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初52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5670948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五图街道驻地永顺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8849905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置业公司)、第三人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建筑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盛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宝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潍坊市昌乐县××街××号××号××楼××号商铺的强制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涉案房屋由***所有;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该商铺的所有权归属***。2011年7月20日,***承包了宝城建筑公司承建盛业置业公司的**.向湖城A3#楼及1#商业网点主体工程的砌体清工,结算劳务费1822001.51元。在施工期间,因劳务费拨付不及时,导致停工停产,并发生工人上访事件。因上述两公司无款支付,便将原编号**.向湖城1#商业D18号网点,现编号为**.向湖城7号商业09商铺等其他商铺转让给宝城建筑公司抵顶工程款,宝城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于2011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7日,将原编号**.向湖城1#商业D18号网点,现编号为**.向湖城7号商业09商铺,分两次折抵给了***作为工程劳务费,超出部分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其中案**.向湖城7号商业09商铺的一、二层在2012年1月9日在***的陪同下,与盛业置业公司签订了认筹协议后交付给***使用。在2018年4月27日交付09商铺的三、四层时,同样如此。因面积变更,合同数额与实际面积不符,将原收据收回后重新出具了收据。***有宝城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砌体承包协议书》《证明》及与盛业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补充协议》《认筹协议》《认购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商铺收款收据、***的收到条、物业的水、电费收款凭证、《房屋改造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证实***自2012年1月份占有使用该商铺,至2018年4月份已全部结清该房款的事实。该商铺的权属完全归***所有,虽该商铺因未验收未办理房产登记,但也能充分证明该商铺的所有权归***所有。因此法院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宝城建筑公司和盛业置业公司拖欠***劳务费,将其所承建的案涉房产折抵给***优先受偿是合理合法的。盛业置业公司只是执行案件的保证人,不是直接债务人,***的债权优先于***的债权。宝城建筑公司和盛业置业公司以涉案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辩称,一、***与盛业置业公司签订的《向湖城认购协议》《水榭花都认筹协议》并非正式的购房合同。《认筹协议》的地址与本案标的房产的地址和面积不一致,故而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的规定,因此不能排除执行。二、折抵工程价款的协议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声称房屋是工程款抵房所得,但工程尚未完工,而且没有第三方审计报告,数额和真实性不能被保证。与之签订砌体承(发)包协议书的是***而不是盛业置业公司,该协议也恰恰证明了违法分包的存在,合同因为违法无效。又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4169号民事裁定的观点,“本案恒浩公司虽然与康桥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浩公司不能以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故同样适用于本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起因就是***和盛业置业公司签订了这种协议,那么从根源上不能排除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排除执行。三、***只能提供收据,不能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和发票,付款的真实性存疑。四、***提供的占有房产证据不足,其提供的单据开具者系被执行人盛业置业公司的关联企业,房屋租赁合同和门面照片证明力不足,故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排除执行。
盛业置业公司述称,宝城建筑公司为盛业置业公司施工,7号商业楼七套商铺,包括09号商铺以房屋抵工程款的形式抵给宝城建筑公司,宝城建筑公司的***带着***到公司签订商铺协议书,开具了收款收据。
宝城建筑公司述称,宝城建筑公司承包了盛业置业公司**.向湖城一期工程,安排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一期合同的签订、施工及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具体事宜由项目经理***处理。宝城建筑公司在后期为***办理了相关抵顶手续。
***述称,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一、***执行依据的取得及该案的执行情况
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与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盛业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本金6212039元及相应利息(本金62万自2014年7月18日起,本金5592039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2万元及违约金(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四、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盛业置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业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183号。2020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变更为***。201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鲁02执183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盛业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
二、本院执行部门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情况及本案诉讼的来源
在(2019)鲁02执183号案件执行中,***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未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与被执行人盛业置业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其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是为本案。
三、***取得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
***主张其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宝城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三、《砌体承包协议书》原件1份;证据四、(4-1-2)《工程量结算明细》原件2份、(4-3)付款明细原件1份;证据二、三、四共同证明:盛业置业公司将**.向湖城一期工程发包给了宝城建筑公司(***),宝城建筑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人工)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昌乐县安平建筑工程劳务处),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工程完工后,经宝城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核算,实际工程量为1822001.51元及支付***劳务费和以房抵顶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五、《收条》(5-1)复印件一份、工程款发票(5-2-3)复印件二份;证据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据七、《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房抵顶原告劳务费证明》2份原件、1份复印件;证据八、《房屋转让协议》3份复印件、1份原件;证据九、《向湖城新旧楼号对照表》复印件一份;证据十、《水榭花都认筹协议》原件1份;证据十一、《向湖城认购协议》原件1份;证据十二、《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据十三、《银行打款流水凭证》(13-1-2-3)原件3份;证据十四、《收到条》(14-1-2-3)原件3份;证据五至证据十四共同证实:因盛业置业公司无款支付工程款,经与***(宝城建筑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将**.向湖城项目1#商业D18网点中的7号商业楼9号商铺1—4层分两次抵顶给***(宝城建筑公司)工程款,***又将涉案房屋分两次折抵给***作工程劳务费,不足部分***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涉案房屋房款2018年4月27日起就已全部付清的事实;上述五至十四的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证据五,充分证明了盛业置业公司和宝城建筑公司与***在本次以房折抵劳务费的事件中,是盛业置业公司和宝城建筑公司给***单列的以房抵款事项,与其他购房户是不一样的,**.