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启宏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陈王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隋文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启宏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南首16号。

法定代表人:谭素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民,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启宏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简称启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通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2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承揽工程挖土方部分施工工程量未予查清。被上诉人主张的挖运土方8424.8方、2052方均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为38307.7方的签证单中,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该部分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应根据第三方出具的报告予以结算,而潍坊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证实,上诉人向建设方上报的土方为44418.79方,经第三方核算的土方为38286.94方,该核算值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签证单载明的数值(38307.7方)基本一致,从而进一步证实了签证单载明的总土方38307.7方数值真实。鉴于双方对土方工程量争议较大,应依法予以司法鉴定。

启宏公司未作答辩。

启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隆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98779.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隆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启宏公司与隆通公司签订施工工程机械供需合同。合同约定,隆通公司为修建潍坊市潍城区潍昌路东段改造工程,需要启宏公司供应施工机械,工程内容:潍昌路主路面挖槽;施工地点:潍坊市潍城区潍昌路K1+700-K3+525.894段;价款为每立方16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结算方式:①本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8日付至工程量的40%,完工后余款2014年2月8日全部付清;②按指挥部工程量进行计算。2012年9月16日,启宏公司与隆通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启宏公司为隆通公司供应土,价格为100元/车,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为2013年春节前付至货款的40%,2014年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启宏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22日隆通公司工地负责人员王好和、李洪智与启宏公司工作人员谭爱民签署工程签证单三份,确认:启宏公司为隆通公司破碎石块的工程量为9个小时20分钟,按380元/小时计算,工程量为3545.4元;确认启宏公司向隆通公司供应土99车,按100元/车计算,合计9900元;确认启宏公司为隆通公司大挖土方施工20个小时15分钟,按280元/小时计算,大挖土方工程量为5670元。以上三项合计工程量为19115.4元。启宏公司称除以上工程量外,启宏公司还为隆通公司挖土方49542方工程量为792672元、挖运石方4464方工程量为124992元,合计为917664元。启宏公司为此提供第四组证据共6页,包括:签证单2页、挖运土方及石方工程量计算表3页(其中1页写明挖土方工程量为8424.8方×16元/方,1页写明挖土方工程量为2052方×16元/方及挖运石方工程量为4464方×28元/方,1页写明挖土方工程量为38307.7方×16元/方)、王好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内容为王好和证明谭爱民所挖土方中有758方在审计时减去了,而谭爱民确实挖了该758方)。证明启宏公司为隆通公司挖土方49542方,按16元/方计算,工程量为792672元,挖运石方4464方,按28元/方计算,工程量为124992元,二项合计917664元。隆通公司对签订单不予认可,对工程量计算表3页表示认可,但提出上述土方工程量38307.7方中包含了8424.8方和2052方,而且其中还包含肖述海的施工工程量,应从中扣除;对王好和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双方对已累计支付启宏公司工程款638000元无异议。关于诉讼时效,启宏公司提供隆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好和于2018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潍坊启宏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来找本人王好和对账,因为王好和没有启宏公司的账,所以没法对账。”证明启宏公司找到王好和进行对账,同时证明启宏公司一直在催要该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隆通公司对启宏公司提供的王好和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明中并未载明具体的工程也没有隆通公司的签章,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4月4日距离启宏公司2014年9月6日最后一次到隆通公司处支款4万元已过3年,证明启宏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启宏公司与隆通公司签订的两份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启宏公司从事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挖运土方、破碎石块等,因此双方间的关系主要为承揽合同关系,同时也存在少量买卖土的关系。关于启宏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对启宏公司破碎石块工程量3545.4元、供应土方款9900元、大挖土方款5670元,合计19115.4无异议,予以确认。隆通公司对启宏公司提供的关于工程量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但对其中写明挖土方和石方工程量的计算明细表三份表示认可,但提出挖土方38307.7方中包含了8424.8方和2052方,因隆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启宏公司关于还有挖土方758方的工程量应计算在启宏公司挖土方的工程量中的主张,因启宏公司提供的王好和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隆通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启宏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隆通公司称应扣除肖述海的施工工程量的主张,因肖述海施工的工程量是按挖掘机工作时间即小时计费,而启宏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工程量是按挖土方数计算,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及肖述海形成扣除合意,故隆通公司要求从启宏公司的工程量中扣除肖述海的工程量,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启宏公司第四组证据证明其挖土方的工程量为48784.5方(8424.8方+2052方+38307.7方),按16元/方计算,挖土方工程量为780552元;挖运石方的工程量为124992元(4464方×28元/方),合计为905544元。启宏公司工程量总计为924659.4元(19115.4元+905544元),减去隆通公司已支付的638000元,隆通公司尚有286659.4元未支付启宏公司。隆通公司关于应以工程指挥部确定的工程量与启宏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价款为每立方16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同时又约定“结算方式:按指挥部工程量进行计算。”二种计算方法在理论上数额应当是一致的,但是当指挥部最后审定的工程量与双方审定的实际工程量不一致时,以双方审定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更为合理。因启宏公司系与隆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启宏公司是按照隆通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如果在施工过程中,隆通公司对工作内容作出一些调整或改变等,导致工程量有所变化,只能由隆通公司来确认,故按照隆通公司审定的实际数额确定启宏公司的工程量更为合理。隆通公司关于启宏公司未提供发票的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发票问题与本案不属相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启宏公司称一直找隆通公司对账、要款,其提供的2018年4月4日隆通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好和出具的证明认可启宏公司找其对账,因为王好和没有启宏公司的相关账目,所以没法对账,在该证明中王好和没有否认启宏公司在2018年4月4日之前从未找其对过账,也未表示拒绝向启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启宏公司关于一直在向隆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成立,启宏公司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因合同约定系2014年2月8日之前付清工程款,现启宏公司要求隆通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潍坊启宏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款项286659.4元及利息(以286659.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2889元,由启宏公司负担89元,隆通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工程机械供需合同》中约定了“按指挥部工程量进行计算”,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实际工程量又以签证、计算表等方式进行了确认,工程量计算更为准确,也不违反行业惯例。上诉人虽主张土方8424.8方、2052方均已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为38307.7方的签证单中,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3页挖运土方及石方工程量计算表之间系总分关系(或包含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非确认工程量的唯一、必需途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出的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土方工程量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上诉人潍坊隆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