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创业大厦130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南街办驻地永顺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宝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2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8日前就已经进场开始施工,且一直拒不办理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65天,被上诉人在没有出现任何符合工期顺延条件的情况下,逾期竣工且拒不办理竣工验收,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拒不交付施工资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双方在《施工合作、以房抵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应当收集、整理的资料,主要包括:原材料的合格证,试、化验报告单,砼配比,房屋使用说明书等。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提供上述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上诉人存在拒不交付施工资料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17#、19#、20#楼的付款已经达到9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及比例认定错误。对于17#楼有争议的付款,2015年12月24日付款391,370元,2015年12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6年5月4日付款174,597元,2016年10月14日付款16,773元。上述付款有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收到条予以佐证,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对于19#楼有争议的付款,2014年4月29日付款20万元(其中19#楼10万元,20#楼1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仅收到13万元,因转账支票只能一次性支取,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实,剩余7万元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账户取现,因此,该2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收到。对于20#楼有争议的付款,2013年12月20日付款60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286,317.12元,2014年4月29日付款20万元(其中19#楼10万元,20#楼10万元),均有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收到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12月20日付款60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286,317.12元中有争议的5000元、2014年4月29日付款20万元中有争议的7万元均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对于2017年7月6日付款126,010元(抵顶车位及储藏室)。上述车位、储藏室均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顶手续,储藏室已经交付使用,车位也为被上诉人保留,因此,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抵顶手续,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综上,上诉人就17#、19#、20#楼的付款已经达到95%,被上诉人拒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四、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所支付的鉴定费、检测费等费用。根据2017年11月3日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应当办理18号楼的竣工验收手续,在被诉人将约定的追加30万元款项支付到位、且17#、19#、20#楼付款全部支付到位后,被上诉人仍拒绝办理18#楼的竣工验收手续。上诉人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通过第三方鉴定的方式进行竣工验收。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消防检测费等费用,系因被上诉人拒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综上,依法撤销(2021)鲁072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城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逾期竣工损失的问题,(2021)**申10888号案已经做出认定处理,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因此上诉人再为此事上诉属于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付施工资料问题,(2021)**申10888号案亦做出认定处理,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主张,因此上诉人再为此事上诉属于重复诉讼主张,浪费司法资源。三、关于对17#楼、19#楼、20#楼付款比例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涉案17#楼工程款支付金额391370元收到条与2015年12月2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4号支付的174597元、2017年10月14日支付的16773元,三次付款属于重复计算。抵账房房号为19-3-102,总房款为391370元,被上诉人通过***以374597元卖给***,差价16773元由***补足并在2017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该收到条。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支票存根),上诉人要想证明是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实际付款,应当提供该支票存根对应的银行流水。2、关于19#楼的2014年4月29日的付款20万元,2014年4月29日,20万元(19#、20#各10万元)只收到13万元,有银行流水证明。3、20#楼:(1)该60万元在民初228号案件上诉人已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实际证明该60万元是由**公司将转账支票转到了***的名下,并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2)2014年1月25日20#付286317.12元与2014年1月25日18#楼付176832.98元及2014年1月3日18#付136850元,共计60万只收到595000元。有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公司员工***只转了一笔59.5万元。(3)2017年7月6日126010元(含车位及储藏室),其中85000元的车位,上诉人并没有具体指定几号车位,也没有办理具体交接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41010元作为付款数额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款金额及比例问题正确。四、关于鉴定费及检测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上诉人未依照约定达到付款比例,对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测费问题是其自身违约造成的,该费用理应由其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