向湖城7号商业楼9号商铺1—4层的权属完全归***所有。证据十五、《装修证人证言》(15-1-2)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六、《房屋租赁合同》(16-1-2)原件2份;证据十七、《电费收款收据》(17-1-2)原件2份、(17-3-4-5-6-7-8-9-10)复印件8份;证据十五至证据十七共同证实***自2014年4月份至今,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后进行出租的事实。证据十八、《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向湖城小区与水榭花都小区实为同一工程的事实;证据十九、上访证人证言(19-1-2-3-4-5)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实***将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后,因盛业置业公司未给***等7户办理房产证,***等7户于2017年11月2日去昌乐县信访局投诉上访,要求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同时证明***在2018年4月27日前就已付清房屋全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
盛业置业公司、宝城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并不包含***对标的房产中介或买卖的授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工程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人这一页可以看出,该工程有违法分包的情况。合同违法,应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第三方出具的正式结算报告。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是照片。而且经营项目写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购房款。证据七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在证据八中房屋转让协议描述标的房产是**.向湖城项目,而在其后的水榭花都认筹协议中描述房产是水榭花都,值得注意的是房屋转让协议签署在水榭花都认筹协议之前,这不符合逻辑,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且水榭花都认筹协议和向湖城认购协议均对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170多平方米,而后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到建筑面积是356.6平方米,两者相互矛盾,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已在前面提出。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收据,并不是正式的发票或汇款凭证,而且收据的公章是被执行人盛业置业公司开具,并不是***或者宝城建筑公司开具,与***的叙述有矛盾之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ATM回执单上没有办法体现出***转账给宝城置业公司或者***。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手写的,缺乏佐证的手段,也不是正式的发票或汇款凭证。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是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提供方根据证据规则,应让***出庭作证。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前面也提到房产的面积与***提供的水榭花都认筹协议和向湖城认购协议中的面积前后矛盾。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照片的复印件,而且通过收据没有办法证明***持续占有标的房产。证据十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值得注意的是证明人***的证明,其自称是购房户,而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孝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供了***的租赁合同,显示其是租户,而不是购房户,这与其证明事实不符,出现前后矛盾,因此对其真实性存疑。不仅如此,如果需要这批证明人作出证言,需要将其出庭作证,只出具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
***提交青衡房估字第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截图三张、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备案)表照片一份,证明涉案标的房产实际是356.6平方米,和***提供的证据中标的房产的面积不符。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恰恰与***提供的水榭花都认筹协议和向湖城认购协议以及盛业置业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完全相符,***实际购买的面积就是356.6平方米,***刚才的解释是错误理解。因为这是1至4层,总面积就是356.6平方米。
盛业置业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均是复印件。
宝城建筑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均是复印件,向湖城和水榭花都是同一项目。
***认为该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认可。
综合各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盛业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宝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宝城建筑公司施工案涉**.向湖城1号商铺(现楼号为7号)土建及水电工程。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可以认定实际系***挂靠宝城建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盛业置业公司与***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6年8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盛业置业公司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七套房产转让给***,用以折抵***的工程进度款。
2011年7月20日,***承包了宝城建筑公司承建盛业置业公司的**.向湖城A3#楼及1#商业网点主体工程的砌体清工,结算劳务费1822001.51元。宝城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于2011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7日,将原编号**.向湖城1#商业D18号网点,现编号为**.向湖城7号商业09商铺,分两次折抵给了***作为工程劳务费。***自2014年4月份至今,对涉案商铺实际占有使用并对外进行出租。
本院认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从而对抗执行,因涉案房产作为不动产并未过户登记至***名下,***享有的仅是要求开发商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债权请求权,其直接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审查***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作如下判析: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问题,该规定是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而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唯一审查标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虽同为执行中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制度,但性质不同。执行异议为执行程序,而执行异议之诉为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价值理念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在对“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同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条件把握中,主要是审查当事人有无恶意串通虚构查封前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而并非强调必须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这一形式要件。本案中,***虽未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也不予认可,但综合***提交的其他证据,并结合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六案的原告主张,能够认定***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取得涉案商铺后分两次折抵给了***作为工程劳务费,***在涉案商铺被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的事实。同时,该商铺因未验收导致未办理房产登记,***对未办理过户亦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要求,故对涉案商铺不宜再执行。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号××号××楼××号商铺。
案件受理费144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