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1321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霞,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5号院3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郭钇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兴,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路东侧(大毛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奥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久居佳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一环路2号房间B-209室。
法定代表人:吴禹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丹,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万事兴公司)、天津市久居佳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居佳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霞、被告海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全兴、被告万事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杨永存及被告久居佳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海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33578.88元及利息(以8533578.8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起诉日为200000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海泰公司支付原告六项签证工程款216940.37元及利息(以216940.3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起诉日为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万事兴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久居佳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海泰公司主管经理郭全兴说该公司又承接天津市蓟州区碧水云天庄园大清包工程,价格表载明地下车库840元/平方米、地上施工670元/平方米。原告表示价格太低,最低也要1200元-1300元/平方米,郭全兴说这是以前的价格,甲方会重新定价,先进去干。协商时另一个实际施工人李永军也在场。原告认为海泰公司可信,就进场施工。至2020年5月15日主体封顶,原告多次找海泰公司对工程进行定价,迟迟得不到答复。2020年5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方式向海泰公司发出定价和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但问题仍未解决。同年7月份,工程主体完工,经与海泰公司协商,二次结构不再施工,原告进行交接,但还泰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后海泰公司让原告自行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核算,经天津市恺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原告工程合款8533578.88元,签证工程合款216940.37元。故具状起诉。
海泰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如何计算的不清楚,海泰公司总拖欠原告工程款为6460431元,已付6696347元,超额支付936847元。
万事兴公司辩称,原告与万事兴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万事兴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久居佳诚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本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如期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并不拖欠万事兴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久居佳诚公司开发碧水云天庄园二期(14#-44#,配建7,地下车库1-3段,地下车库1-4段,地下车库1-5段)。2018年3月1日,久居佳诚公司与万事兴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久居佳诚公司将碧水云天庄园二期工程发包给万事兴公司,双方约定工期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方式。2019年5月23日,万事兴公司与河南海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万事兴公司将碧水云天庄园二期21#-26#、33#-37#及地下车库劳务分包给河南海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含税总价27688022元,合同价(不含税)26881574元。采取固定价格方式计价的劳务报酬21#-26#、33#-37#住宅楼31022.5㎡,为大清包综合单价670.8元/㎡(其中屋面工程、楼地面浇筑(地暖)、门厅装饰、室外坡道、台阶、散水等80元/㎡,含回填土,由总包运至现场,分包负责回填),合计20809893元;地库6576.58㎡X840.35元/㎡=5526629元。2018年9月份,海泰公司主管经理郭全兴找到***,告知海泰公司已承接碧水云天庄园二期工程。双方未讲好工程单价的情况下,***进场施工33#、34#、36#、37#及地下车库纵轴2-1轴——2-17至18轴后浇带、横轴2-M3——2-H3及两侧车库连接坡道。2020年5月20日该工程主体封顶,***多次找郭全兴确定施工价格未果。同年7月份,***告知郭全兴不再对该工程二次结构进行施工。经核查,***楼房施工总面积为12822.25㎡、地库施工面积为1809㎡。后再经***要求确定施工价格未果。***委托天津市恺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恺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出具《天津市久居佳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碧水云天庄园33#、34#、36#、37#、地库竣工结算书》载明33#、34#、36#、37#及地库施工总面积为14631.25㎡,工程总价款为16668124元;出具《天津市久居佳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碧水云天庄园变更签证竣工结算书》载明***变更签证施工工程款为236465元。庭审中,***认可河南海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758278元。万事兴公司向河南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526077.67元。久居佳诚公司在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比例范围内向万事兴公司足额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从事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承接河南海泰公司分包工程后,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无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现***实际施工完成主体工程,海泰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持据起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与海泰公司对工程单价未达成一致意见,***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竣工结算,属其单方法律行为,该行为在未取得海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该竣工结算书不应作为结算证据使用,对***两份竣工结算书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海泰公司及万事兴公司主张楼房施工单价为670.8元/㎡,还包括屋面工程、楼地面浇筑(地暖)、门厅装饰、室外坡道、台阶、散水等80元/㎡,该工程***并未施工,应予扣除。本院综合考虑***认可其完成工程主体工程,对海泰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楼房施工单价为590.8元/㎡、地库施工单价为840.35元/㎡。据此可以计算***施工价款为楼房12822.25㎡×590.8元/㎡+1809㎡×840.35元/㎡=9095578.4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758278元,下欠2337300.45元。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交付,***要求给付利息起算期限应从起诉日开始。久居佳诚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要求久居佳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万事兴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337300.45元;
二、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以2337300.45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海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7749元,***负担24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咸西康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