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01执4140号
申请执行人:巴州宏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巴州宏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801民初5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巴州宏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83,787.8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到库尔勒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工商信息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上述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23年03月28日,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283,787.89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巴州宏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新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283,787.89元债权,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西 尔 艾 力 买 买 提
审判员 亚 森 如 则
审判员 **热木江阿不都热衣木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阿布都沙 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