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6498号 原告: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96771910B,住所地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区科兴路东侧古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143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1374.15元(以101430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5日;以81430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双方签订《江阴***项目一标***包工程项目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由他公司向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提供PC叠合板,合同金额为含税总价3349499.97元。合同项下为固定单价,数量暂估以最终结算为准,并约定验收完成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80%的货款,项目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款到95%,剩余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返还。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陆续向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发货。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统计,他公司已提供的货款为3304306.5元,已支付2490000元,剩余814306.5元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综上,他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经他公司多次催告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他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故他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允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对元大公司诉请的本金金额814306.5元无异议。按照合同第4.3条约定,项目竣工后验收款两个月内付款到95%,第4.7条约定支付期限为一个月,宽限期内支付的款项不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元大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于2019年签订《江阴***项目一标***包工程项目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元大公司(乙方)向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甲方)提供PC叠合板,合同金额为含税总价3349499.97元。合同第4.2条到货款:货物运卸至工程地点江阴市××***包工程项且经甲方(指定专人)许晓娟签字确认收到后,方视为到货(指定专人发生变更的,甲方须书面通知),并经过甲方、乙方、监理方、业主方四方交验合格,材料没有预付款,按项目计划要求供货,无质量问题当月20日办理入账手续,次月支付上月入账总货款的60%,验收完成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不超过总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至95%,剩余5%的质保金2年质保期后6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2年无息),付款周期宽限1到2个月,款项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票70%,现金30%,不保证现金和业主票据支付比例如投标方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第4.3条项目竣工后验收款:2个月内付款到95%。第4.4条月度结算:依据完成的合同内容,每月15日上报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的月度结算,双方每月20日前核对完成当月的工程量并签字**,如确因乙方原因不完成工程量的核对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且甲方公司对项目的处罚由乙方单位承担,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第4.6条质保金:质保期内由于确有证据证明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就质保期间发生的增加或扣款进行确认并签订工程尾款确认书,尾款确认书签订后,3个月内甲方免息付清剩余质保金。无增加或扣款无需签订确认书,在质保期届满后3个月内免息付清质保金。双方对保修保函的约定,见本合同第22条保函或保证金条款。第4.7条:支付费用的宽限期为1个月。宽限期内应支付的款项不计息。第5.3.2条:每批货物到达现场,甲方办理货物验收入库手续(甲方系统验收流程)后进行结算,乙方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后,因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导致的延迟验收及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第5.3.3条:乙方供货完成后,必须提供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并顺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5.5.5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同时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应付货款万分之三/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货物堆场费及其他相关损失:如延期支付超过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视为所有货款到期,甲方应按已生产构件的货款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的,则按照所签货款的万分之五/天承担违约金,留质在乙方处的货物由甲方在10天内运走和处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甲方每月根据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处理的则由乙方处理,涉及到处理这些货物的全部费用及模具、窝工费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元大公司累计供货计款3304306.5元(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付款如下:2020年9月29日支付15万元,11月10日支付30万元,12月1日支付30万元,12月22日支付30万元,2021年2月7日支付30万元,4月9日支付10万元,4月30日支付14万元,7月30日支付10万元,8月28日支付30万元,11月19日支付30万元,2022年5月6日支付20万元。上述共计支付249万元,剩余应付款为814306.5元。 审理中,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元大公司**为2021年8月,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为2022年6月。 以上事实,有江阴***项目一标***包工程项目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江阴市***项目一标***包工程分供工程总结算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元大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结欠元大公司货款为814306.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元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43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4306.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814306.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29元(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元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国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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