**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施工备案资料损失1,365,045.47元(计算至2021年3月1日);2.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362,757.5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拒不办理竣工验收和鉴定费、评估费损失共计23,17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宝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作、以房抵债协议书》,双方就泰和世家18号楼工程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工程名称:泰和世家,地点**县新昌路以西、洪阳街以南;工程内容:施工图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及相关的附属配套工程;工程范围:工程建筑面积约4294方米,乙方自筹资金垫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一次性包死。根据甲乙双方提供预算作参考,双方商定价格为多层1100元每平米;合同价款:预算价款约472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主体完成三层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主体完成验收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内外墙抹灰完成支付至内外墙抹灰工程量的85%,初验合格后付至9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95%(甲方在每次付款时,扣除甲方供材),其余5%作为保修金。甲方用楼房抵顶乙方30%的工程款(其余70%按上述方式执行),抵房的价格按房屋销售代理公司的定价执行,所顶楼房由甲、乙及代理方三方办理顶房手续,乙方完成正负零时,办理所顶房屋的50%手续,主体完工时办理所顶房屋的50%手续;竣工结算方式:竣工验收,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编制竣工图和完整的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在规定时间内上交甲方监理审核并报城建档案馆及质监部门。乙方所完成工程经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质监部门的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逾期每天按总报价3‰给予处罚。乙方按要求负责收集、整理各分包单位的资料,工程竣工验收两月内将该工程相关资料送至甲方相关单位,乙方每拖延一天缴纳资料向甲方支付伍仟元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均认可在该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宝城建筑公司已经就案涉18号楼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7月22日,**置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楼),并进行了备案,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1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5451030元(**肆拾伍万壹仟零叁拾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工程地点:**县新昌路以西、洪阳街以南,工程内容:施工图全部内容......;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迟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每天处罚承包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主体完成三层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主体完成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的75%,初验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验收合格付至工程审核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关于发包人及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双方另行确定......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面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年6月2日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载明,**泰和世家17号、18号、19号、20号楼起止工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5年4月13日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纪录载明,案涉18号楼同意通过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公章。2017年11月2日,**置业公司与宝城建筑公司及审计单位就涉案17#、1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决算共同签字、**确认《工程决算审核定单》一份,该审核单核定17号、18号楼工程造价金额为9492345.97元(17号楼工程造价4572391.92元,18号楼工程造价4919954.05元)。2017年12月4日,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签字确认17号楼合同约定总造价514万元,进度总造价(结算价)4572391.92元,按95%应付进度款4343772.32元,减甲方供材料款546383.60元、水34403.53元,扣减顶房1381006元、已付款1711268.74元,累计已付款3673061.87元,本次应付款670710.45元,本次付款后占总造价的比例为95%,建设单位财务科长于2017年12月5日签字确认。2017年12月4日,就泰和世家19号、20号楼双方签字确认了“在建工程进度付款审批表”,其中19号楼载明“合同总造价561万元,进度总造价(结算值)5272523.14元,按95%应付进度款5008896.98元(2014年10月2日割算至90%);减甲方供材料款:钢材131067.20元、水泥79560元,扣其他项目:水40812.80元、顶房919117.52元,已付款3321980.36元,累计已付款4492537.88元,本次应付款516359.10元(2018年2月19号付),本次付款后占总造价的比例为95%”,20号楼载明“合同总造价489万元,进度总造价(结算值)4448541.53元,按95%应付进度款4226114.45元(2014年11月4日割算至90%);减甲方供材料款:甲材156848.80元、水34403.53元,扣其他项目:顶房1015807元,已付款2889653.14元,累计已付款4096712.47元,本次应付款129401.98元,本次付款后占总造价的比例为95%”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及原告均签字。2017年11月3日前,**置业公司的代表***、***为甲方,被告宝城建筑公司代表***、***、**远、***为乙方,见证人为***、**、**、**,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加快泰和世家17号、18号、19号、20号楼工程的验收、审计结算、备案工作,经建设主管部门的协调,双方同意特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已签证确认的,而未计算的工程量,按实追加结算款;二、太阳能、热力表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在原审计确定结算工程款项的基础上,未确认和争议项目,另外追加30万元结算款,双方对结算款不再争议;四、乙方于2017年11月3日17点前完成17号、19号、20号楼备案手续,甲方在乙方完成17号、19号、20号楼备案手续后一星期内,拨款至结算款的95%;五、乙方在第四项所涉及工程款到账后,一星期内完成18号楼的竣工验收手续,甲方在18号楼验收后一星期内拨款至结算款的95%,乙方在工程款到账后五天内完成备案手续。另查明,因案涉18号楼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存有争议没有进行验收,2021年8月31日,**置业公司委托潍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就是否符合验收规定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8170元;2021年9月10日,**置业公司委托山东华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案涉18号楼消防安全技术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再查明,2021年1月4日,***以**置业公司为被告、宝城建筑公司为第三人,请求**置业公司支付17号、18号楼剩余工程款,案号为(2021)鲁0725民初37号;请求**置业公司支付19号、20号楼、2号车库剩余工程款,案号为(2021)鲁0725民初36号。