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西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493936623R。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烜,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路南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88270243D.
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永,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存在先开具收款收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虽然收据的性质是一般是用于证明付款事实,但是仅有收据不能证明已付款,还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交易习惯、付款凭证、汇款单据等对收据中记载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对于本案系先开具收据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方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同时在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给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背面书写了银行账户信息,同时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以转账方式向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款收据背面书写的银行账户履行支付了21万元;其次,根据收据以及收据记载的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7日、2018年2月13日,结合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21万元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26日、2019年2月3日,均发生在出具收据之后,足以说明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为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交易方式。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在2014年涉及约40万元的大额金钱标的,现金支付的方式显然不符合当时公司之间交易的常态,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转账的交易方式,足以说明当时双方对现金及转账方式交易的风险有明确的认知,结合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其股东陈秀玲账户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先是分多天多次提取现金汇总共计9万元现金,甚至在同一天内,在银行账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下,存在多次提取小额现金的情况,显然其多次提款的行为,并非用于偿还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有条件可以采取转账支付的情况下却现金交付,约两个月之后向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3日在银行提取现金,当天向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支付,其行为显然违背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其二,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记账凭证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记账凭证记载截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向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万元,与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据截至2018年2月13日向其出具收据数额共计34万元并不一致,结合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前后矛盾的陈述,第一次庭审中先是称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其汇款凭证之后,又称部分现金部分转账交付,足以说明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目混乱并且其已经丧失基本的诚信力。因此,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遗漏。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差额为130000元,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将2018年2月13日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遗漏。足以看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的不严谨。
综上,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双方已经在有明确约定交付方式的情况下,并未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34万元货款,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欠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2782.4元未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支持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34万元的收款收据,仅认可其中的29万元,对其中的5万元未予认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这34万收款收据均是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并且加盖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这也能证明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已收到该款项。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款项后,为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正规收款收据完全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而一审法院却认可一部分收款收据,否认一部分收款收据,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所以,一审法院对其中的5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次,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也能证明,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5万元收款收据中已经通过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陈秀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而另外40000元是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取的现金,并于当日交付于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该款项后,才为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己都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而一审法院却罔顾事实真相,对这5万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最后,通过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完全充分证明该5万元也已经全部交付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都是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原始凭证,具有真实性和唯一性,能够与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完全吻合,所以,一审法院对其中的5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过的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金,且双方存在先开具收款收据后付款的交易习惯,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两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结合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现金取款记录可以看出,其在账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下,分多天、多笔、小额取款,明显不符合逻辑。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9278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8日,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FS保温外模板等建筑材料,单价83元/平方米。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约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给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FS模板4852.8平方米,共计总价款402782.4元。后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尚欠112782.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总金额402782.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双方对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两笔货款共计2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另辩称以现金方式另行支付了130000元,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持有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且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金额与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相关款项的提取时间相吻合,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收款收据中载明的290000元款项来源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而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先开收据后付款并不符合财务管理常规,故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90000元,尚欠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2882.40元(402782.4元-290000元)。综上所述,对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2782.4元;二、驳回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计2078元,由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元,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诉讼保全费1484元,由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总计402782.4元价款的货物交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虽然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34万元的收款收据,但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认定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9万元,其余涉案112782.4元款项并未支付,而双方当事人虽对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均不予认可,但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推翻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6元,由青州顺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