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易拓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易拓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汉源恒升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3民初246号

原告:四川易拓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板仓工业集中区金川路**号附**号**幢。

法定代表人:幸享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培睿,男,生于1969年12月20日,,住成都市高新区新区,系四川易拓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纳米材料科技有限,住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万里工业园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振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易拓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拓公司)与被告***升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睿、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变电设备货款人民币786327元及违约金280000元,合计1066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易拓公司与被告纳米公司签订《工业品定作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1台规格型号YBW-38/0.4-2000KVA的箱变,单价人民币936327元,同时合同约定如定作方延期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依约定制好箱变并送货到被告公司工程施工现场,被告方夏冬验收后签单收货。但被告在收货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余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即于2016年9月18日前结清余款人民币786327元,但至今被告尚未付清余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且原告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纳米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易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业品定作承揽合同书、原告公司成品送货单1份、支付凭证、箱变定作参数图1份、箱变现场安装照片及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相关事宜,定作的箱变规格型号、单价、送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定作箱变在被告工程地交货安装的情况等。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易拓公司与被告纳米公司签订《工业品定作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定作1台规格型号为YBW-38/0.4-2000KVA的箱变,货款金额为936327元,送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5日内,交货地点为:送货到工程施工现场,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定作方预付150000元,余款786327元4个月内结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每迟延1天交货,按合同总金额5‰计收违约金,每迟延1天付款,亦按合同总金额5‰计收违约金。对纠纷解决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汉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公司预付150000元货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易拓公司将被告纳米公司上述定作的箱变送至被告工程所在地汉源县万里工业园区,由被告公司职员夏冬收货签单,被告公司委托他人对箱变进行了调试及安装。后经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收余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定作承揽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定作的箱变后,被告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公司剩余货款的义务,而被告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签订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以及本案被告公司违约付款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确定按被告公司未付货款786327元的30%即235898元计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按合同总额的30%即280000元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86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纳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升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易拓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箱变未付货款786327元,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35898元,合计102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97元,由被告***升纳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卫红

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

人民陪审员  杨思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