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铂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瑞丽市铂钛贸易有限公司、瑞丽市姐告欣源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1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丽市铂钛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翡翠路*号—1附**号。
法定代表人姜南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姐告欣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姐告会展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甫慧聪,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瑞丽市铂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铂钛公司”)与被上诉人瑞丽市姐告欣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欣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铂钛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注册成立,曾用名:瑞丽市铂钛电脑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办公设备、电子产品等销售;软件开发;计算机维修服务等。欣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翻译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汽车租赁、投资管理、市场营销策划等。2015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铂钛公司为欣源公司开发用于过境保税商品标签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化系统软件,包括数据输入管理及报表输出。软件开发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合同费用为19700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9850元,在软件交付验收后支付9850元。合同并附软件开发模块功能确认书,由双方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欣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铂钛公司开发费9850元,2015年8月20日,铂钛公司将所开发软件交付欣源公司安装使用,欣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委托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铂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软件开发制作,并交付欣源公司安装使用,欣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铂钛公司相应的合同款项。铂钛公司请求欣源公司支付其软件开发款19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铂钛公司请求欣源公司支付其电脑器材设备款3721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欣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及对铂钛公司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丽市欣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铂钛贸易有限公司软件开发款19700元。二、驳回原告瑞丽市铂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瑞丽市铂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瑞丽市欣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23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铂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设备材料款3721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材料款37210元的诉求,上诉人认为,在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即找到“送货上门签收表”上的签收人陈晓丹、崔玉莲做了调查、询问,对相关问题做了详实的调查,代理人将调查原件交给了法庭,同时提出申请法院对陈晓丹、崔玉莲进行询问,以证实代理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没有同意代理人的申请,而直接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电脑材料设备款37210元,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这一做法和法律规定相悖,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电脑设备材料款37210元。
被上诉人欣源公司未提交答辩。
二审中,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设备材料款3721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新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欲证明:欣源公司不仅欠软件开发款19700元,还欠软件配套系统及电脑耗材3721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已按约完成了委托的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软件开发款19700元。上诉人主张的电脑器材设备款3721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该电脑器材设备款予以认可,并且尚未支付,故,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电脑耗材款372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瑞丽市姐告欣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瑞丽市铂钛贸易有限公司电脑设备耗材款372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23.00元,由被上诉人瑞丽市姐告欣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