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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党湾镇加勒塔吊租赁站与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16301号

原告杭州萧山党湾镇加勒塔吊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团结村**。

经营者高利明,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2349308P,,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新北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立。

委托代理人陆金炎,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萧山党湾镇加勒塔吊租赁站(以下简称加勒塔吊租赁站)诉被告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淼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勒塔吊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康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勒塔吊租赁站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一台,每台安装、拆卸、运输、设备验收费用为20000元,月租费为16000元/台,租金必须每月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2月2日,被告经对账确认租赁费、拆装费等合计249766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37930元,尚欠11183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1836元,并支付违约金7493元(合同总价249766元的3%),合计119329元。庭审中,基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告自愿调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03303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租费211733元+安拆费20000元+基础节4500元+附墙5000元-已付款137930元)。

被告康淼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材料上陈永的签字不认可,陈永无权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有异议,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自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至拆卸之日,违约金同意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加勒塔吊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湾工地费用对账单1份,欲证明案涉起重机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租赁费、拆装费等共计249766元的事实。3.律师函1份、EMS快递回单及查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1份,欲证明原告出租的设备经被告确认安装使用,安装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的事实。5.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合格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安装设备后,被告委托相关机构检测合格的事实。6.施工联络单2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长期使用案涉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倪成华的签字无异议,倪成华是被告内部承包人员,但倪成华如要代表公司对外发生关系,必须加盖公司公章,而本案合同加盖的是技术资料章,未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韩建来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3收到律师函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律师函所载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被告公司未使用过这样的施工联络单,只使用过施工联系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落款处签字人未经被告明确授权,而技术资料章已明确载明用于合同无效,承租方的签字和盖章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无证据表明韩建来系被告公司员工且具有结算的相应权利,而技术资料章本身存在权限瑕疵,不能用于工程结算使用,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事实。证据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形式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比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康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承接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运输、设备验收费用为20000元,月租费为16000元/台(包括驾驶员工资),增加基础节一节4500元和附墙一道5000元。塔式起重机进场后,于2014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安装合格。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价款137930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就剩余价款向被告发函催讨未果,故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确认塔式起重机的租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庭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党湾镇加勒塔吊租赁站103303元。

如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萧山党湾镇加勒塔吊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