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铭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弘业一路1258号远征创业园1号楼B区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铭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度公司)、原审第三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陕01知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1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海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铭度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名称为“一种用于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器”、专利号为201921422144.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诉争专利)归海默公司所有;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铭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9年8月29日,铭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诉争专利。海默公司在诉争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拥有了与该专利实质性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方案。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曾在海默公司技术研发部门担任主要职务,并负责相关技术研发工作,有机会接触并获取海默公司已有技术方案,并在离职后以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因此,铭度公司的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显然来自于海默公司,其权利应当由海默公司享有。
铭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在海默公司任职期间,海默公司从未就诉争专利进行过立项。因双方所处行业相同且技术专业化程度较高,对技术研发的相关性的判断有必要关注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相同或近似。海默公司二审提交的专利证据与诉争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具有明显区别,其主张诉争专利与***在海默公司的研发工作高度相关,与事实不符。(二)诉争专利不是***在执行海默公司任务中完成的,亦不存在利用海默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发明创造的情形。虽然海默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出具《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但事实上,***早已脱离海默公司的技术研发部门。2015年6月,***调任至兰州城临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临公司);2017年3月调任至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城临公司、清河公司虽为海默公司的子公司,但自调离海默公司后,***并未继续在海默公司承担相关科研项目,海默公司亦未再将发明专利的相关人、物分配给***。诉争专利与***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并没有高度相关性,不是***在执行海默公司任务中所完成的,且诉争专利是在***自海默公司离职1年后作出的,亦不存在利用海默公司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确实曾被列入海默公司技术委员会,但并非该委员会核心领导成员,2015-2016年间,海默公司的研发工作就转入了在北京设立的技术中心及海默研究院,***并非其成员。(二)***在海默公司工作期间,确实曾担任总工程师职务。但其只专长机械部分,不是海默公司研发团队成员。且海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从海默公司调任城临公司后,还参与了海默公司哪一项技术研发。(三)城临公司被海默公司收购后,经营面临危机,***作为纯技术人员,被派去作为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城临公司运营,没有精力对海默公司所有研发产品负责。(四)海默公司提起诉讼,是借助诉讼、财产保全等手段,试图排挤竞争对手,消灭同行小企业,达到继续垄断市场的目的。
海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海默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诉争专利权归海默公司所有;2.诉讼费由铭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默公司成立于1994年,核心业务领域为多相流量计,相应的产品包括标准型多相流量计、总量计量多相流量计、短节型流量计等。在发展过程中,海默公司积累了大量关于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装置的研发技术成果并取得了大量关于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装置的专利。铭度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2日,铭度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其中***持股1%、***持股50%、***持股49%。2019年1月21日,***以0元收购***所持铭度公司1%的股权,同时还收购了***所持铭度公司50%的股权,成为持有铭度公司51%股权的大股东,并登记为铭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铭度公司经理职务,***和***均是海默公司的前员工,***曾为海默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曾为海默公司研发部负责人,在海默公司任职期间,受海默公司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装置的科研开发,海默公司的多项专利发明人包括***。2019年8月29日,***作为发明人,以铭度公司名义申请了诉争专利,并于2020年6月16日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铭度公司。诉争专利与***在原告任职期间的研发项目为同一项目领域,属于***在海默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是海默公司分配给其研究项目下的工作内容,诉争专利系从海默公司处获得的技术成果,铭度公司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与海默公司相关研发技术方案相同。由于铭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均曾任职于海默公司,且均可以接触到海默公司研发的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装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图纸,因此,铭度公司的诉争专利技术方案显然来自于海默公司,其权利应当由海默公司享有,铭度公司损害了海默公司的合法权益。
