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再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山东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丁立,经理。
一审第三人(案外人):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
法定代表人:刘学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山东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一审第三人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鲁民申83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明,被申请人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盛和公司、案外人宝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9)鲁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得执行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172号的爱伦堡小区20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并确认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宝城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物抵债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涉案房产已转售再审申请人占有使用,故再审申请人基于上述权利应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2.再审申请人虽然通过宝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但盛和公司已经为再审申请人出具房款的收款收据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这说明盛和公司认可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再审申请人购买涉案房产,盛和公司出具全额房款收款收据并交付房屋,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房款,且购买行为发生在查封之前。4.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交房手续、物业证明、物业费单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并占有使用至今。5.再审申请人购买涉案房产后,因盛和公司资金链断裂,人去楼空,导致再审申请人至今未办理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对此再审申请人多次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政府成立工作组多次协调未果,由此可见未办理登记手续并非再审申请人过错。6.再审申请人购买房产系基于居住为目的的,属于物权期待权的消费者范畴。7.一审法院机械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8条、29条,而没有兼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适用法律是错误的。8.其他同类案件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裁判文书号为:(2020)鲁民终1017号。
黄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出具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存在许多不合常理之处,存在伪造的嫌疑;涉案房产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提前交付使用,且盛和公司和再审申请人从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想房产部门备案登记,盛和公司和宝城公司存在逃避国家监管和征税管理的行为。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172号盛和爱伦堡小区20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二、确认原告对上述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黄河公司与立豪公司、盛和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济民二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黄河公司与立豪公司、盛和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立豪公司尚欠黄河公司垫资款本金270万元;二、黄河公司与立豪公司、盛和公司共同确认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4月18日),立豪公司欠付黄河公司垫资款利息为6264208.06元;自2011年4月19日起,立豪公司支付黄河公司利息(以实际剩余垫资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但不超过2011年7月31日);三、立豪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黄河公司;四、盛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盛和公司位于昌乐县利民街l72号盛和爱伦堡小区20号楼39套房产(1单元501—1101、502—1102;2单元501—701、901、1001、502—1102;3单元501—1001、502—1102),包括涉案房产。2019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济中法执字第121号公告,拟拍卖上述39套房产。另查明,***未与盛和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本院拍卖涉案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鲁0l执异7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对该执行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未与盛和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在查封之前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就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要求停止对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172号盛和爱伦堡小区20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诉请确认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问题,无事实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再审查明,根据***提交的宝城公司的证明、购房收款收据、物业公司证明等,能够证明于***主张的宝城公司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将涉案房产抵顶给负责门窗安装的实际施工人王福堂、后王福堂又转让给***,***自2011年10月31日起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对本案涉及的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昌乐县房产发展促进中心、昌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乐县信访局向本院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以佐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在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均具有民事权益且相关民事权益存在权利冲突时,还应对相关民事权益进行权衡比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尽管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盛和公司名下,但盛和公司和宝城公司之间、宝城公司和王福堂之间以房抵债协议均合法有效,后王福堂将该房产转让给***,系王福堂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和盛和公司之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盛和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房屋未过户并非***的过错导致。对于该房屋的转移占有,是基于实际施工人施工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所抵顶,是当事人之间就实现建设工程价款对房屋进行折价的协议。黄河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担保债权,属于一般金钱债权,盛和公司对于该房屋的权利已经通过折价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让渡,不宜作为盛和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黄河公司的一般金钱债务。故尽管***尚未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基于王福堂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和盛和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而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多年,其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172号的爱伦堡小区20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华玲
审判员 李树周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