2022年3月3日,该两案作出判决,**置业公司不服两判决,已经提起上诉。(2021)鲁0725民初37号判决中对17号楼、18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认定如下:经组织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其中17号楼无争议的付款数额共计3206018.72元,有争议的付款如下:**置业公司认为于2015年12月24日付款391370元、2015年12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4日付款174597元、2017年10月14日付款16773元;***认为上述款项存在重复计算,即2015年12月24日付款的391370元为以房抵顶工程款,而2015年12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4日付款174597元、2017年10月14日付款16773元三项相加即为391370元,系**置业公司在以房抵顶工程款后又重复计算到已付工程款中。对该争议部分付款,判决认定:**置业公司辩称的在2015年12月24日付款391370元与其主张的2015年12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4日付款174597元、2017年10月14日付款16773元(该三笔付款数额共计391370元)是存在重复的,应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17号楼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597388.72元[3206018.72元(无争议数额)+391370元]。18号楼无争议的付款数额共计2321879.27元,有争议的付款如下:**置业公司自称于2013年6月24日付款280207.26元、2013年9月17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11月10日付款472310.48元(总价628656元,其中18号楼的数额)、2018年1月19日付款411966.48元(总价568312元,其中18号楼的数额)、2018年11月23日付款16200元、2017年4月20日付款95000元、2017年11月8日付款95000元,***对此有异议,关于**置业公司陈述的2013年6月24日付款280207.26元,其实际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259707.26元,有银行流水作为证明,**置业公司实际少支付了20500元;关于2013年9月17日的150000元,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为60000元,少支付了90000元;**置业公司陈述的2017年11月10日付款472310.48元、2018年1月19日付款411966.48元,实际针对的是同一套房子的以房抵款数额(2号楼2**1703),实际双方确认的最终房款为568312元,**置业公司重复计算的房款为628656元,即2017年11月10日付款472310.48元为重复计算的款数额;**置业公司主张的2018年11月23日付款16200元、2017年4月20日付款95000元、2017年11月8日付款95000元,其中16200元没有任何收据,两笔95000元的以车位抵顶工程款并未办理交付,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对该争议的部分付款,判决认定:关于2013年6月24日***为**置业公司书写的收到“泰和世家18号楼工程款280207.26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2013年6月26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59707.26元,故应扣减20500元;关于2013年9月17日***书写的收到18#楼工程款150000元的证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实际分两笔收到了60000元,应扣减90000元;关于2018年11月23日的16200元,**置业公司辩称该款项为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而扣除的工程款,***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关于2017年4月20日的95000元、2017年11月8日的95000元,**置业公司辩称该两笔款项均为以车位抵顶工程款的数额,因实际并未履行,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关于2017年11月10日472310.48元(总价628656元其中18号楼472310.48元)、2018年1月19日411966.48元(总价568312元,其中18号楼),该两笔款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应以以房抵款审批表及收到条载明的数额进行计算,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018年1月19日的411966.48元。综上,18#楼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含甲方供材)为3053553.01元[2321879.27元(无争议款项)+259707.26元+60000元+411966.48元]。判决另认定,**置业公司提供的供材如下:其中17号楼钢材出库单记载甲方供应钢材80.57吨,价款为354503.60元,17号楼出库单记载甲方供应水泥533吨,价款为191880元,上述供材共计546383.60元;18号楼钢材出库单记载甲方供应钢材204.54吨,价款为899984.80元,18号楼出库单记载甲方供应水泥397.50吨,价款为143100元,上述供材共计1043084.80元。(2021)鲁0725民初36号判决中对19号、20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认定如下:经组织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其中19号楼无争议付款数额为4697669.68元,有争议的付款数额:2014年4月29日的100000元,**置业公司认为19号、20号楼共计打款200000元,两幢楼分别付款100000元,原告认为其在2014年5月2日共计收到了130000元,比实际数额少70000元,应予扣减。判决认定:**置业公司但仅提供了转账支票的存根,并未提交该200000元已全部转账支付给***的相关凭证,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置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日向***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130000元,应认定实际支付了130000元,差额70000元应予扣除,故实际支付19号、20号楼的款项为分别65000元。19号楼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762669.68元。20号楼无争议的付款数额为2956938.53元;有争议的付款数额如下:2013年12月20日的600000元,***认为其仅书写了收到条,但并未收到该款项;2014年1月25日的286317.12元,***认为该收到条载明的数额与其为**置业公司书写的2014年1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中收到18号楼工程款176832.88元、2014年1月3日书写的18号楼收到工程款136850元,共计600000元,但其实际共计收到了595000元,与总数额少了5000元;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收到200000元的收到条(其中20#楼10万元),***认为实际仅收到了130000元;2017年7月6日的126010元,**置业公司陈述该款项为用一个车位85000元及储藏室41010元抵顶的款项,***认可储藏室收到,车位并未实际履行。