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02民初1240号
原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潍坊隆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多功能制砖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多功能制砖机,价格为9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如果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砖制品,就根据使用数量及砖制品的市场出厂价格抵顶设备购买款,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售砖制品,因此根据合同意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设备款9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砖制品的抵顶也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因此应当承担30%的违约金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日,原、被告签订的《多功能制砖机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潍坊隆通公司的多功能砖机一套,价格为90000元,付款方式为用被告生产的砖制品以市场价对顶设备款,未抵顶的款项应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未抵顶的部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视为对设备质量认可,被告无理不向原告履行抵顶或支付义务,应按90000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用砖制品抵顶货款也未支付货款,尚欠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清晰,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买受人,基本义务就是支付货款。但其未履行支付义务,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000元,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及货款支付的情况,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7000元,合计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