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3904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公司律师。
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政府大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高金,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作敏,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泉山区。
被告:李侠,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商行)诉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公司)、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李作敏、李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科公司、盛业公司、李作敏、李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l、判令被告盛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2年2月8日为134712.28元,该日期之后的合同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业公司、李作敏、李侠对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及其它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16日,被告盛科公司与原告徐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863农商流借字2021第04161102),约定盛科公司向原告借款3340000元,期限自合同生效后至2022年4月15日止,执行固定年利率6.09%,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在贷款合同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盛业公司、李作敏、李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3863农商保字2021第04161102号),约定盛业公司、李作敏、李侠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盛科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33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4月15日。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借款人已经欠息,并涉及重大诉讼案件等风险事件,且未能与原告就产生的风险事件达成原告认可的解决方案,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科公司、盛业公司、李作敏、李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6日,徐州农商行(贷款人)与盛科公司(借款人)签订(23863)农商流借字〔2021〕第04161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徐州农商行向盛科公司发放334万元的短期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借款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的前一工作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定价基准,加2.24%,即年利率6.09%,在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分次发放的,每次发放的利率均执行该利率。具体借款利率以相应借款借据或电子银行的电子记录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开始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一个计息周期内发生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盛科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到期之日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就逾期部分,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则自次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固定周期付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结息日如遇法定休假日不顺延。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如遇法定休假日不顺延;借款打入盛科公司尾号为92386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实现债权及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确认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恒盛广场商务楼2410号为本合同载明的送达地址,该地址为对账单、催收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相关文件、通知、法律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送达法律文书的正式送达地址,并确认该地址准确、真实、有效,如送达地址有变更,借款人应当于5日内书面告知贷款人。
同日,被告盛业公司、李作敏、李侠与徐州农商行签订(23863)农商保字〔2021〕第04161102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业公司、李作敏、李侠为徐州农商行与盛科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徐州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334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盛业公司指定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恒盛广场商务楼2410号为指定送达地址,李作敏、李侠指定其身份证地址为指定送达地址。
2021年4月21日,徐州农商行向盛科公司发放贷款334万元,被告盛科公司向徐州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15日,年利率为6.09%,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每月20日结息,被告盛科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雪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其私章。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盛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诉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盛科公司发放贷款334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盛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盛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如下: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以33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6.09%计算;逾期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年利率7.917%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数额。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被告李作敏、李侠、盛业公司经他人请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各保证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偿还涉案款项的情形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作敏、李侠、盛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盛科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综上,被告盛科公司、盛业公司、李作敏、李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以334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6.09%计算;逾期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年利率7.917%计算。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数额。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二、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作敏、李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作敏、李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299元,由被告徐州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作敏、李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欣然