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441号
原告: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南街办驻地永顺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884990531。
法定代表人:刘学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川,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上海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首阳山路6666号,统一礼会信用代码:91370725670514326R。
法定代表人:姜鹏,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连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风,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王建玲,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上海市协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纪泉,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欣,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萍,山东瀛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志永,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与被告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王建玲、第三人周纪泉、肖志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6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21年11月1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川与刘玉刚、被告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风与周顺、被告王建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第三人周纪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欣与刘婉萍、第三人肖志永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所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2、被告鼎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鼎恒公司开发的首阳翠谷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案件的诉讼、财产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鼎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鼎恒置业公司订立寿阳翠谷16号到19号住宅楼及车库施工工程合同。合同订立之前,原告即在书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进行了施工,在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鼎恒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王建玲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鼎恒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鼎恒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起的诉请。第二,原告与他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工程协议书与事实严重不符,系原告与被告王建玲伪造,该协议书不能成为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施工协议书。涉案车库也并非原告施工,故本案原告与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涉案协议书中没有被告盖章仅有王建玲的签字,王建玲无权代表鼎恒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且协议中第1条明确写明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没有被告盖章,也不可能生效。第四,即使认定原告和被告存在法律关系,涉案施工协议书也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体现在涉案车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按照法律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而该涉案项目未招标,涉案工程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未提供其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证明,如在建设时未取得相关资质,涉案协议也应当是无效。第五,涉案协议无效。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未竣工验收,且对他公司无任何价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涉案两车库也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第六,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且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对整个寿阳翠谷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建玲辩称,原告与被告鼎恒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纪泉述称,对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不知情,他是涉案北车库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北车库的工程款1509546.39元应由被告鼎恒公司支付给他。
第三人肖志永述称,涉案车库工程他和周纪泉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合同不是真实的,当时商定是用平原建筑公司的资质,合同给王建玲去盖章后就不见了。现在又出来宝城公司,他是不承认的。请求被告鼎恒公司向他支付涉案南车库的工程款1555140.4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宝城公司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书》第2、寿阳翠谷小区南北车库审计报告2份(含《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决算明细表》、工程预(结)算书)、施工技术资料4份3、山东省高院(2020)鲁民再556号民事裁定书、昌乐法院(2018)鲁0725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书、潍坊中院(2019)鲁07民终324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鼎恒公司证据:1、生效判决书2、肖志永、周纪泉谈话笔录3、昌乐县自然资源规划局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4、张某谈话笔录、(2019)鲁0725民初2824号案件卷宗5、证人张某、宋某、专家证人王某1、王某2。被告王建玲证据:1、《聘任书》、2、询问笔录二份3、高友全建筑职业证书。第三人周纪泉证据:1、泰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67份2、工程材料使用申请及价格确认表。第三人肖志永证据:1、施工技术图纸一份2、工程材料使用申请及价格确认表3、南车库决算表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王建玲一人发起成立潍坊华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被告王建玲开始参与被告鼎恒公司开发的“鼎恒伴山”寿阳翠谷项目建设。2014年1月至2018年,潍坊华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宋某及外聘人员高友泉(全)亦在“鼎恒伴山”寿阳翠谷项目工作。2014年4月1日,潍坊华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某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将鼎恒伴山土方工程承包给张某,甲方开具的案涉车库土方签证单上有高友泉、宋某签名。同时,被告王建玲同意由第三人周纪泉与肖志永承建寿阳翠谷(二期)南、北地下车库,并挂靠平原建筑公司结算。2014年4月20日,“鼎恒伴山”寿阳翠谷(二期)南、北地下车库工程材料使用申请及价格确认表中,承建单位由周纪泉与肖志永签字,工程部由高友泉与宋某签字。2014年4月24日至5月31日,泰利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受周纪泉委托供应商砼用于北车库建设。肖志永持有南车库施工技术平面图纸。
2015年3月25日,被告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泰聘任王建玲担任公司总经理行使法人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3月27日,被告鼎恒公司(甲方)与原告宝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宝城公司承建昌乐寿阳翠谷16#-19#住宅楼及车库,被告王建玲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未加盖被告鼎恒公司公章,原告宝城公司加盖公章。
2015年6月,王建玲起诉被告鼎恒公司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并返还土地转让款。2016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乐唐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并返还土地转让款26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王建玲起诉被告鼎恒公司解除土地转让协议并返还剩余土地转让款及利息。2017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鲁0725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书,返还王建玲土地转让款26411928元及利息。2018年4月,王建玲起诉被告鼎恒公司偿还借款3411072元及利息。2019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鲁0725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鼎恒公司偿还王建玲借款3411072元。
2018年4月3日,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追加资产处置价值评估报告书》潍昌评估字【2017】第1121-A号,评估结论: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追加评估的资产(地下车库147个),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11日)的价值总额为14259000元。2018年9月18日,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关于寿阳翠谷小区南、北车库工程的审计报告,审核意见:南车库总申报金额:7961717.77元,总审定金额:7601609.62元,总审减金额:360108.15元;北车库总申报金额:7853462.23元,总审定金额:7465333.87元。