铭度公司原审辩称:(一)诉争专利不是***在调离或从海默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2015年6月,***被调任至城临公司担任总工、质量总监,从海默公司调离。诉争专利不是***调离或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二)诉争专利与***在海默公司承担单的本职工作无关,也不是海默公司分配的任务。海默公司核心业务领域为多相流量计,相应的产品包括标准型多相流量计、总量计量多相流量计、短节型流量计、湿气流量计、低产油井测量装置、高性能油井测量装置等。海默公司有完整的研发项目立项管理规定,研发项目立项必须经过技术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才可以开展工作。***在海默公司任职期间,海默公司从未就诉争专利进行过立项。(三)诉争专利没有利用海默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2015年6月,***调任至城临公司,该公司的核心业务领域为特种汽车、石油钻采设备、压裂设备、环保设备等,不涉及油气田多相流量计的研发及生产。2017年3月,***调任至清河公司,该公司的核心业务为石油机械配件和油气集输设备等,也不涉及油气田多相流量计的研发及生产。同时,诉争专利与海默公司的相关专利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存在明显差异。(四)***在海默公司从事销售岗位,不具有诉争专利的研发能力,不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综上,海默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海默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述称:意见同铭度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海默公司成立于1994年,核心业务领域为多相流量计,相应的产品包括标准型多相流量计、总量计量多相流量计、短节型流量计、湿气流量计、低产油井测量装置、高性能油井测量装置等。铭度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油气田技术、新能源技术、环保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铭度公司的股东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担任监事职务,***担任经理职务。
***2001年7月23日应聘海默公司,双方于2001年9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海默公司安排***在设计分公司从事机械结构设计。历任设计员、设计部主管、设计部经理、总工程师,并成为海默公司技术委员会委员。2015年6月13日,***被城临公司任命为总工程师,分管技术部、质量部工作。2017年4月7日,***被清河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分管技术和品质。海默公司称城临公司及清河公司均为海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认为***在离职前仅是兼职其子公司职务。2017年3月31日,海默公司出具《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原审庭审中,海默公司称***系2017年8月辞职,铭度公司称***系2015年6月离开海默公司并调任新公司。***在海默公司任职期间,完成新一代多相流量计的研发设计,流型调整器的结构和工作原理,以及原形样机、试验样机和最终定型产品的结构设计工作;完成移动式测井多相流量计项目的设计工作,局部改进仪表、部件优化产品结构,便于在油田转场移动测井;完成低产油井测量多相流量计的测量原理、工艺结构研发设计,为低产提供高精度计量产品;完成大口径油气水三相流量测量装置的测量原理、工艺结构研发设计;完成气液两相分离型油井测量装置的测量原理、工艺结构研发设计工作;完成多相流气体实时在线专用气体取样器的原理、工艺结构设计;完成新型多相流在线取样装置的原理、工艺结构设计。根据海默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发明人之一的实用新型专利涉及气液两相分离型油井测量装置、大口径油气水三相流量测量装置、多相流气体实时在线专用气体取样器、新型多相流在线取样装置。海默公司提交了***2013年考核评分表、2012年度工作总结、落款为“2031-07-20”的《水平井分段压裂工具进展汇报》PPT打印件、2017年8月14日***起草的工作交接,证明***在海默公司期间的工作任务,铭度公司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没有***签字。
《兰州海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规程》详细规定了“研发项目及新产品开发立项管理规范”,其中包括“研发项目及新产品开发开题报告”“研究成果评定验收规范”“科技研究成果评定验收证书”等内容。
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铭度公司,专利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为***、***、***、***、***、***、***、***、***、***、***、***,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16日。权利要求书载明:
“1.一种用于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器,包括取样器本体(1)、取样瓶(3)、取样管线(2)和压力表(4),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样管线(2)的一端与取样器本体(1)固定连接,取样管线(2)的另一端与取样瓶(3)固定连接,所述压力表(4)固定安装与取样瓶(3)的顶部,所述取样器本体(1)包括节流元件(5),节流元件(5)的上游设有第一取样口(6)、第二取样口(7)和第三取样口(8),节流元件(5)的下游设有回流口(9),所述节流元件(5)包括圆锥收缩段(17)和第一圆筒形喉部(1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样瓶(3)包括外部壳体(16),外部壳体(16)的一侧设有入口(10),取样管线(2)通过入口(10)与外部壳体(16)相连通。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样管线(2)为多个,多个取样管线(2)上均设有阀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取样器本体(1)和节流元件(5)之间采用焊接或螺栓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部壳体(16)内从上到下依次设置有强制旋流分离件(11)、气液分离腔(12)、锥形件(13)和储液腔(15),取样器本体(1)上固定连接有导流管(14)的一端,导流管(14)的另一端延伸至外部壳体(16)内。”
在说明书中载明,该实用新型通过在天然气井口生产管线上,安装专用液体取样器,在天然气井正常生产过程中,取部分混合介质进行气液分离,分离后的天然气流入下游生产管线,分离出的液体则存储在样瓶内,用于实验室化验分析,在取液时不会影响生产。
海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专利相关技术曾在海默公司立项研发。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其余涉案发明人均未实际参与发明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诉争专利文件上载明的其他发明人与海默公司存在关联,因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发明人为***,故对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发明的应归属于海默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进行审查。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判断专利权归属的主要依据为诉争专利是否属于发明人执行海默公司任务或主要利用海默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诉争专利是否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
