司所说的挂靠某乙公司承揽工程,双方没有约定费用支付的问题。***是某乙公司股东,案涉工程是***发挥个人作用承揽下来,***把天源路长湴北路立交桥桥底环卫工具房围蔽工程的很少一部分交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分包给***,但是***并没有怎么做,施工质量也差,后来我方就没有让某甲公司做了,某乙公司自己施工,所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支付给***的7万元是其他工程款项,并非案涉工程的。***并非代表某甲公司,也没有进行业务对接,某乙公司也不知道有某甲公司,所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某甲公司证据2的盖章只能代表“已收”,不代表确认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 被告***辩称,***与***是夫妻关系,案涉工程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不清楚***的工程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发包人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河城管)与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就环卫服务中心饭堂维修工程签订《广州市天河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环卫服务中心饭堂维修工程,包括拆除原有砖墙、线管,粘贴瓷砖、批荡内墙饰面部位、敷设安装水电线管等,工程期30天,暂定合同价格总价128986.89元;就天河区城市管理局桥底围蔽工程(天河立交天河南街道)签订《广州市天河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天河区桥底围蔽工程,包括地面、砖墙、门窗、批荡外墙饰面部位,工程期30天,从2016年5月23日施工至2016年6月22日竣工完成,暂定合同价67011.73元;就天河区城市管理局桥底围蔽工程(天源路长湴北路立交桥桥底环卫工具房围蔽工程)签订《广州市天河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天河区桥底环卫工具房围蔽工程,包括地面、砖墙、门窗、批荡外墙饰面部位,工程期30天,从2016年9月26日施工至2016年10月26日竣工完成,暂定合同总价458743.7元。 ***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工作,并特别约定“在合同期间未经某甲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中兼职;以及保密约定等”。 2019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已离职及其经手项目结算的函》,载明***已于2017年底自行离职,此后有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作经营的包括天河城管等项目工程的施工、结算工作及***与某乙公司有关的业务手续办理,由某甲公司法人或其授权的代表进行办理方为有效,请某乙公司提供一份项目收付款情况明细凭证予以对帐与结算,并附载有天河城管环卫服务中心饭堂维修工程合同价128986.89元、桥底围蔽工程(天源路)合同价458743.7元、桥底围蔽工程(天河立交)合同价60711.73元等。某乙公司于同日在上述函件上盖章,注明“已收悉”。 再查,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87年1月19日成立,2021年7月15日变更为广州某某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某乙公司股东,于2016年9月20日认缴并实缴出出资。***与***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前往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调取其支付工程款情况,根据天河城管出具的相关材料显示:天河城管于2016年12月12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天河南街道桥底围蔽工程款40207.04元;于2016年12月8日支付天源路长湴北路立交桥底环卫工具房围蔽工程款275246.22元,于2018年9月4日支付该工程款项103393.09元;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环卫服务中心饭堂维修60%工程款77392.13元,于2019年4月11日,支付该维修工程尾款45067.13元。 某甲公司为证明案涉三个工程为其实际施工,提交了:1.《协议书》,2016年9月,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天河区桥底环卫工具房围蔽工程项目包括地面、砖墙、门窗、批荡外墙饰面部位发包给***。承包总价为30万元。2.微信聊天记录及招商银行流水明细,2016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向华弘法定代表人***表示,“需支付费用:1、下?村***10万;2、天河城管局7万;3、怀集监狱9月土方工程款5万;4、怀集监狱零星机械费约7万(已提交报销单)”,并表示“城管局那边比较急”。***回复“你把单给财务,我等下就回来”,***回复“把钱转给我就可以了,天河城管局的钱全部都是我出的,免得搞乱了”。同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转账7万元,备注”天河城管工程款”。拟证明***代表某甲公司处理案涉工程问题,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3.费用报销单、B-工地材料报销单、收款收据、D-其他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向某甲公司报销案涉工程的费用。4.工资表及招标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投标人员为某甲公司员工。5.回单及回执,拟证明某甲公司保存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回执原件。6.***名下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曾在2017年8月及9月期间向案外人转账汇款,均有“天河城管项目工资”“天河城管水电工程款”等备注。某乙公司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实际没有怎么施工,长湴北路立交桥桥底环卫工具房围蔽工程中***支付给***较大的款项数额,当时双方是产生了矛盾,然后没有让***继续施工,后来又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的,但是关联性不确认;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认同某甲公司的主张其挂靠某乙公司做项目。而且期间某甲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工程实际上不是某甲公司施工完成,期间***垫付了40多万元的工程款。对证据2三性确认,但认为该款项不是用于案涉工程。对证据3中费用报销单D-其他费用报销单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项目无关,对B-工地材料报销单、收款收据不确认。对证据4中工资表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招标文件不确认。对证据5、6未发表质证意见。 ***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某乙公司收到案涉三个工程的工程款为541305.61元。2.