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海上风华12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8AQ1BX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区科兴路东侧古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96771910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元大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元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第七项的约定,“质保期届满前一个月,乙方应对质保期内产品进行回访,对非人为原因引起的产品损坏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回访单需经甲方物管部门盖章确认,并作为质保金支付的必要凭证,否则产品质保期自动顺延至回访结束后一个月内”,但元大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创盛公司主张过质保金,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两年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内进行回访,也未提供回访单,因而不满足质保金退还的条件,质保期尚未届满,创盛公司不构成逾期支付质保金。 元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创盛公司拖欠未付的款项属于质保金,质保金的用途是为产品质量提供保证,现距元大公司提供产品已有五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创盛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故创盛公司理应支付该笔款项。2.创盛公司提出因元大公司未提供回访单,退保条件也不成就,与事实不符。从双方员工的微信聊天中可以明确看出,元大公司的员工一直在与创盛公司的员工积极沟通办理退保手续,创盛公司方也都在配合办理,如果没有进行过回访或经回访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创盛公司理应会提出异议,而不会配合元大公司办理退保手续。 元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盛公司立即支付367142.36元,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29日产生的违约金13841.21元(367142.36*0.0001*377),合计380983.63元;另以367142.3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本案双方签订了《嘉善海上风华苑二期PC预制构件二标段采购合同》,约定元大公司为创盛公司位于嘉善世纪大道与车站南路交汇处的嘉善世纪大道(海上风华)二期项目进行PC构件供货,合同另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经查,该项目已于2019年6月开始集中交付业主,按照创盛公司的自认交付时间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交付时间为2019年6月底(质保金的违约金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元大公司也于2021年6月中旬对房屋的非人为原因引起的损坏进行了回访,但无创盛公司或物业部门的盖章确认。元大公司于2021年10月才将工程保修金支付确认单、退款申请审批单寄送给创盛公司。按照《嘉善海上风华苑二期PC预制构件二标段采购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元大公司诉请金额已满足付款条件,但创盛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嘉善海上风华苑二期PC预制构件二标段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2019年6月创盛公司开始集中交付业主房屋,元大公司也于2021年6月中旬对房屋的非人为原因引起的损坏进行了回访,故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本案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案涉质保金早应支付。现元大公司要求创盛公司支付案涉质量保证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一审法院稍作调整外(以提交工程保修金支付确认单、退款申请审批单时间,确定为2021年10月1日起算为宜),其余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对创盛公司要求驳回元大公司诉请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创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大公司商品质量保证金367142.36元;二、创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大公司违约金(以36714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元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7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777元,由创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创盛公司作为甲方、元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嘉善海上风华苑二期PC预制构件二标段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元大公司为创盛公司位于嘉善世纪大道与车站南路交汇处的嘉善世纪大道(海上风华)二期项目进行PC构件供货,双方另关于质保金约定:“质量保证期满两年,自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计算,经甲方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付款文件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全部质量保证金取款”、“质保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应对质保期内产品进行回访,对非人为原因引起的产品损外进行免费维修成更换,回访单需经甲方物管部门盖章确认,并作为质保金支付的必要凭证,否则产品质保期自动顺延至回访结束后一个月”,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2019年6月底,案涉项目已集中交付业主;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元大公司员工一直在与创盛公司员工沟通质保金退还事宜,在此期间,创盛公司员工向元大公司员工发送了《工程保修金支付确认单》、《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单》各一份,后元大公司员工填写相关信息后于2021年9月9日、2021年10月9日按要求两次寄送给创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创盛公司尚欠元大公司质保金367142.36元未付以及两年保修期已届满并无异议,二审的争议在于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创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回访的目的就在于双方对质保期间是否存在遗留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再由创盛公司的相关部门签字形成回访单,对于回访单的具体形式以及是否存在固定模板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现从元大公司提交的《工程保修金支付确认单》以及《保修金退款申请审批单》来看,包括了创盛公司的相关部门确认回访结果的内容,符合回访单的性质;同时根据元大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员工在质保期满后,多次与创盛公司员工进行沟通退还质保金事宜,创盛公司在此过程中均未提出过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异议,反而向元大公司发送上述两份单据,后续元大公司也按要求将该两份单据寄送给创盛公司。故就现有证据而言,元大公司已积极完成形成回访单的必要义务,而创盛公司在并无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拖延配合完成回访单手续,该行为应属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据此案涉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应视为已成就,即创盛公司理应向元大公司退还质保金367142.36元,并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创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7元,由上诉人**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