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再4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再审被申请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再审申请人):***,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城孤山街84号院内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立,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案外人):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城南街办。
法定代表人:刘学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福,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一审第三人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再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江、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宝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鲁01民再15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2019)鲁0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将15号楼更改为20号楼,真实性存疑。二、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三、***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以前未能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不同,第三人、***从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再审判决。
宝城公司述称,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购买的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和爱伦堡小区××楼××单元××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2.确认***对上述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黄河公司、盛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河公司与立豪公司、盛和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济民二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黄河公司与立豪公司、盛和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立豪公司尚欠黄河公司垫资款本金270万元;二、黄河公司与立豪公司、盛和公司共同确认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4月18日),立豪公司欠付黄河公司垫资款利息为6264208.06元;自2011年4月19日起,立豪公司支付黄河公司利息(以实际剩余垫资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但不超过2011年7月31日);三、立豪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黄河公司;四、盛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盛和公司位于昌乐县和爱伦堡小区××楼××套房产(1单元501-1101、502-1102;2单元501-701、901、1001、502-1102;3单元501-1001、502-1102),包括1单元602涉案房产。2019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济中法执字第121号公告,拟拍卖上述39套房产。另查明,***未与盛和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一审法院拍卖涉案房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鲁0l执异77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对该执行裁定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未与盛和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在查封之前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就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要求停止对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和爱伦堡小区××楼××单元××室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请求确认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鲁民申706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立即停止对***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和爱伦堡小区××楼××单元××室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并确认***对上述案涉房产拥有所有权;诉讼费用由黄河公司、盛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中***提交的盛和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给***的收款收据,虽然在客户名称处有修改,但盛和公司在修改处加盖的印章,证明对修改内容认可。结合原审中***提交的宝城公司的证明、盛和公司出具给***的收款收据、物业公司证明等,能够证明***主张的宝城公司将涉案房产作为工程款抵顶给***、***自2012年5月起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黄河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供反证,且宝城公司亦认可证明内容。对本案涉及的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昌乐县房产发展促进中心、昌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乐县信访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以佐证。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宝城公司与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2)乐城民初字第403、4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宝城公司对承建盛和公司的爱伦堡小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在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均具有民事权益且相关民事权益存在权利冲突时,还应对相关民事权益进行权衡比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尽管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盛和公司名下,但盛和公司和宝城公司之间、宝城公司和***之间以房抵债协议均合法有效。尽管***和盛和公司之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盛和公司为***出具了收据,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房屋未过户并非***的过错导致。对于该房屋的转移占有,是基于实际施工人***施工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所抵顶,是当事人之间就实现建设工程价款对房屋进行折价的协议。黄河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担保债权,属于一般金钱债权,盛和公司对于该房屋的权利已经通过折价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让渡,不宜作为盛和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黄河公司的一般金钱债务。故尽管***尚未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但***基于其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和盛和公司开具的购房款收据而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多年,享有的民事权益应当能够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综合全案事实和民事权益的具体情况,***对涉案房产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再审请求成立。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9)鲁0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位于山东省昌乐县房产。一审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黄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对于以下事实,各方无异议:案涉房屋系由盛和公司开发建设,宝城公司作为施工人,依据其与盛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其建设的房屋抵顶建设工程款。宝城公司在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再次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自2012年5月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对于盛和公司实际以20号楼的36套房屋抵顶了工程款,黄河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盛和公司与宝城公司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15号楼改为20号楼,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结算条件为:从20号小高层中的5层、6层、7层、8层、9层、10层整体六层36套商品房以每平方米1960元销售均价抵扣工程款。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宝城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黄河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担保债权,属于一般金钱债权,而宝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宝城公司工程款债权优先于黄河公司的普通债权得到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宝城公司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黄河公司的强制执行。***通过抵顶工程款得到案涉房屋,则取得了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决认定***对涉案房产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