判决认定:**置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书写的600000元工程款收到条及转账支票存根,但***辩称双方的结算习惯为先书写收到条后打款,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根据举证责任,**置业公司应当就该笔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承担举证责任,因**置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笔款项的交易明细,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600000元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2014年1月25日***书写的收到20号楼工程款286317.12元收到条,***称其在2014年1月3日、1月25日分别书写了收到18号楼工程款136850元、176832.88元的收到条,在2014年1月25日书写了收到20号楼工程款286317.12元的收到条,上述三笔款项共计600000元,但在2014年1月26日,**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款项共计595000元,共计少支付了5000元,因**置业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写的收到条,并未附转款明细,根据***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其在2014年1月26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595000元,应扣减5000元;关于2014年4月29日的100000元,该笔款项的意见同19号楼,应根据**置业公司实际支付***款项数额予以扣减35000元;关于2017年7月6日的126010元,**置业公司陈述该笔款项为车位作价85000元、储藏室作价41010元共计126010元抵顶***工程款,***辩称对于车位双方并未最终完成抵顶手续,车位并未实际交付,从**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泰和世家”以房抵房源及价格审批表看,该审批表中载明“2-1-1002,储藏室及车位各一个,附房款136010元,主房已办理完抵房手续,现补办储藏室及车位抵顶手续”,***在该审批表中已签字“同意抵顶给***,**置业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同日,***为**置业公司书写了收到工程款126010元的收到条,因双方之间的结算习惯为先出具收到条后付款,***自认储藏室已交付,故**置业公司应当就车位已实际交付给***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给***,则最终以车位抵顶工程款未履行完毕,其中85000元不应从已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号楼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344265.65元。判决另认定,**置业公司提供的供材如下:19号、20号楼的供材共计367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施工备案资料损失;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三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自行委托所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11月3日前**置业公司与宝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约定,**置业公司在被告宝城建筑公司完成17、19、20号楼的备案手续后,应支付17、19、20号楼结算款的95%,然后被告再行完成18号楼的竣工验收手续,在原告支付18号楼结算款的95%后,被告再行完成该楼的备案手续。宝城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17、19、20号楼的备案手续。故本焦点需要调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告就17、19、20号楼的结算款是否达到了约定的95%。36、37号判决中,双方对无争议的付款数额以及原告供材款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不再行调查,对双方有争议的17、19、20号楼付款部分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关于17号楼争议部分的付款,认定如下: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4日付款391,370元与2015年12月28日的付款200,000元、2016年5月4日的付款174,597元、2017年10月14日的付款16,773元(该三笔付款数额共计391,370元)并非同一笔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该391,370元是如何履行的,原告虽提供有***签名的200,000元支票存根,并辩称剩余款项为现金,但并未提供该200,000元款项支付的交易明细以及现金如何给付的,故原告主张的该笔付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17号楼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597,388.72元[3,206,018.72元(无争议数额)+391,370元].
关于19号楼争议部分的付款,认定如下:原告主张2014年4月29日付工程款200,000元,分别为19号楼100,000元,20号楼100,000元,***认可收到130,000元,应由原告应举证证明款项是否足额履行。原告虽提供***签名的存根,但并未提供交易明细,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收到的是130,000元,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付款为130,000元,其中19号楼65,000元,20号楼65,000元。综上,19号楼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762,669.68元[4,697,669.68元(无争议部分)+65,000元]。
关于20#楼争议部分的付款,认定如下: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0日60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辩称没有收到该款,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款的实际履行。原告虽提供收到条及转账支票存根以及银行交易纪录、付款明细,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对象确系被告方授权的收款人,付款明细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该款项不能认定已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5日***书写的收到20号楼工程款286,317.12元收到条,***称其在2014年1月3日、1月25日分别书写了收到18号楼工程款136,850元、176,832.88元的收到条,在2014年1月25日书写了收到20号楼工程款286,317.12元的收到条,上述三笔款项共计600,000元,但在2014年1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共计595,000元,共计少支付了5000元。对此,**置业公司应举证证明款项履行情况。**置业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写的收到条,并未附转款明细,不能证明该286,317.12元是如何支付的。根据***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286,317.12元是和18号楼的两笔136,850元、176,832.88元款项,由原告工作人员***一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支付了595,000元,应自286,317.12元扣除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9日的100,000元,该笔款项的认定同19号楼,原告实际支付20号楼6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7月6日的126,010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车位作价85,000元、储藏室作价41,010元共计126,010元抵工程款,***辩称储藏室已经收到,对于车位双方并未最终完成抵顶手续,车位并未实际交付。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车位进行了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车位款85,000***不能认定为原告已付工程款。***认可收到储藏室,该作价款41,010元,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工程。综上,20号楼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344,265.65元[2,956,938.53元(无争议部分)+65,000元+41,010元+286,317.12元-5000元]。
