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丘市安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与***、焦方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908号
原告:安丘市安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南苑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学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方兴,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安丘市。
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陈王庄村东。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波,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翰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丘市安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驾驾驶员培训公司”)与被告***、焦方兴、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通工程公司”)、张洪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驾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栾,被告焦方兴、隆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强,张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驾驾驶员培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64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承包位于安丘市××××、永安路南首的土地建设驾驶员培训场地,用于驾驶员培训与景观建设。为便于管理,原告在四至处修建围墙。2017年8月31日,被告张洪波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培训场地南侧围墙相邻的土地。后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安路南段公路修建工程,焦方兴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同意下将渣土堆至被告***承包的土地上,致使该块土地实际高度近7米,超出围墙高度约4米。2018年6月26日开始突降暴雨,大量水流将被告***承包土地上的渣土涌向与之相邻的原告训练场,导致原告训练场围墙倒塌,淤泥直接流向训练场空地与河湾处,导致训练场地大量树木被淹没,河湾内淤泥堆积。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后续降雨对培训场地进行清淤,并在倒塌围墙上建立围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焦方兴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同意下将渣土堆至被告***承包的土地上,致使该块土地实际高度近7米,超出围墙高度约4米与事实不符。我于2017年8月31日从被告张洪波手中流转安丘市兴安街道田家官庄村委所有的土地约20亩属实。该土地北侧与原告南侧院墙相邻,该土地自然地貌即为南高北低,土地北侧本就高出原告南侧院墙近4米,且土地与院墙间存在约5米左右的沟渠。我不认识焦方兴,自承包该土地后,从未在该土地上存放过渣土,也没同意任何人在该土地堆放渣土;2、自2018年1月20日之后,***从被告张洪波手中流转的土地已被安丘市人民政府征用,从此该土地与***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是土地承包人为由进行诉讼,明显不当;3、就原告所述的2018年6月26日突降暴雨情形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依法任何人都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焦方兴、隆通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19日经政府采购,AZZ-2017-007号中标通知书要求,隆通公司与政府发包人签订安丘市2017年度兴安街道园区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2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31日,主路面2017年10月31日前通车,合同签订后,隆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书的时间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顺利通过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得到了政府部门的一致好评,故,隆通公司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隆通公司从未将该工程转包或发包过任何人。焦方兴仅是隆通公司的普通员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焦方兴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完全错误的,原告在诉状中列焦方兴为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焦方兴的起诉;2、隆通公司及焦方兴与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张洪波均素不相识。原告诉称的“焦方兴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告***的同意下,将渣土堆置***承包的土地上”,完全错误,不属实。焦方兴及隆通公司与***素不相识,不知道***承包的土地位于哪里,更不存在到***承包的土地上堆放渣土的事实,因为土方是有价值的商品,隆通公司不可能将有价值的商品随意放在他人之处;3、隆通公司的总工程施工时间段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且按照合同约定早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已完成了主路面通车,隆通公司的土方基础工程,早在2017年7月份已全面完成结束。与原告所称的2018年6月26日突降暴雨受损时间相差近1年之久,原告诉称的时间节点与被告隆通公司实际施工时间不符合;4、被告隆通公司接到安丘市人民法院诉状之后,于2019年4月上旬专程到原告诉状中的现场进行实际查看,发现原告诉称的地点,地貌、地势南高北低,原告围墙南侧自然地貌、地势本就高出原告的围墙约4米之高,且系大片自然土层。故原告诉称的2018年6月26日突降暴雨受损,系自然地势原因所致;5、2018年6月26日,整个潍坊地区,包括安丘、寿光等地区受到了特大暴雨的袭击。暴雨所带来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包括安丘在内的多地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巨大经济损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这次自然灾害对企业群众及农民等受灾群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启动了救灾补助措施,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显然,该次暴雨造成的自然损害系民法上的不可抗力。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侵权责任法》第29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任何人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损害,依法任何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本案四被告均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6、被告的答辩意见系针对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进行的答辩,假如原告的损失,并非因暴雨带来的自然灾害所致,而是原告自己的其他行为所致,则依法任何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张洪波辩称:张洪波与***已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该土地的转让合同,该涉案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均归被告***,且该土地于2018年1月18日被政府征收,该土地征收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因此,该土地导致的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张洪波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洪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0年1月1日,原告承包位于安丘市××××、永安路南首的土地建设驾驶员培训场地,用于驾驶员培训与景观建设。为便于管理,原告在四至处修建围墙。2018年6月26日,因天降暴雨,大量水流冲积,导致训练场围墙倒塌,淤泥直接流向训练场空地与河湾处,导致培训场地大量树木被淹没,河湾内淤泥堆积。随后,为恢复原状及防止后续降雨对培训场地的再次损毁,原告对训练场地进行了清淤,并在倒塌围墙上建立围栏。
二、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训练场南侧院墙等设施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61320元。损失物品名称包括院墙、黑松、土石清理、排水井设施。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
三、原告经营的培训场南邻的土地原系张洪波承包,后又转包给***,2018年1月20日,又被政府征用为安丘先进动力产业园储备用地。安丘市2017年度兴安街道园区路工程施工公开招标,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为施工单位。现工程已全部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原告提交安丘市公安局兴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8年6月25日原告报警称大雨导致院墙倒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发现由于南院墙外堆起的土山被大雨冲塌堵塞排水管道及溢洪沟导致院墙倒塌,造成树木、塘坝等损毁。被告主张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在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卫星地形图及雨后的地貌图照片一宗、监控视频等,被告不认可。认为卫星地形图卫星地形图及雨后的地貌图照片一宗、监控视频等,不能看出沟壑和平整土地及渣土堆的地貌特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原告诉称的被告堆积的渣土堆所致。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训练场因暴雨致院墙、设施、树木等受损属实。原告主张其损失系被告焦方兴在***同意下将渣土堆至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在其院墙南侧,堆积的渣土遭暴雨冲积,冲击力较大致其院墙倒塌、院内设施、树木等受损。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渣土的堆积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原告诉称的被告堆积的渣土堆所致,被告对原告主张亦不认可。原告起诉本案四被告均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丘市安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6元(已减半),由原告安丘市安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