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2491号 原告: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区工业二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与被告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52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4135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保函保险费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了**四中科技活动服务中心工程,自2017年3月,被告即从原告处购买高低压配电箱,配电柜等产品,结算价款883522.05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付货款47万元,余款413522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诚祥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或债权确认协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区第四中学为校园改建,将改建工程承包给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把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四中科技服务中心工程转包给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6年4月28日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诚祥公司作为监督方,合同约定公司对承包方具有财务、税费、工程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和制约,对项目经理有任命、更换、撤职、处罚等权力。 原告提交发货清单和报价单显示,原告向**四中科技服务中心发货,接收人为***等。 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主张剩余货款413522元。 2022年4月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的电话录音显示,***认可涉案款项,提出分两次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新四中工地诚祥项目部。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据,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发货清单、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向**四中科技服务中心提供了配电箱、配电柜等配电设施,货物总价款扣除已付款项后剩余未付款项应认定为413522元。因**四中科技服务中心系诚祥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虽然在建设过程中,工程由其内部人员具体承包,但合同约定公司对承包方具有财务、税费、工程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和制约,公司对项目经理有任命、更换、撤职、处罚等权力,其内部承包行为不能改变承建公司的对外义务,工程对外发生的债务应由其公司承担。涉案工程虽然***公司济南分公司承建,但原告选择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诚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涉案货款41352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16日起,以本金4135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