2018年7月17日,原告宝城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鼎恒公司,后申请追加被告王建玲,请求判令解除宝城公司与鼎恒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欠款16000000元及利息,确认宝城公司对鼎恒公司开发的寿阳翠谷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格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鼎恒公司承担。经审理认为,宝城公司主张与鼎恒公司解除合同、由鼎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原告与王建玲签订的,原告与鼎恒公司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8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8)鲁0725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宝城公司的起诉。宝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22日二审立案,经审理认为,宝城公司起诉主张与鼎恒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主张鼎恒公司欠其工程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内容,鼎恒公司均不予认可;结合涉案标的物未取得任何建设施工审批手续的事实,以及王建玲存在多重身份、与鼎恒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建玲与宝城公司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代表鼎恒公司签订,无法认定涉案工程与鼎恒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关联性。鼎恒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宝城公司应当就涉案标的物是否对鼎恒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应依照破产程序予以处理,其对鼎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应予驳回。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鲁07民终3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宝城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0月2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721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再审的焦点问题是鼎恒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3月27日,王建玲以鼎恒公司的名义与宝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宝城公司承建昌乐寿阳翠谷16#-19#住宅楼及车库,王建玲在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虽然该协议书中未加盖鼎恒公司的公章,但2015年3月25日鼎恒公司出具的《聘任书》载明: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聘任王建玲女士担任鼎恒公司总经理行使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上证据从形式上能够证明,王建玲系代表鼎恒公司与宝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此外,宝城公司提交的昌乐县人民法院委托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8年4月3日出具的《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追加资产处置价值评估报告书》,司法拍卖网、淘宝网截取的昌乐县人民法院关于寿阳翠谷小区储藏室、地下车位、会所一幢、新建地下车库147个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详情,能够证明在(2015)乐唐民初字第128号王建玲诉鼎恒公司要求返还土地转让款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为偿还王建玲土地转让款,案涉147个新建地下车库作为鼎恒公司的资产予以拍卖。综上,鼎恒公司符合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当事人的形式要件,就案涉工程与宝城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宝城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审理。原审以案涉工程与鼎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关联性无法认定为由,裁定驳回宝城公司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中,宝城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裁定受理了鼎恒公司的重整申请,并在本案一审期间指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原审裁定以鼎恒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宝城公司应依据破产程序处理其享有的鼎恒公司债权为由,驳回宝城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鲁民再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3248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5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2021年2月3日,周纪泉、肖志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被告鼎恒公司支付车库工程款,但第三人限期内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
2021年4月6日,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因原告提供的案涉两车库工程价值的审核报告未经法院委托,且被告鼎恒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宝城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申请对涉案南北车库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南北车库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1321003.24元。该评估报告庭审质证中,被告鼎恒公司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质询鉴定意见,并提交书面质询问题清单,2021年12月16日鉴定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车库工程投标总价11175662.4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提交鉴定的施工技术资料为复印件,限期内原告未再提供原始的施工技术资料及签证等。
案涉南北车库建设没有批建手续及规划许可证,车库建设没有竣工验收,北车库鉴定前已拆除。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鼎恒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裁定受理鼎恒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9年4月2日,昌乐县城关派出所接被告鼎恒公司职工赵有强报警称宋某破门拿走办公室文件橱里一些建筑材料。2019年8月6日,山东北方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第七部分第(二十一)项载明“2015年3月27日王建玲以该公司名义与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对寿阳翠谷16#-19#住宅楼及车库进行施工,2018年6月18日根据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起诉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1600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20日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25财保1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该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上述开发项目实际为该公司尚未开发的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宝城公司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首先,关于被告鼎恒公司申请将王建玲和宝城公司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移送的问题,原告宝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审核报告等证据,并非是捏造法律关系,且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认定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审理。其次,关于庭审中被告王建玲主张的鼎恒公司管理人对证人张某利诱的问题,张某请求王建玲等支付土方工程款是经过本院(2019)鲁0725民初2824号案件判决确认的,不存在利诱的问题,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等法律规定。再次,第三人周纪泉、肖志永承建案涉南北车库是经被告王建玲同意并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结算,且施工后建设单位没有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鼎恒公司亦认可第三人承建案涉车库,被告鼎恒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中,被告鼎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不认可,但2015年3月25日鼎恒公司出具的《聘任书》载明: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聘任王建玲女士担任鼎恒公司总经理行使法人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3月27日,王建玲以鼎恒公司的名义与宝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宝城公司承建昌乐寿阳翠谷16#-19#住宅楼及车库。在(2020)鲁民再556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案涉《聘任书》出具之前,王建玲实际有权代表鼎恒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履行职务行为,故王建玲在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工程施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鼎恒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书因两车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涉案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未竣工验收,对他公司无任何价值,故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鼎恒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宝城公司提交施工技术资料主张涉案车库由其施工,而涉案车库没有规划许可证,没有竣工验收,被告鼎恒公司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宝城公司提交的施工技术资料又为复印件,且在证据质证时陈述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是2015年4月1日,交工时间是2018年3月31日,庭审时陈述施工时间是2014年春天,完工时间是2015年10月,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陈述高友泉、宋某是宝城公司驻工地代表,但结合生效判决及宋某出庭陈述可以确定宋某是潍坊华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宝城公司的驻地代表。宝城公司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工程第三人参与施工,但陈述第三人与他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第三人又不认可与宝城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结合张某与宋某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第三人通过被告王建玲承建涉案南北车库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宝城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案涉车库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本院也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库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但是原告宝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涉案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提供鉴定的施工技术资料不是原始的施工资料,致使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宝城公司请求由被告鼎恒公司依据鉴定结论支付涉案车库工程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周纪泉与肖志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被告鼎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向第三人送达限期缴费通知书后,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且未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故对第三人周纪泉、肖志永的诉讼按撤诉处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所述,原告宝城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鼎恒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00元,被告昌乐鼎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教欣
审 判 员 房楠楠
审 判 员 郑世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嘉欣
书 记 员 李舒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