某乙公司与***就案涉三个工程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协议》,拟证明案涉三个项目实际施工人为***,项目税管费为18%,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签名的支付凭证,拟证明***已经收取案涉三个项目工程款。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各项目支出明细-新版本…对数.xlsx”,其后***向***发送“各项目支出明细-新版本…对数.xlsx”***陈述“第24项和后面汇款***重复了”***陈述“我明天再核下,你看其他还有什么问题?”其后,双方进行了沟通,2017年10月14日,***向***发送“各项目支出明细-新版本…对数.xlsx(139KB)”。5.《广州市天河区城市管理局工程》表格,该表格含“摘要”“甲方合同工程款”“杨收到芳建款”“杨收到华弘款”“杨支付金额”等类别,其中“摘要”处包含“天河立交”“天源路立交”“饭堂维修”“元岗公厕”等,最终“甲方合同工程款”合计963046.58元,“杨支付金额”合计483169.38元,“杨收到华弘款”合计130000元,“杨收到芳建款”合计231124.25元。***陈述该表格是从2017年10月14日***发送给其的“各项目支出明细-新版本…对数.xlsx”中打印出来的,双方进行过对数,该表格包含案涉三个项目及元岗公厕项目,根据该表格其已经支付了40多万元。6.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7.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费用报销单,拟证明某甲公司还有633610.77元的费用报销单尚未报销给***,其中案涉项目的质保金及结算工程款由***答应先支付此表报销。8.执行分配方案,拟证明某甲公司尚欠***工资等,不可能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还有款项没有支付给某甲公司。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案涉三个工程分别为:环卫服务中心饭堂维修工程工程总款是128985.89元,天河区城市管理局桥底围蔽工程(天河立交天河南街道)工程总款是67011.73元,天河区城市管理局桥底围蔽工程(天源路长湴北路立交桥桥底环卫工具房围蔽工程)工程总款是458743.70元,合计654742.32元。某甲公司与***有承包协议,某甲公司应向***支付30万元,***向***支付了21万元,其中包括我方通过***支付了7万元,因此***只向***支付了14万元。我方以某乙公司的资质去承揽的工程应交税点为17.5%,计算的款项为114579.91元,扣除上述的款项后,某乙公司和***应向我方返还400162.41元(654742.32-114579.91-140000)。三被告陈述***代某甲公司支付了21万元给***,但是***并没有做工程,***支付给***的7万元是其它项目工程款。***还陈述除了在**号**管支付的工程款外,之后其没有再收到过款项,其没有进行结算对接,当时安排了某甲公司的员工***进行对接,后续情况其不清楚。某乙公司陈述其司只负责收取款项,项目的具体事情由***负责,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陈述其挂靠某乙公司名下,承接了环卫服务中心饭堂维修工程、桥底围蔽工程(天河立交天河南街道)、桥底围蔽工程(天源路长湴北路立交桥桥底环卫工具房围蔽工程),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主张其为案涉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但除合同之外,未能提交其实际施工的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已收齐案涉三个工程全部工程款654742.32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天河城管出具的相关支付凭证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已收到天河城管局支付的案涉三个工程的工程款541305.61元。 ***自认其收到天河城管支付的前述工程款,但其因案涉工程垫付了40多万元,为此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各项目支出明细-新版本…对数.xlsx(139KB)”,***对此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表格真实性予以确认。虽***抗辩其垫付了483169.38元,但根据表格内容及***庭审陈述,其垫付的款项不仅包含案涉三个工程的垫付款,还包含元岗公厕项目的垫付款,在***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为案涉三个项目具体的垫付明细情况下,对于***主张的垫付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而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收取的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主张其返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自认收取了款项,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因此,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需收取案涉工程的17.5%税管费,而***陈述税管费为18%,有***提交的《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为凭,该协议虽为***签名,但某甲公司自认***作为其司员工处理案涉工程事宜,故本院对前述协议证明力予以确认,确认某乙公司按案涉工程款18%的比例收取税管费。承前所述,某乙公司已收取案涉三个工程合计541305.61元,扣除税管费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43870.6元。现某甲公司陈述***代其支付***工程款21万元,但***向***转账7万元,故***实际垫付14万元,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相互印证。***主张垫付款为21万元,但***主张7万元为其他项目款项但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采信某甲公司主张,确认***代某甲公司向***支付14万元。综上,扣减***垫付的14万元及某甲公司应支付的税管费后,某乙公司及***应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303870.6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虽与***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系因工程欠款产生的纠纷,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某甲公司要求***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某某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广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03870.6元(利息以303870.6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2元,由原告广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被告广州某某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负担5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