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西街26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董事长。
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阻挠施工不是工期延误的原因,被上诉人长期修路阻挡上诉人经营宾馆造成了上诉人不能经营,最终关门倒闭。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修路是公益行为就不认可上诉人的损失显示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悦宾馆的登记名称为“寿光市昌悦宾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案外人于鹏,位置座落在寿光市。于**2016年11月开始经营该宾馆,并将宾馆广告牌的名称改为“鑫悦宾馆”,于2017年4月28日与于鹏补签了承包合同。现于**已退出经营。2016年7月18日,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取得了对菜都路建设提升工程的施工权,并约定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三十日内签订经寿光市政府同意的PPP项目合同,建设期为1年,运营维护期为9年。其中于**经营宾馆所处路段由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8月23日,寿光市公安局、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报纸发布关于菜都路改造工程封闭施工的公告,封闭施工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施工期间,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欲在于**经营的宾馆前施工,因于**阻挡未果,直至2017年6月10日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才得以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份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于**和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权利义务主体;二、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有无因过错导致于**经营损失。
关于焦点一。于**经营宾馆时虽然广告牌的名称与登记名称不一致,但其有承包合同证实,能够认定于**是鑫悦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现于**已不再经营宾馆,其作为原实际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修路虽是政府的一项公益行为,但具体由施工单位完成,不排除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可能。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菜都路改造的施工单位,于**将其列为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修路期间造成的经营损失,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一。对公路维修改造是一项有利于全社会的公益工程。因为工程需要,修路往往需要将原有路面挖开,甚至会因铺设管道需要而形成深沟,一定时间内会给附近居民、商户造成通行、经营上的不便。但“要想富,先修路”这句口号多年来已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因为路好走了、交通方便了所带来的收益要远远超出修路期间所造成的不便和损失,所以理解修路期间带来的不便已成为人民群众支持修路的公序良俗,对正常施工而造成的损失,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于**要求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应当证实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于**主张寿光市前挖了一米深的沟,且拖延工期,导致其不能经营宾馆而造成损失。因于**认可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挖沟是修路工程的一部分,故该是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范围,不应成为于**主张赔偿的理由。于**自认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在其宾馆前施工是2017年5月份,因其阻碍未果,虽然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于**首次阻碍施工的时间还要早,且工期进行了延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资料,主张于**于2017年6月8日至14日期间对其阻碍施工,工期拖延是于**造成的。于**对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均无异议,并提出因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两台挖掘机而自己无法阻挡,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开始进行了施工。从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可以得知施工期限为一年,因封闭施工始于2016年8月26日,故正常施工期限应到2017年8月底,该与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结束时间相差约一个月左右,而根据于**的自认,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份至6月10日期间因于**阻碍未能施工,故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工期拖延情况与于**阻碍施工有关,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过错。除以上理由,于**并未提供其他理由或证据证实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而导致其经营损失。综上所述,于**要求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个月施工期间给其造成的宾馆经营损失,因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是一项公益行为,且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于**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公序良俗相违背,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构成侵权须满足四个条件: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二是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三是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致害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修路行为,是经寿光市政府批准的PPP项目,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不存在违法之处。在施工过程中工期虽有延误,但该延误与于**阻挠施工具有直接关系,于**未提交证据证实寿光市的恶意。故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修路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对于**的损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