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4290号之二
原告:寿光市发达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临港工业园羊田路东中新路北。
法定代表人:侯尚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路南侧(大毛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奥雷,董事长。
被告: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香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光,董事长。
原告寿光市发达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寿光市发达布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款500,000元及途期付款利息4,331.25元(以500,000元汇票数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8日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另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5月8日从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处背书获得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11003523020210207853921949,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7日,出票人: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8月7日。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在票据到期后依法进行提示付款,但该票据一直处在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拒绝签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因业务关系经背书获得被告出具并承兑的电子商业汇票系合法取得,该电子商业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被拒付以后,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寿光市发达布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在本院向其释明法律风险后,其依旧确认撤回对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在答辩期内,被告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其撤回对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票据号码为21051100352302021020785392194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是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为天津蓟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蓟州区。
据此,无论依据票据支付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本院对该案均没有管辖权,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猛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展文超
书 记 员 陈欢欢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