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惠东县高潭东心河水电站、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510。
法定代理人:李小勤,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87,系上诉人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府、许跃凯,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高潭东心河水电站,住所惠东县******打仗坪。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兴宁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1************0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流明,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42************015。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东县高潭东心河水电站(以下简称“东心河水电站”)、兴宁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钟流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3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流明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741721.72元。3、判令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6000元(清单附后,上诉3、4项合计767721.72)。4、判令被上诉人广兴公司、***、钟流明就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在惠东县***********建设工作,驾驶铲车去堆料区的过程中因道路坡度过大,上诉人跌入深沟致伤。之后,上诉人一直昏迷至今,医生诊断为植物人。2018年4月12日,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2017年11月18日,《中标通知书》显示被上诉人广兴公司中标案涉道路施工工程。2018年2月27日,被上诉人钟流明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书,确认被上诉人钟流明同意支付医疗费11000及欠付申请人工资26000元。2018年8月13日,被上诉人***、钟流明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有关款项,并且约定被上诉人***、钟流明迟延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其中并没有约定包含欠付申请人工资26000元。协议书签订之后,二被上诉人一直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至今未足额支付有关款项及其违约金。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子女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均无果以致成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目的是尽快解决赔偿争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时赔偿工伤保险各项待遇,以解决上诉人救治中面临的急迫的经济困难,但被上诉人拖欠支付有关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本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该协议,依法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未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上诉人因工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兴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钟流明作为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的投资人和工程的案涉协议相对方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经长时间的救治伤情仍极其危重,需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上诉人家庭经济状况极为困难,在惠州无亲无故,受伤之后家人不得已赶到惠州照顾,进一步加重了上诉人家庭的经济负担。各被上诉人应当及时承担赔偿责任,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附赔偿明细清单:1、医疗费564862.0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70/12×27=165757.5元;3、伤残津贴73670/12×0.9×120=663030元以十年计;4、停工留薪期工资73670/12×19=11644元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5、护理费4732×19+4732×120×0.5=373828元以十年计,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6、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合理支出;7、伙食补助费576×100=57600元暂计至2019年8月;8、拖欠工资26000元。合计1977721.72元,已支付1210000元,还应支付767721.72元。
被上诉人东心河水电站、广兴公司、***、钟流明答辩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13日在宝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署的《人民调解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调解书约定“甲方(被答辩人)领取赔偿款后与丙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意不再就此事纠缠,自愿放弃任何权利主张和法律途径申诉,甲方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费用。”为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权利纷争已得到解决,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放弃任何权利主张和法律途径申诉,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再行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违反了自己的承诺、理应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事实清楚、理应维持。被答辩人在本案上诉状中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与劳动关系相关,包括医疗费和工资问题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范围内,已得于全部解决,被答辩人再行提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于2018年8月13日已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判决被告东心河水电站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4862.05元。3、判决被告东心河水电站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670/12×27=165757.5元。4、判决被告东心河水电站支付原告十年伤残津贴73670/12×0.9×120=663030元。5、判决被告东心河水电站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3670/12×19=116644元(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6、判决被告东心河水电站支付原告医疗期间和一次性十年护理费373828元(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4732×19+4732×120×0.5=373828元)。7、判决被告东心河水电站支付原告交通食宿费10000元。8、判决被告东心河水电站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576×100=57600元(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9、请求被告东心河水电站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26000元。10、判决被告东心河水电站的投资人被告***就有关请求事项承担无限责任。11、判决被告广兴公司就有关申请事项与被告东心河水电站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计1977721.72元,其中原告及其家人已经收到1210000元,被告东心河水电站应当支付76772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心河水电站系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水力发电。被告兴宁公司系于1993年4月28日登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系钟某1,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门店租赁。庭审中,四被告称,被告东心河水电站系被告兴宁公司的工程转包的承接方,被告钟流明系被告东心河水电站现场组织施工的管理员。2018年1月22日,原告***在惠东县**********建设工作,开铲车以及负责杂工。