上述17、19、20号楼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为11,704,324.05元(3,597,388.72元+4,762,669.68元+3,344,265.65元),而上述三楼幢的结算款共计为14,293,456.59元(4,572,391.92元+5,272,523.14元+4,448,541.53元),扣除原告三幢楼供材款913,859.6元(546,383.60元+367,476元)后,剩余的结算款为13,379,596.99元(14,293,456.59元-913,859.6元),原告已付上述三幢楼工程款项11,704,324.05元占该上述三幢楼剩余结算款13,379,596.99元的比例为87.48%(11,704,324.05元÷13,379,596.99元)。根据2017年11月3日前**置业公司与宝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交18号楼的施工备案验收手续需以双方协议约定的第四条“乙方于2017年11月3日17点前完成17号、19号、20号楼备案手续,甲方在乙方完成17号、19号、20号楼备案手续后一星期内,拨款至结算款的95%。”作为成就条件,即原告支付17、19、20号楼工程款应达到结算款的95%。而原告仅支付到结算款的87.48%,并没有履行完上述义务,因而被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依法享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在原告依约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前,被告有权不提交相关施工备案资料。综上,原告以被告没有提交施工备案资料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施工备案资料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超过约定工期逾期竣工,而被告辩称根据备案合同约定并未超过工期,故本案应就双方工期的约定进行重点审查。2012年11月10日,**置业公司与被告宝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以房抵债协议书》以及2014年7月22日,**置业公司与被告宝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8#楼),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但双方2014年7月22日的合同签订在后,系双方备案合同,双方在该备案合同中,对2012年11月10日协议中的施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合同价款等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应以备案合同来确定双方之间的工期。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被告在无特殊情况下应在该日期前完成竣工。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13日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纪录,明确载明案涉18号楼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公章,该验收记录真实反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情况,能够证明被告案涉竣工日期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日期。虽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2日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载明,**泰和世家17号、18号、19号、20号楼起止工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15日,但该意见书仅为预验收并非真实验收记录,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未加盖公章,其载明的起止工期不能说明案涉18号楼的实际竣工日期,故原告主张以该意见书载明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逾期竣工,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拒不配合案涉18号楼的验收,其自行委托相应的资质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检测而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支付17、19、20号楼结算款的数额仅为三个楼总结算额的87.48%,并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95%的支付比例,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尚未履行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就案涉工程不配合原告验收。故,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检测所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一18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8元,减半收取14,40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22)鲁07民终4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号楼**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797669.68元;20号楼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064265.65元。本院作出的(2022)鲁07民终4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7号楼实际付款金额为4343772.32元[3,597,388.72元+546,383.60元(甲方供材)+20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二、上诉人支付17号楼、19号楼、20号楼工程款是否达到了95%,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逾期交付施工备案资料损失及赔偿上诉人自行委托所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作、以房抵债协议书》虽约定案涉18号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但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应视为双方对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加盖公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纪录,明确载明案涉18号楼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建设工程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竣工,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损失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7号楼、19号楼、20号楼的结算款共计为14,293,456.59元,扣除上诉人供材款913,859.6元后,应付结算款为13,379,596.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作出的(2022)鲁07民终4752号、47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7#楼为4343772.32元(含甲方供材546,383.60元);19#楼为4797669.68元;20#楼为4064265.65元。故上诉人已付上述三幢楼工程款项为12659324.05元[4343772.32元+4797669.68元+4064265.65元-(17号楼甲方供材)546,383.60元],占应付结算款13,379,596.99元的比例为94.62%(12659324.05元÷13,379,596.99元),显然上诉人支付上述三幢楼工程款未达到了95%。根据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前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上诉人支付17、19、20号楼工程款应达到结算款的95%,被上诉人“一星期内完成18号楼的竣工验收手续”。上诉人没有履行完95%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先履行义务抗辩权。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不提交相关施工备案资料。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交付施工备案资料损失及赔偿上诉人自行委托所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8元,由上诉人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