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7633号
原告:智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B5栋501、502房。
法定代表人:颜跃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毛,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芝,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埔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决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其工资流水作为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近12个月的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计算被告月平均应发工资才8144.5元,该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实发工资与工资流水一一对应,足以采信。原裁决以原告未充分举证为由,径行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是自行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对工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自2020年10月中旬起就拒不到岗上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来公司面谈,被告均予拒绝,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认可这一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停缴其社保要求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20年11月17日仍给被告正常缴纳了当月社保,并不存在被告所称被迫离职的情况。原裁决认为“被申请人(原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未再安排申请人(被告)工作,申请人亦未再提供劳动,视为被申请人提出并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始至终从没有主动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一直催促被告回公司上班、协商。反而是被告拒不到岗,甚至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被告的行为是自行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入职原告处,离职前岗位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自被告入职之日起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4日,原告相关负责人袁军开始变相劝退被告,在曾与被告有口头承诺,同意被告在长沙市范围内项目工作请求的情况下,出具书面调动工作地点的通知,就强势要求被告到汨罗(跨城市)项目工作,因考虑家庭原田,被告无法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负责人袁军即让被告另谋高就,且再未安排被告工作。后因被告在人社局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为在2020年11月4日变更为停保,变更原因显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才得知原告开始暂停缴纳其社保,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1月份的工资,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于2020年10月5日与被告达成合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在2021年5月6日,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解聘证明》,其上明确载明,双方系因工作变动关系,协商同意解除了劳动关系。众所周知,单位与个人对购买社保各自承担部分责任,而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其上明显体现出社保个人承担部分系从当月工资中扣除,而当月工资均系下月发放,被告于2020年11月查询单位已经停缴其社保,但后续原告在仲裁委应诉时提交了为被告缴纳11月份社保的记录,又未向被告发放11月份的工资,这点就非常可疑。而且从参保记录来看,在2020年11月之前的每个月社保缴纳情中,工伤保险系提早几天到账,但被告的11月份社保缴费记录中,工伤保险直到12月1日才最后到账,而实践中,社保可以在三个月内进行补缴,这不得不让被告怀疑系原告为规避法律责任才为被告补缴的11月份社保。这也能说得通被告之前查询的结果为“停保状态”。原告在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事后被迫同意。据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合同未约定工作岗位为由随意对劳动者进行调岗、调整工作地点,且调岗、调整工作地点应具备充分合理性。本案原告单方跨城市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之行为不具备合理性,存在过错,而被告因诸多客观因素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2019年11月初开始陆续在湖南、广东、新疆三省使用被告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后续被告发现后,多次与原告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协商,要求撤下来,但原告均不予理睬。甚至在被告后续与原告负责人交涉时,其负责人明确表示,之后被告如继续留在公司,新规也要求证件也必须交由公司使用,原告肆意使用被告证件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给被告带来极大的风险,被告的证件都有被吊销的可能,甚至被告本人还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之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存在过错,未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三、原裁决对被告月工资标准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月平均工资是将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所有的应得货币性收入累加再除以12算出月平均工资。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指的是在扣除个人承担的所得税和五险一金之前的那个应付工资数额。本案中,被告除去税前工资外,还享有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费用及奖金、津贴等,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看出,被告月工资将近10000元。因此,原裁决认定月均工资10000元的事实并无错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入职原告智埔公司,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0年10月15日起,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亦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主张其通过社保局查询,其社保缴纳状态在2020年11月4日显示为“在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0日,被告以原告停缴其2020年11月的社保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20年11月。
**以智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智埔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20000元、赔偿金120000元、休息日加班费500230元、2020年11月和12月工资2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损失、2009年6月至2017年6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偿2020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年终奖8000元、使用总监理工程师证书费用21000元、使用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费用12000元、购买床上用品费用490元、退还总监理工程师证、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安全B证、专监证、监理员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等相关证件。2021年4月16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4073号裁决书,裁决:智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15000元;退还总监理工程师证、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安全B证、专监证、监理员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件;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智埔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归还总监理工程师证、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安全B证、专监证、监理员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件等相应证件原件。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的税前应发工资分别为8289元、8289元、8289元、7995元、8741元、7995元、7995元、7995元、8195元、7995元、7995元、8195元。3.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的年终奖7760元。4.2021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解聘证明》,载明:“现有我单位**同志,因工作变动关系,我公司已与其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个人应缴实缴情况表(参保证明)》《解聘证明》、银行流水、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入职原告智埔公司,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20年10月15日后原告未再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亦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原告出具的《解聘证明》上载明的“我公司已与其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可知,原告亦认可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双方认可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税前应发工资数额及年终奖情况,经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270.39元[(8289元+8289元+8289元+7995元+8741元+7995元+7995元+7995元+8195元+7995元+7995元+8195元+7660元÷12×2)÷12]。结合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95109.49元(8270.39元/月×11.5个月)。
关于**主张的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2020年11月、12月工资、代通知金、损失、2009年6月至2017年6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偿2020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年终奖、使用监理工程师证书费用、使用一级建造师证书费用及购买床上用品费用,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4073号对上述申请不予支持,**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另,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4073号裁决书裁决智埔公司退还**总监理工程师证、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安全B证、专监证、监理员证、中级职称证、学历证件等证件,**认可智埔公司已向其履行退还上述证件原件的义务,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智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智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9510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智埔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祝
书 记 员 范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