2018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铲车去堆料区,由于路面坡度太陡,原告不慎跌入深沟下,被工友救起并送往宝口镇马山卫生院途中时,遇到准备正赶往事故现场的120救护车接走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小时后,因伤情过重转送往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结果过为:1.多发伤;2.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顶部及左枕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左枕部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头皮挫伤并血肿、额颞顶枕去骨瓣减压术后;3、双侧肺挫伤伴气胸;4.双侧多根肋骨骨折;5.急性呼吸衰竭;6.右眼眶骨折;7.右肘部骨折;8、腰椎骨折;9、面部多发骨折;10、脾切除术后状态。2018年1月26日原告开始在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8年11月14日,惠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目前患者考虑植物昏迷状态,仍在我科住院治疗。2019年3月31日,惠州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发出《广东省惠州市**人民医院催款通知书》,通知其家属再补交15万元押金。2018年4月12日,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097号),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东心河水电站。
2018年2月27日,被告钟流明作为甲方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小勤、何青青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之前已垫付6万元给乙方作为前期治疗费用(该款不包括乙方之前工钱26000元);2、现由甲方一次性再垫付五万元现金给乙方作为后续治疗费用;3、甲方对事故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具体赔偿金额依据法院判决为准;4、其他未尽事宜,双方都同意到宝口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协商解决,不越级上访。被告钟流明已按协议书内容履行。
2018年8月13日,在惠东县宝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小勤、何海燕与被告***、被告钟流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乙方(被告***)和丙方(被告钟流明)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其中由乙方支付70万元整,丙方支付35万元整。2、签订协议后乙方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在20日内支付人民币50万元,其余35万元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完毕。若逾期支付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付清赔偿款以转账记录或收款收据为凭证。3、甲方领取赔偿款后与丙方劳动关系解除,同意不再就此事纠缠,自愿放弃任何权利主张和法律途径申诉,甲方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费用,如日后发生任何事与乙、丙方无任何关系。4、甲方的亲属对赔偿款认可无异议,对处理表示满意。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当天支付了原告法定代理人20万元,2018年9月3日、4日支付50万元,9月14日支付16.8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12万元,2019年4月3日支付6.2万元,共计105万元。
2018年8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勤、何海燕出具《承诺息诉罢访书》,表示本人信访提出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承诺不再就此问题信访。
2019年4月26日,原告***就工伤补偿等争议向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第213号)。2019年7月25日,惠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问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之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在充分了解原告的病情和身体状况后,才和被告***、钟流明在惠东县宝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对本案案情是清楚的,双方并无隐瞒事实,被告亦未以造成原告及其亲属人身或财产损失为要挟。而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甲方领取赔偿款后同意不再就此事纠缠,自愿放弃任何权利主张和法律途径申诉,甲方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费用,如日后发生任何事与乙、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的亲属对赔偿款认可无异议,对处理表示满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仍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且被告***、钟流明已于2019年4月3日将该调解协议约定的10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家属,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解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严重迟延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及欠付的工资,导致原告及其家属滞留在惠州,严重增加了医疗和生活开支,原告及其家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赔偿款支付的方式有多种,被告迟延支付赔偿款并非原告及其家属留在惠州的原因,迟延支付期间的医疗和生活开支亦非必要开支,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及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诉请,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的第2-9项赔偿项目的问题。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原告***)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费用,甲方的亲属对赔偿款项认可无异议,对处理表示满意。被告东心河水电站亦对被告***、钟流明按照协议内容支付款项的行为加以追认。而国家法律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职能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讼纠纷具有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因此,原告对同一事由、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事实再次向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主张工伤补偿费差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在发生工伤后,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和主张。本案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之前,***的法定代理人等是在充分了解***的病情和身体状况后,自愿和***、钟流明在惠东县宝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对本案案情清楚,且双方并无隐瞒事实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案《人民调解协议》应确认合法有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钟流明已于2019年4月3日将该调解协议约定的105万元赔偿款支付给上诉人的家属,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人民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2-3项(包括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拖欠工资)赔偿项目问题。因调解协议已明确约定甲方(***)不得再追究任何责任和其他费用,证实人民调解协议已对双方纠纷予以全部协商解决。国家法律规定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职能,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讼纠纷具有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因此,上诉人就同一事由、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事实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的相关赔偿,违反人民调解协议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在仲裁及原审时诉请,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严丽芳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 鸣
书 记 员  赵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