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823执50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拓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板仓工业集中区金川路15号附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幸享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升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振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拓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升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升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拓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款1036622.00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升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1036622.0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升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四川易拓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太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 勇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