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3民初374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49393662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圣城街6311号经营宾馆,字号为鑫悦宾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70783MA3DPE2E6P)。因被告在菜都路修路,把原告宾馆前的路面破坏,形成一米的深沟,导致原告不能经营,经营受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损失变更为60000元。
被告寿光市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是寿光市昌悦宾馆,经营人者是于鹏,且应当列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菜都路改造是寿光市政府实施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是寿光市人民政府,被告是受政府委托的施工单位,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所以本案被告也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鑫悦宾馆的登记名称为“寿光市昌悦宾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案外人于鹏,位置座落在寿光市圣城街与菜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原告于2016年11月开始经营该宾馆,并将宾馆广告牌的名称改为“鑫悦宾馆”,于2017年4月28日与于鹏补签了承包合同。现原告已退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承包合同、搬离宾馆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2.2016年7月18日,被告及案外人山东金路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取得了对菜都路建设提升工程的施工权,并约定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三十日内签订经寿光市政府同意的PPP项目合同,建设期为1年,运营维护期为9年。其中原告经营宾馆所处路段由被告负责施工。2016年8月23日,寿光市公安局、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报纸发布关于菜都路改造工程封闭施工的公告,封闭施工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施工期间,被告欲在原告经营的宾馆前施工,因原告阻挡未果,直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才得以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份结束。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封闭施工公告、原告阻碍施工的视资料、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权利义务主体;二是被告施工过程中有无因过错导致原告经营损失。第一,原告经营宾馆时虽然广告牌的名称与登记名称不一致,但其有承包合同证实,能够认定原告是鑫悦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现原告已不再经营宾馆,其作为原实际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修路虽是政府的一项公益行为,但具体由施工单位完成,不排除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可能。寿光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菜都路改造的施工单位,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张修路期间造成的经营损失,亦无不当。第二,对公路维修改造是一项有利于全社会的公益工程。因为工程需要,修路往往需要将原有路面挖开,甚至会因铺设管道需要而形成深沟,一定时间内会给附近居民、商户造成通行、经营上的不便。但“要想富,先修路”这句口号多年来已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因为路好走了、交通方便了所带来的收益要远远超出修路期间所造成的不便和损失,所以理解修路期间带来的不便已成为人民群众支持修路的公序良俗,对正常施工而造成的损失,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宾馆前挖了一米深的沟,且拖延工期,导致其不能经营宾馆而造成损失。因原告认可被告挖沟是修路工程的一部分,故该是被告正常施工范围,不应成为原告主张赔偿的理由。原告自认被告第一次在其宾馆前施工是2017年5月份,因其阻碍未果,虽然被告主张原告首次阻碍施工的时间还要早,且工期进行了延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资料,主张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至14日期间对其阻碍施工,工期拖延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均无异议,并提出因被告使用两台挖掘机而自己无法阻挡,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开始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可以得知施工期限为一年,因封闭施工始于2016年8月26日,故正常施工期限应到2017年8月底,该与被告实际施工结束时间相差约一个月左右,而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在2017年5月份至6月10日期间因原告阻碍未能施工,故被告存在工期拖延情况与原告阻碍施工有关,被告并无过错。除以上理由,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理由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而导致其经营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个月施工期间给其造成的宾馆经营损失,因被告实施的是一项公益行为,且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公序良俗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