首先,诉争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29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15年6月,***虽有至案外公司任职的证据,但并无正式与海默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应认定***实际办结离职手续是在海默公司2017年3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自该日正式与海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诉争专利发明创造并非离职后1年内所作出。其次,海默公司未提交***等发明人在海默公司任职期间,诉争专利相关技术曾在海默公司立项研发或将相关发明任务分配给诉争专利发明人的证据。最后,海默公司的核心业务领域为多相流量计,诉争专利主要发明人***在海默公司任职期间,从事的研发领域也多与多相流量计相关,而诉争专利为用于天然气井的液体取样器,该发明与***原职研发工作并不具有高度相关性,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认定要件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这一要件。因此,海默公司主张诉争专利内容系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相关联,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诉争专利否是***主要利用海默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
海默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发明诉争专利时所须依赖的物质技术条件,亦未举证证明海默公司就诉争专利的发明所提供的实际物质技术支持,无法证明诉争专利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职务发明认定要件中“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一要件。
海默公司提出,***入职海默公司时没有任何相关专利或研发成果,其所有相关技术及经验均来自于在海默公司长期任职过程的学习和积累,利用了海默公司的各种资源和技术资料,诉争专利应当归海默公司所有。对此,个人在工作中获取的经验、积累的知识和技能,都是其不断学习探索的结果,已经内化为个人的能力,在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前提下,每个人都有权选择如何利用自己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均无权以此限制他人自由。本案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海默公司长期工作期间的积累密不可分,但海默公司无权限制***利用自身知识技能进行发明创造,在诉争专利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归属于海默公司的职务发明的情况下,海默公司无权主张诉争专利的所有权。作为培养人才、依靠人才的单位,应当设立制度,留住人才,鼓励创新,而非限制人员流动,阻碍技术进步,这也有悖于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精神。
原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清河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据2.城临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据3.标题为“SkidSpec”的电子邮件。拟共同证明清河公司、城临公司均为海默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海默公司构成法律上的同一拟制主体,直至2017年7月10日***仍在海默公司工作。
第二组:证据4.专利号为200920144260.0、名称为“多相流气体实时在线专用气体取样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5.专利号为200920143914.8、名称为“大口径油气水三相流量测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6.专利号为201010551577.3名称为“多相流液体在线取样装置”的发明专利文件;证据7.标题为“文昌19-1N/8-3E油田多相流量计参数咨询”的电子邮件;证据8.标题为“海默流量计”的电子邮件;证据9.标题为“湿气流量计选型设计”的电子邮件;证据10.标题为“长庆油田苏里格南作业公司5000PSI多相流量计”的电子邮件;证据11.标题为“关于多相流量计在稠油计量中适用性的请教”的电子邮件;证据12.标题为“答复_李总”的电子邮件;证据13.标题为“气田利用文丘里加注甲醇项目”的电子邮件;证据14.标题为“分离计量橇”的电子邮件。拟共同证明***离职前的本职工作包括流量计及配套油气井取样器的设计、研发,诉争专利与***离职前的本职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
铭度公司质证意见为:海默公司二审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一审开庭之前已存在的证据,不属于在一审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并且超出二审举证期限逾期提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城临公司、清河公司均是海默公司并购的子公司,各自核心业务领域并不相同,甚至与海默公司原有业务几乎没有关联,是独立的法人和经营主体,海默公司提出的“法律上的同一拟制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于海默公司控制的服务器,客观性存疑,故不认可邮件真实性。该邮件内容是发件人收集的其他公司的简单资料,无法看出发件人、收件人、回复人的身份,不能证明***为海默公司工作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对证据4-6专利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14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来源于海默公司控制的服务器,客观性存疑,内容是对某一采购项目供货后的工作联系和讨论,与本案没有关联。诉争专利是***从海默公司离职后作出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专利利用了海默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海默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本院在二审询问中已予以当庭训诫,海默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海默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鉴于铭度公司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3、7-14系海默公司内部往来邮件,经查,铭度公司在原审中对于同属海默公司内部邮件系统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铭度公司二审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出合理的质疑理由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海默公司二审提交的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实现海默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并视情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案争议事实所涉期间,清河公司、城临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海默公司为清河公司、城临公司的唯一股东。
