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3行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星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银科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述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东恒,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浩,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原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解放路北段/div>
法定代表人王满星,任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漫平,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同科,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地星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数码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9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数码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恒、何书浩,被上诉人新野县自然资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漫平及委托代理人李伟飞、吴同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就新野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调查项目合同进行招标,北京数码科技公司中标,该项目200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城镇地籍调查项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地籍调查费每平方公里6.5万元、建库费每平方公里1万元,共计225万元,工程总费用结算在调查工作完成并通过省级验收后确定,以实际调查面积核计。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的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进行作业调查,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权属调查和协调费共计40万元由北京地星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邓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负担,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后来实际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款为225万元,扣除权属调查和协调费30万元,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应支付北京数码科技公司195万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总计支付北京数码科技公司175万元,下欠20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河南省新野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调查项目合同》,对项目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对价款的具体数额进行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北京数码科技公司辩称其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没有公司授权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数码科技公司请求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野县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地星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0元,由原告北京数码科技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负担5730元。
上诉人北京数码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1329行初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的签订补充合同”与事实相悖,是错误的。2009年6月,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就新野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调查项目进行招标,上诉人北京数码科技公司中标,并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了编号:HN/TDCZDC--XY005的《河南省新野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调查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了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的验收,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支付部分费用,剩余的80.9万元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与新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在一审中,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出示的2009年7月6日和2014年12月31日新野县自然资源局与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因为对于该两份协议上诉人并不知情。新野县自然资源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是上诉人的授权。然而一审法院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因为原合同是上诉人与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所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而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核算的主体。依据证据规则,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应该提供上诉人授权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两份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上看,有敲诈勒索的嫌疑,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根据原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甲方未按要求支付调查费用,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没有按时支付调查费,依约应当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上诉称与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所签署两份补充协议无效、不知情,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项目区查看,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分担部分工作,切实推进新野县城镇地籍调查项目工作进展。2009年7月6日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新野县自然资源局依约完成了前期工作,在整个工作完成后,双方就总价款及支付方式再次进行了约定,均是双方自愿,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依法具有缔约能力,应当共同遵守。新野县自然资源局已向上诉人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支付调查费175万元,第二份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与主合同的签字均为许东恒一人所签,上诉人说不知道是不属实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的利息双方无约定是正确的。双方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中就总价款进行约定,并未约定逾期支付需支付利息。另外并不是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违约,而是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调查成果,才导致新野县自然资源局未向上诉人支付余款20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北京数码科技公司委托许东恒于2009年6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河南省新野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调查项目合同》,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河南省新野县城镇地籍更新调查补充协议》,该协议由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许东恒签字并加盖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的印章。许东恒认可其在该协议上的签名属实,而否认该协议的内容,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许东恒在二审中明确陈述是地籍调查项目合同约定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实际干活,新野县自然资源局也将部分款项通过新野县会计核算中心支付到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河南省新野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调查项目合同》和《河南省新野县城镇地籍更新调查补充协议》均为许东恒本人所签,现北京数码科技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称其不知情,并否认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河南省新野县城镇地籍更新调查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并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北京数码科技公司邓州分公司195万元后,新野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调查项目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并未对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上诉人称应当以支付利息的形式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地星伟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小 刚
审判员 刘琳审判员刘旭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 莉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