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民辖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星宇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城区鑫宏模具厂。
代表人:赵圣。
上诉人江阴市星宇塑胶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90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为供需合同,而合同标的物也系通用产品,现原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确认的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所谓图纸认定为承揽合同,不仅程序违法,同时认定事实不清。另,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交付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区鑫宏模具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模具加工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余姚市模具城金型路150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无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案由问题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涉案《供需合同》中载明了”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用:供方代办运输到需方指定工厂,运费由供方承担”就是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