证据4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1月7日,专利权人为海默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发明人包括***;证据5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海默公司,发明人包括***;证据6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24日,专利权人为海默公司,发明人包括***。
证据7的一组电子邮件中,***于2016年1月29日针对客户的要求向海默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现需针对新的产量评估现有多相流量计的尺寸等,若现有设备不能测量,要给出新的技术方案,最好是在现有基础上改造,尽快完成技术方案,后续请直接联系客户。
海默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邮件中,发送时间在***到任职城临公司之后的邮件并无***发送的内容,仅***的邮箱被列入收件人或被抄送人名单。
海默公司原审提交的***于2017年8月11日发送的邮件记载,“今年2月底依照海默科技的安排,我来到上海清河工作。……经过慎重考虑,我因个人问题而提出辞职……”。
铭度公司原审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在本地缴费终止时间”一栏显示终止时间为“201708”。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因诉争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专利权是否应归属于海默公司所有。
具体而言,虽然诉争专利的专利文件上载明的发明人为包括***在内的多人,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故本案确定诉争专利的权属应审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海默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一)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执行海默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首先,关于发明创造的作出时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发明创造的具体作出时间的情况下,通常可推定专利申请日为发明创造的作出时间。诉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8月29日,海默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完成时间。因此,本案中应推定专利申请日为发明创造的作出时间。海默公司关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拥有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技术方案,***能够接触到上述技术方案并在离职后以该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从海默公司离职的时间。职务发明制度是关于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在员工和单位之间如何分配以及奖励的制度,职务发明创造涉及的“本单位”与工作职责、任务及物质技术条件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也表明对“本单位”的理解不应限于具有劳动人事关系的情形,而应考虑争议事实所涉期间发明人是否受主张权利的单位的调遣支配。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也不应机械理解为形式上的雇佣关系终止,而应理解为离职员工实际脱离原单位的调遣支配。***自2017年4月1日起任职的清河公司是海默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海默公司邮件系统发送辞职申请,其中载明“今年2月底依照海默科技的安排,我来到上海清河工作”。可见,***于2017年3月31日离开海默公司,是接受海默公司的安排调往其全资子公司,即清河公司工作,其仍受海默公司的支配。故,***在海默公司的任职期间应当包含其仍受海默公司支配的在全资子公司任职的时间。虽然海默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2017年8月11日发出辞职申请前并非实质上从海默公司离职,应当以***从清河公司离职的时间为准。结合***的辞职申请日期、养老保险终止日期等在案证据,本院对海默公司关于***离职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离职日期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根据上述事实,诉争专利发明创造的作出时间距***从海默公司离职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
综上,本案中诉争专利既非***于海默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或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作出的发明创造,亦非***从海默公司离职1年内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即诉争专利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基于此,本院不再对诉争专利与***工作或任务的相关性予以评述。
(二)关于诉争专利是否为***主要利用海默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海默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作出发明创造时所须依赖的物质技术条件或海默公司就作出发明创造所提供的实际物质技术支持,且***作出发明创造时早已离开海默公司,故海默公司主张诉争专利构成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缺乏依据。此外,个人知识技能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至关重要,***曾在海默公司任职,其在本职工作中所获取的经验内化为个人知识技能,实属自然。在***离开海默公司研发岗位多年之后,其主要以个人知识技能及对现有技术的了解完成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并非不可为之任务;其将个人知识技能运用在发明创造过程中,亦不能认定为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基于上述分析,诉争专利不构成海默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海默公司主张诉争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