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3024号
原告: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西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493936623R。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烜,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路南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88270243D。
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升,男,1961年8月16日生,系被告员工。
原告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烜、董鑫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92782.4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外模板等建筑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FS模板4852.8平方米,共计价款402782.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10000元,截至2015年8月30日尚欠货款1927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
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供货数量、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符,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2782.40元;原告至今尚欠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92782.4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买卖合同、发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欠款数额192782.4元,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1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实被告共计还款210000元,其中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其股东陈秀玲账户向原告工作人员魏常胜账户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通过陈秀玲账户向原告公户支付10000元。2、电话录音3份、现场录音1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财务人员主动与原告员工电话沟通欠款事宜。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仅能证实公司有关人员在录音中说过欠款情况,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还款210000元以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欠款数额62782.40元,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2份,开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7日、2018年2月13日,金额分别为290000元、50000元。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4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双方沟通好付款事项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的,但事后被告未按照收款收据中的数额付款,原告因工作人员更换未及时要回收据。
2、被告股东陈秀玲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拟证明: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26日、2019年2月3日通过陈秀玲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0元、1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同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7日从陈秀玲的农业银行账户提取10000元、10000元、6000元、41000元、17000元,7月17日又提取6000元,共计90000元,并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该现金9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从陈秀玲的农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40000元,当日向原告支付;以上共计支付34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双方合同约定将货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并未收取现金;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于7月10日、7月13日均是分两次提取现金,7月14日分三次提取现金,7月15日通过两家银行分三笔提取现金,并且被告未提供7月17日当天又提取6000元的凭证,被告在账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下,每日分多笔提款,并且从多家银行分别取款,小至1000元,假如被告提取现金是用于偿还货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逻辑。
3、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1份,载明:2015年7月17日支付90000元,款项来源为分别是2015年7月10日提取现金10000元,同年7月13日提取现金10000元,同年7月14日提取现金6000元,同年7月15日提取现金41000元,同年7月17日提取现金17000元,同年7月17日陈秀玲现金6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付款明细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被告的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付款9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付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4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4中与证据1相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S保温外模板等建筑材料,单价83元/平方米。原告依约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给被告供应FS模板4852.8平方米,共计总价款402782.4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尚欠112782.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供货的总金额402782.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付货款的金额。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双方对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两笔货款共计2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另辩称以现金方式另行支付了1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且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金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相关款项的提取时间相吻合,被告对收款收据中载明的290000元款项来源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所述先开收据后付款并不符合财务管理常规,故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货款29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882.40元(402782.4元-29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27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计2078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负担1216元;诉讼保全费1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