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氧胳贸易有限公司

昆明氧胳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市莎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01民初1465号

原告:昆明氧胳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G0D22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7幢4层01-0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蹇立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柱(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香格里拉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1MA6PJ3UU9F。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仁安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谭世荣。

原告昆明氧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氧胳公司)诉被告香格里拉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氧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氧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健身器材购买款22,13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20年11月11日,利息计算为86.3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氧胳公司与**管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管理公司向氧胳公司购买了健身器材,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迪庆华美达酒店健身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130.00元。2020年9月27日,氧胳公司将金额为22,130.00元的合同约定的器材交付给了**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向氧胳公司出具了验收明细表,并有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合同约定的**管理公司付清款项的期限届满后,**管理公司迟迟未向氧胳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时至今日,**管理公司尚欠氧胳公司健身器材购买款22,130.00元。

被告**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迪庆华美达酒店健身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迪庆华美达酒店健身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130.00元的事实。

4.香格里拉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验收明细表原件,证明原告按约将器材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明细表,并由原被告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的事实。

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迪庆华美达酒店健身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氧胳公司向被告**管理公司供应健身器材,合同总金额为22,130.00元,并明确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及价格。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氧胳公司负责将合同项下所有产品运送至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仁安路52号华美达酒店,收货人为陶云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管理公司支付给氧胳公司合同总价的30%作为采购设备的定金,即6639.00元,氧胳公司应当出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氧胳公司将所有设备运至交货地点,经**管理公司验收通过,且收到氧胳公司开具的本合同金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即15,491.00元。2020年9月27日,氧胳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器材交付给了**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向氧胳公司出具了验收明细表,并由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交付至今,**管理公司未向氧胳公司支付器材款项。2020年9月24日,氧胳公司给**管理公司开具了22,1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迪庆华美达酒店健身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健身器材交付被告,被告相关负责人也已签字确认,原告已尽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健身器材后,未及时按约支付约定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健身器材购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管理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合同内容,结合**管理公司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管理公司自2020年10月14日起以22,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氧胳公司计付利息。被告**管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格里拉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氧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13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2,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0元,由被告香格里拉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巴竹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文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