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休养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津0119执455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路南侧(大毛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休养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营坊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休养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48354.5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45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休养所名下有存款2177.46元,现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2177.46元。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宁红波

审判员*兰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恒

书记员***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津0119执455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东路南侧(大毛庄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休养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东营坊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万事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休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休养所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48354.5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45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查询,被执行人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休养所名下有存款2177.46元,现已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无不动产登记,无证券权益;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2177.46元。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宁红波

审判员*兰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恒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