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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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3637号
原告: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新湾街道新湾路600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2349308P。
法定代表人:骆泽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发,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桥,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新湾街道共裕村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6752472C。
法定代表人:汪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均,浙江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成华,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坤,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佳颖,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匠公司)与被告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第三人倪成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匠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加工2300吨调味品葱酥项目车间一、车间二”工程款54376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1306749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年加工2300吨调味品葱酥项目车间一、车间二”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向原告推介第三人倪成华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作出规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7年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7月13日,经审计,工程总造价24217676元。截止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878万元,之后并未继续支付应付款项,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437676元。在工程建设期间,第三人倪成华因缺乏资金致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为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诉讼赔偿款、借款等资金,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所欠原告的资金利息,共计130674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但被告以第三人从其处结走部分工程款为由拖延拒付。合同签署时,原告企业名称为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变更为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蔡建立于2021年5月24日变更为骆泽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君匠公司与被告恒旺公司形成“形式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人倪成华与被告恒旺公司形成事实上“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君匠公司与第三人倪成华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原告君匠公司与被告恒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倪成华与被告恒旺公司建立,原告君匠公司依据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请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欠付工程款,也应当由第三人倪成华主张。案涉工程经审核结算,核定造价24217676元(未扣减工期逾期、工程质量等给被告恒旺公司造成的损失)。恒旺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倪成华639.4万元、支付给原告君匠公司1878万元,故被告恒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由原告君匠公司自行承担。因工期逾期、工程质量等给被告恒旺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恒旺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第三人倪成华称:一、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本案第三人并非案涉合同主体。本案中,被告恒旺公司是发包人,原告君匠公司是承包人。在签订该合同时,第三人仅仅是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程款必定是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而不会支付给个人。每一笔工程款支付后,必须开具相应的发票。而且,原被告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单位的账户。如果按照被告所说,工程款是直接打给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的,那么发票无法开具、国家税收会产生巨大损失。如果真如被告所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780000元,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6394000万元的话,则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那么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必要写下《恒旺农业应付借款等利息清单》。二、被告提供的账单是双方的往来款,而非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账单和银行流水中,仅一部分备注了“工程款”。在有“工程款”备注的款项用途存疑的情况下,没有备注的款项更加不能认定为“工程款”。三、第三人并没有认可该工程款账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建伟在萧山有名有势。第三人迫于其压力,不得已在该工程款账单上签字捺印。第三人签字捺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本案原告。第三人从未获得本案原告的授权来接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所以,第三人倪成华不可能、也从未从被告处直接领取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第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第三人与被告的资金往来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恒旺公司将“年加工2300吨调味品葱酥项目车间一、车间二”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君匠公司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作出规定,第三人倪成华作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署后,原告君匠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倪成华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7月13日,经审计,工程总造价24217676元。截止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恒旺公司陆续共计向原告君匠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878万元。此外,第三人倪成华于2018年2月7日向恒旺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其确认收到恒旺公司汪建伟工程款转账464.6万元、现金95万元、电线电缆代付80万元,合计639.4万元。
在工程建设期间,第三人倪成华因缺乏资金,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诉讼赔偿款、借款等资金,后被告恒旺公司向原告君匠公司出具利息清单,确认被告恒旺公司应支付原告君匠公司工程借款等利息共计1306749元。
另查明,合同签署时,原告企业名称为杭州康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变更为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恒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年加工2300吨调味品葱酥项目车间一、车间二”项目工程发包给君匠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工程造价经审核后核定为24217676元,被告恒旺公司累计向原告君匠公司转账1878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施工人倪成华向恒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伟出具的收款证明及明细(金额共计639.4万元)是否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倪成华对收款证明及明细中的签名捺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建伟在萧山有名有势,其迫于压力不得已在该工程款账单上签字捺印,该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倪成华系实际施工人,恒旺公司作为发包方为案涉工程支出各种款项后,经倪成华确认,应作为恒旺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关于恒旺公司向原告君匠公司出具的利息清单,系恒旺公司确认其应支付君匠公司工程借款等利息的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笔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恒旺公司应支付原告君匠公司:350425元(24217676+1306749-18780000-639400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50425元;
二、被告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被告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1元,由原告承担28000元,由被告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81元。原告浙江君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恒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邱洁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