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413号

原告: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少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付,总经理。

原告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电气公司)与被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康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能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5567.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息6%为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等量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配电柜用于章丘四中校区建设,合计价款1212341.1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余款712341.19元至今未付。

鲁康建安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承包,我公司只是负责劳务分包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是先行为中电建公司垫付货款。中电建公司指定原告供应配电箱、配电柜,案涉项目是PPP项目,按规定项目材料价格应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政府部门共同批价确认,但至今原告未提供由上述四单位的批价确认单,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我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并先行垫付货款。《付款协议书》中暂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我公司咨询的价格仅为47万元,《付款协议书》载明的价格高达117万元,在中电建公司和项目建设方未对价格确认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9日,科能电气公司分10次向鲁康建安公司供应配电箱、配电柜,共计261台。鲁康建安公司分5次支付科能电气公司货款60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主体问题。鲁康建安公司认为只是负责劳务分包施工,其与科能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付款项也是为中电建公司垫付。科能电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与鲁康建安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其他单位无关。鲁康建安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2、四方签字问题。鲁康建安公司认为案涉项目是PPP项目,应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政府部门共同批价确认材料价格,因无上述四单位的批价确认单,不应支付货款,并提交了欧美陶瓷(墙地面瓷砖)材料考察表及电线电缆报价表,以此证明需要四单位的批价确认单。科能电气公司对鲁康建安公司提交的欧美陶瓷(墙地面瓷砖)材料考察表及电线电缆报价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鲁康建安公司对与科能电气公司需要四单位签批价确认单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3、配电箱、配电柜的总价款问题。科能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总数量是306台,总价款为1784187元的合同报价单5份9页及供货对账单1份,对账单总数量为261台,总价款为1814903元。鲁康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章丘市三级项目办公室、监理公司、章丘市三级项目管理领导办公室、总发包方等五方签字。科能电气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7月8日与鲁康建安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章丘四中新校区项目,初中部1#教学楼、2#教学楼、实验综合楼、图书电教楼、宿舍楼配电箱、配电柜306台总价为1784187元,批价下浮15%,批价总价为1516558.95元,下浮各承担7.5%,施工管理费341225.76元,配电箱、配电柜最低实价为1175333.19元。为加快工程进度,生产厂家配合施工,同意施工方付配电箱、配电柜200000元,配电箱、配电柜送至现场,尽快安装施工、送电,2017年8月15日付740000元,余款在2017年9月底一次性全部付清。备注:按实际数量结算。鲁康建安公司认为签订该协议,是为了不耽误工期,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经中电建公司协调,边施工边议价。要求科能电气公司提供政府五方签字批准的文件,如没有五方签字批准的文件,不认可付款协议书中的价格,并提交了单方制作的配电箱报价表,认为总价款仅47万多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据应予采信。科能电气公司提交的合同报价单虽系单方制作,但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数量和总价款均相同,相互印证,可以推定科能电气公司提交的合同报价单系双方认可的。科能电气公司根据报价单及实际供货数量261台制作的对账单总价款为1814903元,是根据鲁康建安公司认可的发货清单及报价单计算得出的结果,本院确认双方的实际供货价款为1814903元。鲁康建安公司称配电箱总价款为47万多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货款计算方法为:总价款在下浮15%后批价为1516558.95元[1784187元×(1-15%)=1516558.95元],再扣除22.5%的施工管理费341225.76元(341225.76元÷1516558.95元=22.5%),配电箱、配电柜最低实价为1175333.19元(1516558.95元-341225.76元=1175333.19元)。根据上述计算公式,鲁康建安公司应付科能电气公司货款为实际结算货款1814903元下浮15%后批价为1542667.55元[1814903元×(1-15%)=1542667.55元],再扣除22.5%的施工管理费347100.20元(1542667.55元×22.5%=347100.20元),配电箱、配电柜最低实价为1195567.35元(1542667.55元-347100.20元=1195567.35元)。

本院认为,科能电气公司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9日作为供货方向鲁康建安公司供应配电箱、配电柜用于章丘四中新校区的建设,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鲁康建安公司所称与科能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付货款是为中电建公司垫付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按实际数量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鲁康建安公司主张应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政府部门共同批价确认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科能电气公司要求鲁康建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5567.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59556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等量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9元,原告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被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756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济南鲁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晓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倩倩

书 记 员  于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