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新绿神热带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定安县定城镇美南村民委员会坡上埇村民小组与海南新绿神热带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1民初624号

原告:定安县定城镇美南村民委员会坡上埇村民小组,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坡上埇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莫宏雄,该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康,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推荐单位为定安县定城镇美南村民委员会坡上埇村民小组。

被告:海南新绿神热带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群上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梁定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安县定城镇美南村民委员会坡上埇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上埇村民小组)与被告海南新绿神热带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神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莫宏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康,被告新绿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位于原告花卉苗木基地和高速公路之间的农村集体土地16.5亩承包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原告花卉苗木基地和高速公路之间的农村集体土地,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原告是依法承包给本村村民莫鸿清使用,使用期限是至2017年3月止,期满后原告收回了该地。2017年3月31日,原告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擅自主张,将该地16.5亩承包给被告,既没有经过2/3的全体村民会议通过,也没有依法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批准,就将该16.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并收取部分租金。现原告所在村民极力反对,因此事矛盾不断,对原告的单方面行为极为不满。原告自认为违反了法定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集体村民的权益,强烈要求取消该承包协议,确认承包协议无效,收回土地。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无果,并以排除妨害非法占有理由起诉,被法院告知另案诉讼。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绿神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4年4月1日,莫鸿清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其依法从原告处承包的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由于原告在被告与莫鸿清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就一直要求被告继续承租涉案土地,所以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才签订了涉案《协议书》。签订协议时,不仅原告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而且原告也盖章确认。签订协议后,原告便将涉案土地继续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向原告缴纳了五年的租金41250元,并大量投入资金进行苗木基地项目开发建设。在此期间,原告或原告的村民也从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首先,如上所述,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也有村民代表签名,原告也加盖公章确认,恰好充分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完全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涉案协议书已经履行一年多,原告已收取被告缴纳五年的租金,村民一直也没有提反对意见,说明村民对协议是表示赞同的。因此,原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未经民主程序,村民极力反对”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次,原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基于其法律地位,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应保证对内就协议的签订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此为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不因原告换届而有所改变。现原告作为缔约主体以《协议书》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有违诚信原则。

最后,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协议未经村民会议授权,也并不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强制性规定当属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已经履行了一年余,原告一直没有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是否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原告的份内之事。原告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系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宣告合同无效,有碍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也容易使违法一方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受益,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8)琼902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与本案法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一致,原告曾以排除妨害非法占有理由起诉,被法院告知另案诉讼;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未经2/3的民主议定程序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书无效;3.村民签名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村民强烈反对并要求收回土地的事实。

被告新绿神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已经有村民代表的签名及原告的盖章确认,该合同应合法有效。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属于原告内部管理事项,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应当保证其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也不能证明经过2/3的村民代表同意。该表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村民持反对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为原告在《协议书》之后组织的村民签名,不能证明签订协议前村民的意见。

被告新绿神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收据》、《身份证》及《证明》,拟证明莫鸿清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其从原告处承包的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2.《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莫鸿清与被告签订的16.5亩土地租赁期满后,继续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合法使用,原告和原告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确认的事实;3.《申请拨款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及《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五年租金的事实。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绿神公司为原告坡上埇村民小组以外的单位。1987年4月,原告将邦来岭150亩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莫鸿清,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莫鸿清将其中的16.5亩土地租给被告新绿神公司使用,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莫鸿清承包原告的土地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与新绿神公司继续签订上述16.5亩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租期为10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年租金为8250元,租金五年一付,每五年租金为41250元。合同还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将争议事宜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村干部莫绍峰、莫绍阳、莫宏勇、莫宏东、莫绍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年租金41250元。

原告将16.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的行为,未经过该小组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其所在的镇政府批准。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也未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资料予以审核,即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可将争议事宜提交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院应继续审理本案。

原告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经营事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的规定,未召开村民会议,仅通过五名村干部在《协议书》上签名决定,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原告在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未报镇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即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新绿神公司签订《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机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机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定安县定城镇美南村民委员会坡上埇村民小组与被告海南新绿神热带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862.5元,由被告海南新绿神热带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定安县定城镇美南村民委员会坡上埇村民小组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宋传龄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裕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