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再3号
原审原告:**月,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江苏青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高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举,男,1981年11月27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徐州市。
原审被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月与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苏03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苏0303民监2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原审被告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举、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月诉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原审。另补充说明原审被告美的公司在原审案件执行期间已经履行完毕。
原审被告盛业公司辩称,盛业公司与原审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自愿进行让利,此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的请求应当扣除该让利部分。原审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美的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美的公司在原审执行期间已经履行完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4月20日,美的公司将美的地产集团徐州新城区xx地块二期二标段(即美的翰城二期二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盛业公司。2014年2月25日,美的公司将美的地产集团徐州美的翰城三期一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盛业公司。2016年4月10日,美的公司将徐州新城区xx、x-x地块美的翰城商业综合楼B、C区(美的翰城电影院)土建改造工程发包给盛业公司。盛业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魏瑞贤负责施工。2013年6月27日,魏瑞贤与**月签订施工合同,将美的翰城二期二标段土建主体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月。2014年4月9日,魏瑞贤与**月签订施工合同,将美的翰城三期一标段土建主体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月。后,魏瑞贤将美的翰城电影院土建改造工程亦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月。上述工程完工后,**月与盛业公司进行了结算,美的翰城二期二标段土建分包总价2898175元,美的翰城三期一标段土建分包总价3238059.5元,美的翰城电影院土建改造分包总价330000元。
除上述工程外,盛业公司还从其他发包人处承包了美的时代城、润金城等项目,交由魏瑞贤负责施工,魏瑞贤亦将工程土建部分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月施工。
2017年5月21日,**月与盛业公司就所有承包的工程进行汇总结算,确认总价1023万元,已付款880万元,余额143万元,其中润金城项目尚欠工程款为20万元。
2017年8月,盛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瓦工(**月)班组人工工资壹佰肆拾叁万元正,班组自愿让利叁拾万元正,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年底前基本付清,并且现金支付不做任何财产抵付。”**月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后盛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给付原告25万元、2017年9月给付原告16.5万元、2018年2月13日给付原告26万元,余款未付。
美的公司已将美的翰城二期二标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盛业公司,美的翰城三期一标工程款还余288367元质保金未付,质保期已经届满。
原审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5月21日与盛业公司结算时,盛业公司已将美的时代城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
本院原审认为,盛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月施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完毕,盛业公司应当支付**月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8月就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付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月自愿让利30万元,该让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没有附加条件,自其签字同意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30万元应当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还余113万元。扣除盛业公司已给付原告的67.5万元,盛业公司还应给付原告45.5万元。盛业公司承诺2017年年底前付清,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盛业公司履行情况,2018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3749元(以7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4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被告美的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美的时代城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结合润金城项目尚欠工程款20万元、原告让利30万元、盛业公司已经支付67.5万元的事实,根据润金城项目及美的翰城项目欠款比例计算,美的翰城项目尚欠工程款391364元,而美的公司尚欠盛业公司288367元工程款,因此美的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月工程款4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为3749元;之后的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836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于原审认定的盛业公司欠付**月工程款以及原审时美的公司尚有288367元工程款(质保金)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月让利30万元没有附加条件应予扣除,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盛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月施工,且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盛业公司亦向**月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故原审被告盛业公司应该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审原告**月支付款项。
关于承诺书中载明的“让利叁拾万元正”原审原告**月主张不再让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盛业公司出具的承诺虽表述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瓦工(**月)班组人工工资壹佰肆拾叁万元正,班组自愿让利叁拾万元正,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年底前基本付清,并且现金支付不做任何财产抵付。”但是以一个合理的人处于当时的缔约环境中,充分考虑双方谈判的过程、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多种因素,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月班组自愿让利30万元,仅要求支付113万元的前提为盛业公司应于2017年年底前基本付清上述款项,而盛业公司于2017年年底前实际仅支付41.5万元(25万+16.5万),因此,上述合同应视为未履行且已无法履行,故原审原告主张盛业公司按照实际欠付工程款总额143万元扣除已付部分67.5万元(25万+16.5万+26万元),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75.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履行工程款利息问题,盛业公司承诺2017年年底前基本付清,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盛业公司履行情况,利息具体计算为: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0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7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原审原告主张的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原审被告美的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审原告称美的时代城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结合润金城项目尚欠工程款20万元、盛业公司已经支付67.5万元的事实,根据润金城项目及美的翰城项目欠款比例计算,美的翰城项目尚欠工程款649406元,而美的公司尚欠盛业公司288367元工程款,因此美的公司应在欠付盛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尚欠原审原告美的翰城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苏03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月工程款7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0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自2018年2月14日起以7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5.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徐州市美的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8367元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原审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庆锋
审 判 员 刘新未
审 判 员 侯秋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艳茹
书 记 员 李欣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