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民初54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达公司)、山东汇通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贺怀芝、白刘英、山东中奥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塑胶公司)、山东华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被告海鑫达公司、汇通公司、贺怀芝、白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奥公司、华信塑胶公司、华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海鑫达石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已向被告海鑫达石油公司发放了5930万元借款,被告海鑫达石油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情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海鑫达石油公司有权偿还借款本金593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8月2日的利息为741165.01元,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奥公司、汇通公司、贺怀芝、白刘英、华信塑胶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知晓借款用途并同意担保说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在海鑫达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鑫达公司追偿。
被告海鑫达公司、华地公司与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的《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
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对海鑫达公司、华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664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浦发银行聊城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奥公司、华信塑胶公司、华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五十九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贷款本金593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8月2日的利息为741165.01元,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就被告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对聊城华地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6645万元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就其与被告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20412019280088号、204120192800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8月2日的利息为115389.42元,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对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6645万元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东汇通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奥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不超过主债权余额之和2000万元的1.5倍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不超过主债权余额之和3980万元的1.5倍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贺怀芝、白刘英对被告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不超过主债权余额之和5980万元的1.5倍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06元,由山东海鑫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山东汇通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山东中奥毯业有限公司、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华地新材料有限公司、贺怀芝、白刘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徐红杰
人民陪审员 刘润松
法官 助理 肖 倩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